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DV,111,簡上更一,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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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婉鈺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吳金總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莊婉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確認吳金總持有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債權數額」欄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三)命吳金總應將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四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莊婉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一)廢棄部分,確認吳金總持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本票,於超過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債權數額」欄部分,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上開(二)、(三)廢棄部分,莊婉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吳金總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莊婉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婉鈺(下以姓名稱之)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 年0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吳金總(下以姓名稱之)將其閒置 之資金委託伊貸放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伊得從中獲取報 酬;伊覓得借款對象,須將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及擔保品 等條件告知吳金總吳金總同意後,預扣利息匯款予伊出借 該第三人,吳金總不出名與借款人直接接觸經手款項,全權 交由伊處理借款擔保品及收取利息、還款等事宜,伊並簽發 與借款本息同額之本票交付吳金總吳金總須於借款人清償 本息之範圍內始得提示(下稱系爭契約)。嗣吳金總自同年 月20日起依約提供貸放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予伊,由伊貸與訴外人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樓文豪( 下均以姓名稱之),嗣吳米茹清償後,除先行返還吳金總50 萬元外,餘款則再行借予樓文豪,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2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吳金總,供為清償所代收還 款本息之用。陳美惠鄭添錫樓文豪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同 額之借款本息,吳金總依約不得提示系爭本票,對伊自無系



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詎吳金總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取得10 6年度司票字第1245、1824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等情,茲求為確認吳金總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吳金總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吳金總則以:伊固曾虛構借貸動機,謂莊婉鈺係因其 夫即訴外人吳志文投資越南事業借款1,500萬元周轉,而簽 發系爭本票供為還款擔保云云,惟兩造間仍屬借貸關係,莊 婉鈺向其貸得款項再放款與其他借款人,從中獲取利息,其 因高額借款予莊婉鈺莊婉鈺未清償借款,陸續跳票,其就 系爭本票對莊婉鈺自有債權存在。縱認兩造間為委託放款, 莊婉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係無條件擔保他人借款債 務或債務履行,伊迄未受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莊婉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吳金 總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7萬2,000元部分, 及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及命吳金總應將如附表編號9至24所示之本票返還予 莊婉鈺,另駁回莊婉鈺其餘之請求。莊婉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1.確認吳金總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及編號4( 即147萬2,000元部分)所示由莊婉鈺所簽發之本票8張(下 合稱系爭8張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吳金 總應將系爭8張本票返還莊婉鈺吳金總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吳金總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金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莊婉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莊婉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並依判決用語為修正 ):
(一)莊婉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吳金總,經吳金總提示後退票, 吳金總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二)吳金總於104年3月20日、同年10月12日、105年5月16日依序 就本金8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預扣利息52萬8,000 元 、6萬6,000元、24萬元後,匯款747萬2,000元、293萬4,000 元、376萬元予莊婉鈺莊婉鈺則簽發與本金同額即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共計800萬元、編號7所示250萬元(莊婉鈺已 就300萬元部分清償50萬元)、編號9所示400萬元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金本票)予吳金總
五、莊婉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等節,為吳金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
(一)莊婉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莊婉鈺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等節, 為吳金總所否認,則莊婉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 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堪認莊婉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莊婉鈺主張:伊自000年0月間起將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樓文豪依序借款8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及250萬元( 合計400萬元)之條件告知吳金總吳金總同意並預扣利息 後,依序匯款747萬2,000元、 293萬4,000元、376萬元予伊 ,伊扣除相關規費及應得之報酬後,依序交付借款732萬7,8 90元、263萬9,960元、140萬9,970元予陳美惠吳米茹、鄭 添錫,另提領現金150萬元、85萬元交付樓文豪,嗣於吳米 茹清償本息完畢後,經吳金總同意僅先行返還50萬元,餘款 250萬元則再行出借樓文豪,而由伊於105年5月26日及同年6 月4日交付250萬元現金予樓文豪,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吳 金總等語。吳金總則辯稱:系爭本票均為莊婉鈺向伊借款, 伊不知莊婉鈺將款項出借他人,亦未同意再轉借樓文豪250 萬元等語,經查:
吳金總於104年3月20日匯入共計747萬2,000元予莊婉鈺,莊 婉鈺旋於同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91萬5,970元、641萬1, 920元,共計732萬7,890元予陳美惠等情,有莊婉鈺臺灣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530號卷【下稱前審卷】卷一第323、325頁)等 件可稽;吳金總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293萬4,000元予莊婉 鈺,莊婉鈺於同日匯款263萬9,960元予吳米茹等情,有莊婉 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前 審卷一第351、353頁)等件可佐;吳金總於105年5月16日匯 款376萬元予莊婉鈺莊婉鈺同日匯款140萬9,970元予鄭添 錫,另提領現金150萬元、85萬元,有莊婉鈺臺灣銀行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前審卷一第365、3 67頁)等件可稽,堪認莊婉鈺主張其基於系爭契約,經扣除 相關規費及應得之報酬後,旋即將吳金總交付款項依序交付 借款予陳美惠吳米茹鄭添錫樓文豪等語為可採。 ⑵又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訊息紀錄中記載: 「(2015年3月18日)吳金總:吳太太(按:即莊婉鈺)800 萬。星期五全部可匯」、「(2015年7月27日)吳金總:吳 太太:志文回來沒,我打電話妳都不接很忙嗎?『借錢那邊』 有去注意一下嗎?有沒問題請多注意一下。」、「(2015年 9月17日)吳金總:再給妳400 萬怎樣」、「(2016年2月14 日)吳金總:下月300到期、『他』還要用嗎?莊婉鈺:1月底 答覆兌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5、97至99、111頁) ,且互核對話之時間可見係指匯予陳美惠之該筆800萬元借 款,足見吳金總確知悉實際借款人非莊婉鈺,更就該借款人 是否續借、清償情形向莊婉鈺為詢問。
⑶再者,樓文豪於無力清償後,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向莊婉 鈺表示:「以上所提『接收不動產方式清償』…設定的朋友的 不動產,金主要接收嗎?…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 號11樓…」(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卷【 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4至66頁),莊婉鈺遂於翌(25)日 以LINE向吳金總表示:「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 11樓… 莊婉鈺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辦理完成每階段程序登記 ,雙方配合辦妥登記點交房屋,房貸400多萬+契稅3萬5仟元 +印花規費2600元+土地增值稅…」(見前審卷二第115頁), 堪認莊婉鈺確有代借款人樓文豪吳金總詢問得否以不動產 為抵償。
⑷證人鄭添錫樓文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 49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均證稱:伊係透過莊婉鈺金主借 款,不知道金主是誰,金主全權委託莊婉鈺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334、335頁)。
⑸證人吳米茹於原審證稱:伊透過莊婉鈺金主借款300萬元, 利息為3分,利息先扣,剛開始伊不知道莊婉鈺金主是誰 ,後來伊父親(按:即吳金總)問伊是否向莊婉鈺借錢,伊



才知道金主的錢來自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一168頁)。 ⑹綜上,堪認吳金總委託莊婉鈺借款予他人以賺取利息,吳金 總不出名與借款人直接接觸經手款項,全權交由莊婉鈺處理 借款擔保品及收取利息、還款等事宜。故莊婉鈺所簽發與借 款本息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吳金總,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 行已明。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債權之數額若干?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所謂應先 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至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 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 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末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
 ⒉兩造就系爭本金本票有關之借款本金各為800萬元(下稱甲借 款)、250萬元(原為300萬元,已清償50萬元,下稱乙借款 )、400萬元(下稱丙借款)借款,其餘則為該等借款於票 載到期日所應給付之每月利息,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 償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則就系爭本 票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⑴本金部分:
經查,吳金總就前揭借款,實際僅各交付747萬2,000元、24 3萬4,000元(吳金總原匯款293萬4,000元,然已清償50萬元 而應予扣除)、376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金即應以前揭實 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故認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債權共為747 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之本票債權為243萬4,000元、如附 表編號9之本票債權則為376萬元。
⑵利息部分:
就上開借款之利息,莊婉鈺主張:甲、乙、丙借款依序為月 息2.2%、2%、2%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19頁),吳 金總則辯稱:甲、乙、丙借款依序為月息1.5%、2.2%、2%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兩造前揭所述之年利率均 已逾16%,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經以法定利率上限 計算後,甲借款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5、6之本票債權僅各9 萬9,627元(計算式:747萬2,000x16%x1/12=9萬9,627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乙借款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8之本



票僅為3萬9,120元(計算式:293萬4,000x16%x1/12=3萬9,1 20元),丙借款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0至24之本票債權各僅 為5萬0,133元(計算式:376萬x16%x1/12=5萬0,133元)。 ⒊是以,吳金總就系爭本票對莊婉鈺之本票債權,僅於如附表 「本院認定之債權數額」欄內之金額,始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不得請求。
⒋依上,莊婉鈺依系爭契約仍對吳金總負有清償將來代收甲、 乙、丙借款本息(各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債權數額」欄)之 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自屬存在,逾此範圍,始不 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仍存在,則莊婉鈺請求吳金總返還 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六、從而,莊婉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吳金總 返還系爭本票,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超過如附表 「本院認定之債權數額」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莊 婉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莊婉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金 總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吳金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實際借款用途(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債權數額(新臺幣) 原審認定之債權數額(新臺幣) 1 莊婉鈺 民國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民國105年5月20日 陳美惠借款本金800萬元 747萬2,000元 200萬元 2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200萬元 3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200萬元 4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2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8月20日 147萬2,000元 5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12萬元 CA0000000 105年6月20日 陳美惠借款利息 9萬9,627元 12萬元 6 莊婉鈺 105年2月19日 12萬元 CA0000000 105年7月20日 同上 9萬9,627元 12萬元 7 莊婉鈺 105年4月8日 250萬元 CA0000000 105年7月16日 樓文豪借款本金250萬元 243萬4,000元 250萬元 8 莊婉鈺 105年4月8日 5萬5000元 CA0000000 105年6月16日 樓文豪借款利息 3萬9,120元 5萬5,000元 9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400萬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6日 鄭添錫樓文豪借款本金400萬元 376 萬元 0 10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8月16日 鄭添錫樓文豪借款利息 5萬0,133元 0 11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9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2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10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3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11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4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5年12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5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1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6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2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7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3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8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4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19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5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20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6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21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7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22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8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23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9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24 莊婉鈺 105年5月16日 8萬元 CA0000000 106年10月16日 同上 5萬0,133元 0 總計 1,599萬5,000元 1,465萬6,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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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