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72號
TPDV,111,建,72,2023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4,889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1,6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4,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黃淑如變更為藍舒凢, 業據藍舒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09、3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詳下述)有下述之展 延工期事由,經扣除展延工期之天數後,系爭工程並未逾期 完工,系爭契約就鋼筋SD420W有漏項、就「普通模板」有漏 列工資之情形為由,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3萬552元,依系爭契約 請求SD420W鋼筋漏項差價235萬2,947元、模板工資110萬8,8 00元,並以被告有先行使用部分已完工之工作物為由,請求 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嗣經 多次變更後,最終確認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如下:㈠返還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款項。㈡SD420W鋼筋漏項 差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㈢模板工資: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㈢項及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85、186頁、第313頁 ),核屬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因其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南港公園更新工程(第二 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契約價金為7,195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履約期限為伊於被告通知日起7 日内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内竣工。系爭 工程於107年4月26日開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工期檢討 ,展延工期329日,修正預定竣工日為109年1月14日,實際 竣工日為109年3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9年8月19日,結算 總價為9,481萬8,308元。被告以伊竣工逾期54日,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款約定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扣罰逾期違約金共 計512萬189元。惟事實上尚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之事由:  ⒈系爭工程中「服務中心棟建築工程」(下稱服務中心棟工 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建造執照延誤至108年2月22 日始取得,伊應得請求展延工期300日,然被告僅准予展 延工期172日,其自應再給予128日工期。  ⒉服務中心棟工程之工期僅有180日,然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 共需時17日,故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7日。  ⒊服務中心棟之電動門經數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被告應 給予展延工期30日。
  ⒋伊因被告要求於108年12月6日舉辦開園活動而停工1日,被 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日。
  ⒌109年1月農曆新年春假(1月23日至1月29日共7日)屬「臺 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第四點(不計之 日曆天)、第二項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除夕( 農曆十二月之末日)及補假、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 三日),應計入展延工期之日數
  ⒍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第91次工程協調會,要求伊將服務中 心棟之燈具全部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造成伊需與 原燈具廠商協商換購及重新辦理送審程序,被告應給予之 展延工期20日。
  ⒎被告辦理第6次變更設計僅提及展延OA管線預埋、線路穿線



及格屏組裝費時而同意展延工期20日,並未提及追加金額 換算的部份,被告自應依金額比例再同意展延工期4日。  ⒏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中之長亭棟須提早開放,伊為此趕工 先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致影響服務中心棟其他工程進度之 安排,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12日。
  合計以上被告應再給予展延工期之日數共219日,遠超過被 告對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日數,足見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然被告扣罰54日逾期違約金中之52日並非可歸責於伊,被 告扣罰伊493萬552元即屬無據,爰依前述先位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如仍認伊有 逾期完工之情形,請斟酌系爭工程中之遊戲場部分已於108 年7月25日完成,並交由被告開放供民眾使用,長亭棟部分 亦於108年12月27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 之逾期違約金。
 ㈡又系爭契約之建築圖面標示需使用SD420W鋼筋,伊依約以SD4 20W鋼筋施作、數量為199.3噸,然被告僅以詳細價目表所列 SD420鋼筋、連工帶料單價每噸1萬8,064元辦理結算,此應 為漏項,被告應給付伊SD420鋼筋與SD420W鋼筋之價差工程 款235萬2,947元,爰依前述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㈢再因詳細表1.6.1.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未編列工資,且經 被告設計單位確認「普通模板」確有漏編列工資之情形,依 被告第5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普通模板工資 單價為175元/㎡,普通模板數量為6,336㎡,故被告於第20次 估價詳細表項次9即列有模板工資為普通模板工資「1,108,8 00元」,然其卻於第22次估驗詳細表項次9中予以扣回,顯 非有理,爰依前述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模板單 價追加工資110萬8,8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9萬2,29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39萬2 ,299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於107年間即招標,並於決標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工期30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中非屬服務中心棟之工程與服 務中心棟建築執照何時取得無關,亦不因服務中心棟建築執 照之取得與否影響其他部分之工程,且系爭工程雖經多次變 更設計,惟各次變更設計部分,伊亦有依工期核算要點之規 定而另給予展延工期日數,原告以服務中心棟建築執照遲於 108年2月22日取得、電動門變更設計、更換節能標章之燈具



OA管線預埋、線路穿線及格屏組裝、108年12月6日開園活 動、109年農曆新年春假及長亭棟提早開放等原因,而應給 予延展工期300日云云,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即已將所有文件一併公告,包括投標須知 、工程圖說、空白詳細價目表等,原告於投標前如認工程圖 說上所載與詳細價目表有疑義者,自應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第12點向伊提出釋疑;又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承攬),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伊於進行標比時,除考量投標者是否符合 招標所定之資格外,即係以總價低者得標,至於各細項單價 則非伊所須考量;且被證6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伊於原 告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84條之規定,將原告投標時提出之 詳細價目表(即被證7),以得標價格與預算價格調整成正式 契約之單價,經原告就被證6無異議後正式簽約。伊於投標 公告中表明系爭工程使用SD420鋼筋,系爭契約所列鋼筋規 格即為SD420,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工程採用鋼筋規格為SD420 ,且原告於歷次討論圖說疑義時,完全未提出任何異議,其 嗣後進場施作時,以SD420W進行施作,既未低於投標之規格 ,伊自無反對之理。原告雖稱係因鋼筋混凝土結構標準圖上 記載使用SD420W鋼筋,系爭工程之柱筋採續接器搭接方式, 而使用續接器搭接之鋼筋需採用SD420W鋼筋云云,惟系爭工 程原圖說就服務中心棟之柱筋設計係採搭接方式,後原告於 108年4月2日第49次工程協調會議中始提出柱筋使用續接器 之建議,使用續接器與否與SD420鋼筋或SD420W鋼筋無涉, 且服務中心棟之柱筋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僅為13.26噸,原 告主張之199.3噸係全部鋼筋使用量。
 ㈢就模板工資部分,因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惇陽公司)誤認不在系爭工程投標時之範圍内,而於第20次 估驗計價表中列於其上,後經惇陽公司確認該部分工資原即 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範圍内,故伊於第22次估驗計價表中剔 除。至於在第22次估驗計價表中備註因變更設計調整數量, 故本次扣還,實因並無漏列工資數量問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履 約期限、遲延履約如下:
 ⒈第3條第1、2項:「㈠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伍 萬元正。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依實際 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 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 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㈠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 起7日内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内竣工。本 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⒊第18條第1項、第4項:「遲延履約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㈣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 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
㈡原告於107年4月26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日為1 08年2月19日。因辦理變更設計及工期檢討,被告同意因被 告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2日,春節不計工期4日 ,第3至5次及第7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5日;因「服務中心 建築工程」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2日始取得,且該建物之污 水排水設計圖說於108年5月17日才經臺北市衛工處同意備查 ,合計展延31日;被告就「服務中心建築工程」核定施工日 數給予展延工期172日;因OA管線預埋及OA穿線、隔屏施工 展延20日;因雨影響防層施工展延3日(108年9月15日、20 日、21日);颱風不計工期2日,合計同意原告展延(不計 )工期329日,竣工日期展延至109年1月14日(原證4)。 ㈢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3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9年8月19 日,結算總價為9,481萬8,3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其主張之展延工期原因,被告應再 給予展延工期天數,其並無逾期完工情事,被告應返還扣罰 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且應給付其依設計圖實際以SD42 0W鋼筋施作之價差235萬2,947元,其依被告指示變更模板施 工方式之價差及單價追加工資等工程款110萬8,800元,爰依 前揭最終確認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839萬2,299元本息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有無理由 ?
⒈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就 系爭工程已因上述原因而同意原告展延(不計)工期共329 日,原告主張被告就服務中心棟工程再給予展延工期219日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 應再給予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可採,分項判斷如下: ⑴被告延誤取得服務中心棟之建造執照,且未給予拆除工程 工期,應再給予展延工期128日部分:
   ①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 工期為300個日曆天,且同條項第2款已約定「工期核算 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 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4頁)。原告 雖以被告於招標系爭工程前應先取得服務中心棟等之建 造執照,然其在107年4月26日申報開工,被告遲至108 年5月17日始取得上開工程之建築執照,遲延期間達13 個月之久(即近400天),其僅主張比照系爭契約之履 約期限300日之展延工期,應屬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除有服務中心棟之工程外,尚有其他應先行辦理之工 程項目,此觀原告所提出其主張之原始工程預定進度表 即原證3「工程名稱:南港公園更新工程(第二期)( 就主要工作項目預作進度表)」(下稱原證3要徑圖, 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即明,而原告原訂於「107年9月1日 」開始進行屬服務中心棟工程中之拆除工程(詳下述) ,已距離其申報開工之「107年4月26日」有127日之久 ,自難認其應先行辦理之施工項目有受服務中心棟建造 執照申請之影響。又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已以北市工公 工字第1093049764號函通知原告:「服務中心棟建築物 因建照取得期程延誤因素,造成建築物延後開工,故經 本處審查結果同意展延工期203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 145至147頁),且依監造單位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惇陽公司)109年8月7日惇北字第1090005567號函 說明第3項所載「…⑴…因建照執照未核發因素導致服務中 心棟無法施工,影響工期為108年4月17日至108年5月17 日,計31日曆天…⑹考量服務中心棟、活動長亭及溫室因 取得建照及污水排水設計圖說核可文件延誤,擬調整該 工序自108年5月18日起施作。依據貴處108年1月18日北 市工公工字第10830040411號函及108年1月21日北市工 公工字第1083004840號函貴處依據最後一次核定之進度服務中心棟工期計180日曆天(含建管勘驗),扣除 實際拆除工程8日曆天(附件4-6),該工項工期計172日



曆天」(見本院卷㈠第75、79頁),足認被告已因服務 中心棟建造取得延誤而給付展延工期203日曆天,且自1 08年5月18日才開始計算服務中心棟之工期,並給予被 告施作服務中心棟之天數為172日,此與原告主張之原 證3要徑圖所記載之服務中心棟施工天數172日相符,並 無短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服務中心棟應再給予展延工 期120日(即128日扣除下述原告主張應再給予拆除工程 工期8日),為屬無據。
   ②查原告依工期核算要點第3條規定所提送予被告核定之工 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應為被證2-1「工程預定進度南港 公園更新工程(第二期)」(下稱被證2-1工程預定進度 表),因其上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專責工程人員之簽明 及印文、監造單位公司大小章、監造人員簽名及職章、 被告機關南區分隊工程員間分隊長職章及機關橢圓章戳 (見本院卷㈠第307頁),依其上記載服務中心棟之工期 為180日,其開始日期為108年2月1日,此日期亦為拆除 工程(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之開始日期,足 認拆除工程原本即在服務中心棟工程之工期內,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8頁),是服務中心棟之 工期自不應另外加拆除工程之工期,故認原告主張服務 中心棟之工期應為188日,為屬無據。又服務中心棟既 有建物之拆除實為服務中心棟工程之要徑工程,依被告 提出之惇陽公司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所載,原告係於10 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施作服務中心棟既有建物之拆 除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4頁),實際施作日數為8 日,且係在服務中心棟之建造執造核准前即已完成,自 未影響服務中心棟工程之進行,則被告在計算服務中心 棟工期時將此屬要徑工程之日數(8日)予以扣除而給 予172日工期,自無不合;況如前述,原告提出之原證3 要徑圖記載服務中心棟施工天數「172」,且拆除工程 之開始施工日亦與服務中心棟工程之開始日相同,更足 認拆除工程之工期本即含於服務中心棟工期內,原告主 張被告就服務中心棟工程應再給予8日拆除工程之工期 (即展延8日工期),顯屬無據。
服務中心棟工期僅有180日,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共需時17 日,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7日部分:
   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服務中心棟之新建工程,自應 負責將服務中心棟建造完成達可請領使用執照,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工期300日曆天,自應包含服務中心棟於建造 過程中應辦理之所有相關勘驗在內,即包含原告主張之放



樣勘驗、基礎版勘驗、一樓版勘驗、二樓版勘驗及屋頂版 勘驗所需之時間,此應為專業營造廠商之原告所明知。又 查被證2-1工程預定進度表於服務中心棟外,亦列有「結 構工程(含建管勘驗)」,其工期20日亦均與服務中心棟 之工期重疊,亦足認服務中心棟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所需 工期確均已含於服務中心棟之工期內;且服務中心棟工期 (含拆除工程、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180日既為原告於 預訂工程進度表即已安排,自無事後再以服務中心棟之工 期僅有180天為由,要求被告應再就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 另給予工期之理。況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工期核算應依 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而查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5目分別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者, 除不計之日曆天及依第六點核定之天數外均屬應計之日曆 天(包括雨天在內) ,並以『一日曆天』為計算單位。前項 不計之日曆天,規定如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㈠受下列原因影響,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經機關核定之期間:…因機關延遲辦理檢驗、勘驗、查驗 ;或廠商申請勘驗、審查後,因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限辦 理者。」(見本院卷㈠第223頁),而系爭工程採日曆天計 算工期,亦如前述,是除有因被告延遲辦理勘驗,或原告 申請勘驗、審查後,因主管機關超出規定期限辦理等情形 ,原告是不得主張勘驗不計工期(請求展延工期),然原 告並未舉證服務中心棟之放樣勘驗、各層樓版勘驗有何上 述得不計工期之情形,其單純以服務中心棟工期僅有180 日為由,請求被告就各層樓建築管理勘驗所需17日,應再 給予展延工期17日,顯屬無據。
 ⑶服務中心棟之電動門經數次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應展延 工期30日部分:
   查原告係以惇陽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以惇北字第1080008 216號函(即被證5)告知其「設計圖說電動門高度誤植」 ,請其依修正後圖面施作,主張其於翌日起進行備料需時 30日,於109年1月26日方能開始施作,且依進度裝修工 程之工期為62天,其於材料備妥後尚需32日施工期日,故 電動門寬度及高度變更應展延30日云云,惟查:   ①依惇陽公司111年9月20日惇北字第1110008843號函回覆 本院所詢問內容,可知第4次變更設計於109年8月30日 即由被告核定(按原告製作之第4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所 載日期為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502至512頁), 「電動門(W=400cm)」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時追加共計2 樘,所提送之變更圖說(圖號:D-04-09/P168)中確定「



側立面圖門板高度為270cm」,足認服務中心棟電動門 之高度變更設計為270cm一事,於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 時即已確定。
   ②又惇陽公司111年9月20日函另記載「後續施工因配合其 中服務中心棟處1樘之建物高程及出入口寬度於第五次 變更設計減作『電動門(W=400cm)』1樘,並追加『電動門 (W=750cm)』…」,而查惇陽公司所提供而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工程108年12月17日第86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 錄,第八項施工疑議事項第5項記載「原第四次變更設 計追加『電動門CW=400cm)』共計2樘,其中服務中心棟處 1樘,為配合建照核准圖之高程及無障礙車位空間,應 改設置為『電動門(W=570cm)』高度改為H=2M,所增加之 材料費用由廠商自行吸收。」,討論決議欄並記載「請 設計單位發文說明並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39 至40頁),又惇陽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即以電子公文 交換方式,將記載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惇北字第108000 8064號函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㈠237頁),更足認原告 至遲於108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服務中心棟電動門之寬 度及高度均應辦理變更。
   ③至惇陽公司108年12月27日函(即被證5)雖記載「設計 圖說電動門高度誤植」,並將副知施工廠商(按即原告 )依修正後圖面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39頁),惟該函說 明亦已記載「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所提送之變更圖說( 圖號:D-04-09/P168)中側立面圖門板高度為270cm,因 單價分析中本公司採用200cm計算,故係為誤植」,足 見該變更圖說上所繪製之電動門「側立面圖門板高度為 270cm」並無錯誤。況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 17日工程協調會即已知悉為配合建照核准圖之高程,被 告已同意辦理電動門高度之變更設計,故認原告以被證 5為據,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始知悉電動門高度改為 270cm,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就電動門寬度及高度變更設計應給予展延工期30日,非 有理由。
⑷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舉辦園區活動,要求原告停工1日,應 給予1日工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舉辦園區活動一節,固為被 告所不否認,惟其已否認有要求原告應應全面停工1日,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因被告舉辦園區活動而被要求停工或 因活動而無法進行服務中心棟之任何工程,然原告提出之 原證22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要求原告應全面停工1日,不得



施作服務中心棟的任何工程,自無從認定原告當日未施工 係因被告要求。從而,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1日,尚無足 採。
  ⑸被告要求燈具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應給予展延工 期20日部分: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而將服務中心棟之燈具更 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 108年12月31日開會時即已通知原告,並提出108年12月31 日系爭工程第88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而查該次會 議紀錄於第八項施工疑議事項第7項記載「燈具於原始設 計圖面,無節能標章,但於建照核准圖有標示需節能標章 。」,「討論決議」欄並記載「請施工廠商重新提送型錄 及規範比較表」(見本院卷㈠第318頁),堪認被告所辯為 可採。而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建造執照核准圖已 標示燈具需節能標章一節,應早已知悉,且被告亦已提出 要求,其自應據以辦理,不得以第91次工程協調會曾就此 事項再為確認,即謂被告係於109年1月30日才要求其將燈 具全部更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且原告既稱燈具安裝 之施工日期僅需4日,則其如能依第88次工程協調會之決 議儘速辦理,當無遲誤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要求燈具更 換為具有節能標章之燈具,應給予展延工期20日,並不足 採。
⑹第6次變更設計除經惇陽公司認定應給予展延工期20日外, 其他施工部分亦應依金額比例再展延工期4日部分:   查原告係以惇陽公司僅就OA管部分即OA管線預埋、線路穿 線及格屏組裝給予展延工期20日,但就該次變更設計之其 他施工部分並未檢討,該其他施工部分之追加金額為887, 586.47元,自應依金額比例再同意追加展延4日云云,並 提出原證27、原證28為證。惟查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4項 已明文規定「雖妨礙施工之障礙因素,所占範圍不大,惟 確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 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其妨礙施工 部分以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於該工程可施 工部分全部完成後提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 合理工期,並督促廠商重新擬定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 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見本院卷㈠第224頁 ),是第6次變更設計所追加施工部分除有「確實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 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且「其妨礙施工部分 以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之情形,否則即不得要求另給



予合理工期。又依惇陽公司109年8月7日惇北字第1090005 567號函所示,監造單位針對於原告109年7月31日超然工 字第1090474號函申請辦理第二次工期檢討所回覆之內容 ,關於第6次變更設計部分固僅記載「依據監造日報記載 施工日數OA管線預埋施工期間108年10月5日至108年l0 月14日,期間施工影響計10日曆天,OA線路穿線及隔屏組 裝施工期間為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月5日完成,期間施 工影響計10日曆天,合計20日曆天,經本公司審核尚屬合 理,擬同意展延工期20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他施工部分亦有確實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即影響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 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之情形,則縱該些追加項目 之金額有「887,586.47元」之多,亦難據以要求被告應依 追加金額比例另給予展延工期4日,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屬無據。
⑺被告要求長亭棟須提早開放,原告為趕工先取得部分使用 執照,致影響服務中心棟其他工程進度之安排,被告應給 予展延工期12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趕工長亭棟工程,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 致影響服務中心棟其他工程進度之安排云云,惟依被證2- 1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長亭棟工程屬服務中心棟工程中 之第6項,開始日期為108年4月5日,結束日期為108年6月 3日,工期為60日,施工期間完全在服務中心棟之施工期 間(108年2月1日至108年8月2日)內,足見原告本即計畫 將長亭棟工程與服務中心棟工程同步施工,且會早於服務 中心棟工程完工,而服務中心棟早於000年0月間已開始施 工,原告亦自承長亭棟工程於108年5月放樣勘驗(見本院 卷㈠第676頁),則長亭棟工程依原告原訂施工計畫應早於 108年8月以前即可完工,則長亭棟縱有辦理部分使用執照 之情形,亦難認對服務中心棟之施工有何影響,故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12日, 為屬無據。
⑻109年1月農曆新年春假7日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以⑴至⑺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並不 足採、為屬無據,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仍為109年1月14 日,早於109年1月農曆新年(1月24日除夕),自無展延 工期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展延工期219日均無理由,被告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共54日(含原告不爭執 複驗逾期扣罰2日)均屬有理由,並無不當扣罰之情形,自



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93萬552 元,為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部分之款項,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至4款依序記載:「㈠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 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㈢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9條第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 頁),足認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揭明原告如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所定履約期限完工時,且無同條第1款後段或第2款所定 情事時,每逾期1日,應按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付 屬於懲罰性質之逾期違約金之意旨,並無須別事探求。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另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依同法第25 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查本件原告遲至109年3月6日始完成系爭 工程全部工項,遲延履約期限(即逾期完工)54天,被告 辦理結算時計罰逾期違約金512萬189元,並以尾款扣抵, 已如前述,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1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遊戲場部分已於108年7月2 5日完成,並交由被告開放供民眾使用,長亭棟部分亦於1 08年12月27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違約金,被告雖否認之,惟其對於系爭工程中之遊戲場 部分已於108年7月25日完成,並交由被告開放供民眾使用



,長亭棟部分亦於108年12月27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等情 ,並未爭執,本院衡量:前揭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質,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195萬元,實際結算金額增加至9,481 萬8,308元,被告有多次變更設計之情形,雖已給予被告 工期及工程款,惟仍造成原告於履約過程之應辦事務增加 ,且原告已將部分工程完成及交付被告供公眾使用等情, 認本件以實際結算金額計罰逾期違約金512萬189元尚屬過 高,認應以訂約總價計算逾期違約金較為公平,故認應核 減為388萬5,300元(計算式:54×(7,195萬元×1‰),始 屬相當。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尚無可採。 ⑶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 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 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 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 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 。本件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512萬189元元,實際自 尾款扣罰,有嫌過高,而應酌減為388萬5,300元元,業如 前述,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述違約金酌減後實際扣罰尾款所生之差額款123萬4,889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