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25號
TPDV,111,訴,202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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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蕭維權
訴訟代理人 蕭慶士
徐豐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邱啓育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同路段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如附圖乙所示A部 分(面積10.94㎡)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進行修砌分戶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9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8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3750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如附圖甲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繪黃色部分,面積11.43㎡,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66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489,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 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557元,及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0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年1月2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71地號即系爭土地)、 同區段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37507建號即系爭房屋),含主 建物面積47.46㎡,陽台面積4.9㎡,權利範圍全部,另包含共 有部分即同區段376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10000)(下 稱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給付價金470萬元後,被告將契約記載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委託仲介賣屋,實地丈量 後發現系爭房屋面積短少,實則系爭房屋與鄰戶即被告所有 同址43之4號1樓房屋(下稱43之4房屋),兩戶間之隔間牆 於簽約時已存在,被告無權占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占用面積10.94 ㎡,下稱A部分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 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騰空返還與伊,另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與43之4房屋之分 戶牆,以鋼筋混凝土、磁磚修砌完成後交付,如被告不願修 砌,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伊進入43之4房屋修砌分戶牆,並給付伊修砌費用99,750 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就逾期點交面積1 0.94㎡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共3303日之違約金1,789,229元(=470萬元×10.94㎡/4 7.46㎡×5/10000×3303日),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點交占用A 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日賠償違約金541元(=470萬元×10.94㎡ /47.46㎡×5/10000)。又被告未交付A部分房地,其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該部分價金孳息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年3月 起至112年3月止(108個月)該部分價金按法定利率之孳息4 87,528元(=470萬元×10.94/47.46×0.05×108月/12月),暨 103年3月起至112年3月止原告就A部分房地繳付管理費24,67 1元、房屋稅6,522元、地價稅2,051元,以上共計520,772元 ,及至返還A部分房地止,按年賠償57,863元;另被告所提



時效抗辯,有違誠信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 房地,面積10.94㎡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43之 4房屋間之分戶牆(以43之4房屋廚房牆延伸牆面為準),以 鋼筋混凝土及牆面鋪貼20cm×25cm磁磚修砌完成交付原告, 如被告不願修砌,應容忍原告進入43之4房屋進行修砌分戶 牆,並給付原告99,7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2 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房地並修砌分戶 牆或給付原告99,750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41元。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A部 分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86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及相鄰43之4號1樓房地時,前手已將 兩戶內部打通並裝潢,伊自始無從得知2間房屋原始竣工時 之分戶狀況;出賣前帶同原告進屋參觀,已告知伊不知兩戶 原始隔牆所在位置,為避免變動現有格局,僅有意出售現有 隔間牆範圍(即現存廚房歸屬於被告房屋),請原告自行評 估確認原始分戶牆位置是否與出售範圍相符再行購買,兩造 締約前即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為現有隔間牆之範圍,不包括附 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始於10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訴請返還A部分房地顯無理由。原告所指附圖甲黃色 標示部分為伊住家廚房,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一併移轉調 理台、油煙機、瓦斯爐等項目,且廚房所需瓦斯管線、自來 水管線均配置於43之4號房屋,兩造締約前均未實際量測面 積及界線,倘締約時有意將廚房部分出售原告,豈會就管線 遷移或配表毫無約定,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推認兩造 當初實際買賣範圍。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雖與房屋權狀登記 內容不同,然原有分戶牆並非兩造房屋之主要樑柱或承重牆 ,僅單純分戶之隔牆,兩造大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分割 及合併,以更正房屋權狀登記內容。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 條約定,兩間房屋之分戶牆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自無 權利要求伊以鋼筋混凝土、磁磚修砌分戶牆。締約後伊已點 交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迄今,已依約履行,伊並無可歸 責事由,亦無故意隱匿、拒不點交之情形,原告不得依買賣 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請求不當得利,縱認締約時兩造係 以原始竣工範圍進行買賣(僅假設語氣),倘因原告施作隔 牆未據實測量或量測錯誤,致原告取得房屋面積短少,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觀上亦無增加此部分利益之計畫存在 ,反係原告個人行為而強加利益予被告,此為強迫得利,自 難要求被告返還利益,縱被告獲有利益(僅假設語氣),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明顯高於社會通常之利益 ,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3%計算 較為適當,且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於88年3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前於93年6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43之4房屋2戶房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以總價470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依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測 量結果,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其中10.94㎡現由被告所有43之4 房屋占有使用中,且設有隔間牆。
㈢兩造於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時,同意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設置 分戶牆位置應以廚房牆延伸牆面為系爭房屋與43之4房屋真 正分戶牆所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 地,無權占有A部分房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附圖乙 所示A部分房地?被告占有A部分房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照民 法第761條動產物權讓與規定,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者,須以辦理登記為生效要件,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生 效要件。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因此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 等記載,除有特殊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物 權種類、內容、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另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7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含主建物面積47.46㎡,陽台面積 4.9㎡,權利範圍全部,另包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37653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51/10000),並於103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契約記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有系爭買 賣契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頁、168、194、269-2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堪認為實。 ⒉被告雖辯稱締約前兩造確認買賣標的範圍為現築隔牆之範圍 ,不包括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之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範圍與權狀登記內容不同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地政士林昌生到庭證稱:其未參 與兩造磋商過程,是賣方找伊過去簽約並辦理過戶流程,契 約書上建物標示關於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 同使用部分內容之記載,是伊當場於兩造面前依最新登記謄 本記載,契約第1頁記載建物面積是以登記簿為準,買賣雙 方同意以登記簿記載面積為買賣範圍,契約也是如此記載; 當時現場有討論要如何恢復隔間,伊有告訴雙方要去調竣工 圖,有提到買方是社區工務人員,對社區格局較為清楚,所 以約定由買方自行負責隔間;當時雙方討論廚房應該是在賣 方這邊,但實際位置是不是屬於賣方,因當時沒有竣工圖, 伊告訴雙方還是要以竣工圖為主,雙方就約定廚房用具不在 買賣範圍,伊就按照這樣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59-364頁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雙方約定現 有二戶打通部分由甲方(按即原告)負責按原竣工圖隔間恢 復原狀。甲方得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起開始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之內容相符。依上,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尚未調閱竣工圖確認分戶牆位置,惟雙方仍願意以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買賣標的物範圍,即以原始 竣工圖所示分戶牆,作為系爭房屋與43之4房屋新設分戶牆 位置,並由原告負責按原竣工圖施作至明,則被告以買賣契 約並未約定管線遷移或配表,亦未約定附贈廚房調理台、油 煙機、瓦斯爐,進而抗辯買賣標的物不包括43之4房屋廚房 即A部分房地,僅係登記錯誤可辦理更正云云,不僅與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相左,亦與本院認定兩造買賣時約定以原始竣 工圖所示分戶牆為新設分戶牆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無足取。兩造既約定以土地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為買 賣標的物範圍,並依此辦理過戶及移轉登記,縱認於締約當 時並未調閱竣工圖確認分戶牆所在位置,仍應依買賣締約當 時兩造合意、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據以認定。至於證人



即被告之友人紀華彬到庭證稱其聽聞原告於被告住處開水龍 頭確認管路,並稱已確認隔牆位置,兩造討論廚房在被告那 邊,被告才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然依其證述 內容,僅能證明兩造簽約前就分戶牆應設位置仍有疑問,倘 被告堅持廚房無法劃歸其所有即不願出賣,以其持有系爭房 地將近10年,對於兩戶房屋相對位置及配置,甚為明瞭,豈 有未於簽約前詳加確認之理,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就此內 容附加買賣條件,自難依證人紀華彬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本院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房屋與4 3之4房屋進行測量,新北市工務局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尺 寸測量兩戶分界點正好為43之4房屋內廚房牆,推測廚房牆 為分戶牆,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有勘驗測量筆錄、88年3月8 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238-1、238-3頁);再者新店地政事務所依建物測量成果圖 扣除系爭房屋現況面積,系爭房屋被占用面積A部分為10.94 ㎡,有附圖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A部分房地本 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亦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記載系爭房地面積47.46㎡所有權範圍之內,卻因分戶牆 設立位置錯誤,導致劃歸由被告所有43之4房屋使用,被告 既未舉證其占有使用A部分房地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乙 所示A部分房地騰空返還,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 求被告修砌分戶牆,如被告不願修砌,應容忍原告進入43之 4房屋修砌,並由被告給付修砌費用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締約時約定由原告負責按 原竣工圖施作隔間即分戶牆,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履行修 砌分戶牆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砌分戶牆或 給付修砌費用云云,顯然違背兩造締約時之合意,亦與契約 明文約定內容相違,難謂有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 定,被告本有容忍原告進入43之4房屋施作分戶牆之義務, 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有依買賣契約交付可供 正常使用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正確分戶牆位置現位於被告所 有43之4房屋內,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砌分戶牆,以利 兩造就各自所有房地完整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約



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第10條第6項約定:「本 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 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 者,最遲不得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同時甲方(按即原告 )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 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按即 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 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 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 除本約)」。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逾期點交A部分房地而有違約情事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現有隔間牆究係何人施作一節,兩造均否認為其 施作(見本院卷第426頁)。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已明 文約定由原告按原竣工圖將隔間恢復原狀,且得於103年2月 14日起開始施作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最遲點交時間為103年3月15日,時序上相符,佐以證人林昌 生證述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現場討論如何按原竣工圖恢復隔 間之情狀(見本院卷第360-363頁),衡諸常情,倘當時簽 約當時隔間牆已施作完畢,兩造又何需於買賣契約第16條特 別約定由原告負責按原竣工圖將隔間恢復原狀,並約定開始 施作時間,則原告主張兩戶間之隔間牆於簽約時已經完成云 云,其本人到庭陳稱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有加註此事項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兩戶間隔間牆由被告 於買賣交屋前自行僱工施作,施工後以現況交屋(見本院卷 第280頁),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系爭房屋現有隔 間牆當初究係何人施作,因兩造交屋迄今已有9年之久,依 兩造目前提出之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係何人 施作,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既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 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買賣契約第16條 既約定兩戶間隔間牆應由原告負責按竣工圖恢復原狀,即應 以完成隔間牆後之現狀進行點交,被告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點交房屋,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所稱「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之違約情狀,則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有 無理由?
 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 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使用A部分房地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遭強迫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因 隔間牆設立位置錯誤,導致A部分房地仍位於43之4房屋內, 被告得繼續使用該位置所在廚房,而受有利益,佐以證人紀 華彬證述其當場聽聞兩造討論廚房位置,廚房在被告那邊, 被告才願意賣,如果廚房給原告,被告還要自己再蓋1個新 的廚房,當然就不可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可認被告之本意,希望於出賣系爭房屋後,仍有繼續使用廚 房之可能,嗣因隔間牆設立位置錯誤,被告仍得繼續使用廚 房,其受有利益並不違反其意思或計畫,仍應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 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 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可認原告已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8日之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暨自111年4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A部 分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至於數額詳 如後述),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4月 17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因時效完 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逾上開起訴時回溯5年 之不當得利,則無理由。
 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 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院審酌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位處新北市新店區,屬鋼筋混 凝土造19層高之鄉村景觀社區之1樓,鄰近安坑捷運輕軌、 二叭子植物園,並有公車站,開車連接安坑交流道即可進入 國道三號,20分鐘可達信義計劃區,交通便利,景觀美麗, 居住環境靜幽,屋齡約24年,該社區16樓20坪2房1廳公開招 租每月租金為16,000元,A部分房地現供被告作為廚房使用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有勘驗測量筆錄、建物謄本、591租 屋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1、353頁),本院綜合上情, 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價額,較為適當。是以,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房地 面積為10.9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1年4月18日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總額共計23,18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②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A部分房地 111年公告地價為4,300元/㎡(申報地價則為3,440元);另房 屋課稅現值以110年度270,5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378元(=344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 2089)×8%÷12),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 用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378



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
 ⑷至原告另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給 付A部分房地買賣價金按年息5%計算孳息之損害云云。惟按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 第10條約定兩戶間隔間牆應由原告負責按竣工圖恢復原狀, 買賣雙方以完成隔間牆後之現狀進行點交,已認定如前,本 件係因隔間牆設立位置錯誤,導致A部分房地仍位於43之4房 屋內,被告無從依買賣契約記載之面積點交A部分房地予原 告,原告既有依竣工圖完成隔間牆之義務,卻未詳加確認正 確位置,隔間牆設立後亦未比對竣工圖確認設立位置是否正 確,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依前開給 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難謂有據。 ⒉請求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房地受有毋庸繳納管理費、房 屋稅、地價稅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給付遲延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或賠償其繳交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云云。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本有依法履 行其對國家之納稅義務,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認其未 實際使用A部分房地,仍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部分房地迄至112 年3月為止之管理費24,671元、房屋稅6,522元、地價稅2,05 1元,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57,863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房地騰空返還 原告;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3之4房屋進行修砌分戶牆;另 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8元,及自111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A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及 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被告占用A部分房地面積:10.94㎡,按年息8%計算;土地 申報地價需乘以土地權利範圍45/10000;另房屋課稅現值 係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計算,故課稅現值應乘以被告占用 比例即0.2089(=10.94㎡/52.36㎡),計算結果均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課稅現值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權利範圍45/10000+房屋課稅現值×被告占用比例)×8%×占用期間 數額加總 申報地價(元/㎡) 1 106年4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 4,400元 106年: 284,300元 (3520元×10.94㎡×45/10000+284300元×0.2089)×8%÷12×8月=3177 (3520元×10.94㎡×45/10000+284300元×0.2089)×8%÷12×13/30=172 3349 3,520元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300元 107年: 280,900元 108年: 277,400元 (3440元×10.94㎡×45/10000+280900元×0.2089)×8%=4708 (3440元×10.94㎡×45/10000+277400元×0.2089)×8%=4650 9358 3,44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200元 109年: 277,400元 110年: 270,500元 (3360元×10.94㎡×45/10000+277400元×0.2089)×8%=4649 (336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2089)×8%=4534 9183 3,360元 4 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 4,300元 111年: 以110年課稅現值270,500元計算 (344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2089)×8%÷12×3=1134 (3440元×10.94㎡×45/10000+270500元×0.2089)×8%÷12×13/30=164 1298 3,440元 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23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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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