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群展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為履行其與
被告共同承攬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所需,以14 50萬元向原告訂購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材料,訴外人巨力公司 為清償上開債務,乃與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簽立債權讓 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 中1169萬975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即依法通知被告,訴外人巨力公司亦通知被告 應將系爭債權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亦已分別給付支票票款28 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足認被告已知有 債權讓與之情事。縱認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債 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支票票款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 112萬9800元及現金給付之8萬4000元、1萬5750元,原告尚 可請求438萬7600元(計算式:1169萬9750元-281萬3000元- 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8萬4000元-1萬5750元=438萬760 0元),爰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38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協議書未曾提示予被告簽認,亦未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 之情事,難以證明訴外人巨力公司有將其對被告至少有1169 萬9750元之工程款轉讓予原告,先前被告付款予原告,係因 訴外人巨力公司依約向被告申請直接撥款,並指定核付對象 ,難以據以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債權業已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係與訴外人巨力公司、訴外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 司湖口分公司106年5月23日達成共同投標「桃園市蘆竹國民 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協議,並由被告擔任代表廠商(見被 證1)。
㈡訴外人巨力公司有於10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之合約書 ,議定價款1450萬元。
㈢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證3、原證5之請 款內容經被告審核後,核付112萬9858元(如被證2-3、被證 3)。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 萬9800元予原告,並因追加R1ACP盤而給付原告8萬元。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7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
是否存有1169萬97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原告或訴外人巨力公司是否有通知被告工程款債權轉讓?其 通知之事證為何?
㈢原告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巨力公司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 至少存有1169萬97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 1.證人蔡明諺即訴外人巨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巨力公司與被告共同投標,巨力公司負責機電、空調、消 防,被告是其他土建部分,其中只有配電盤部分讓原告承作 ,原告也是連工帶料,原證2(按即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 沒有錯。從第1筆定金290萬就直接用債權轉讓的方式對原告 公司清償貨款,因為當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有跳票,也有 債權人來執行扣押,所以就簽債權轉讓的方式,實際上還是 巨力公司來執行,以確保原告可以得到款項。有書面通知被 告,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保 固也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頁),堪認原告主張與 訴外人巨力公司間,已合意由訴外人巨力公司將其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金額合計為1169萬9750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項下「原告對巨力公司債權金額(未付款總額即 受讓債權金額)」項下「原未付金額(原證2)」所載)。 2.被告抗辯無法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抗辯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業主)與被告等 共同投標廠商間之承攬契約,其中「變電站及配電盤工程」 部分造價僅為737萬0333元,且將之與原告與巨力公司間之 契約價目表比較,下游分包單價明顯高於上游業主契約單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7頁)尚難採憑,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自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巨力公司受讓債權金額,應以本件 分包契約債權餘額為限,而針對本件分包採購項目,訴外人 巨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報酬金額,應大於或等於原告 得向訴外人巨力公司請領金額:
❶整體工程中訴外人巨力公司所得享有報酬金額明細為何,兩 造均未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協議文件為佐;惟依被 告所提出「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桃園市政 府工務局開標紀錄及被告等共同投標廠商向採購機關桃園市 政府新建工程處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見本院 卷第107、105頁),顯示標價為4億6127萬元,第2成員訴外 人巨力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13%,如依上開金額、比例 推算,訴外人巨力公司預估得享有報酬總額約為5996萬5100
元(計算式:461,270,000×13%=59,965,100)。 ❷衡諸常情,工程共同承攬、分包過程中,向下分包金額通常 低於或等於上包契約金額,否則無利可圖;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原告間之磋商付款金額文件(參被證2-3,見本院卷 第151-155頁),其上記載繕打文字為「(1.)(華邦→桃府)配 電盤合約價8,581,843(未稅)(2.)(巨力→華邦)8,581,843*0. 9=7,723,659(未稅)(3.)蘆竹運動中心案配電盤總價7,723,6 59+稅金386,183=8,109,842(含稅)(4)群展本期請款8,109,8 42(含稅)-訂金2,900,000(含稅)-3,269,600(含稅)=群展本 期應收金額1,940,242(含稅)」,顯示渠等於計算該部分報 酬金額方式,為被告至少應將相對應之整體工程契約金額之 90%給付予訴外人巨力公司,並如數轉付原告,且就此被告 亦具狀表明訴外人巨力公司就機電工程部分以直接工程費之 90%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應可推得針對原 告負責供應項目,訴外人巨力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報酬 ,應大於或等於原告得向訴外人巨力公司請領金額。 ②且被告所提出「附件六」之光碟(見本卷第391頁),原告否 認其形式真正,況其中檔名為「(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國民運 動中心興建工程A0000000_ap_cnt.xls」之EXCEL電子檔內容 ,並無經兩造用印之書面契約文件為佐,實無法據以採憑。 再細繹內容,被告所稱造價737萬0333元,應僅包括業主契 約中項次甲.參.一.A「變電站及配電盤工程」(參被告所提 出附件5,見本院卷第383頁);然經比對原告與巨力公司間 契約內容,顯示原告所負責供貨內容並非僅有項次甲.參.一 .A「變電站及配電盤工程」,另有項次甲.參.一.F、甲.參. 一.G、甲.參.一.H、甲.參.二.F、甲.參.三.A、甲.參.三.D 、甲.參.三.E、甲.參.三.F及其他相關附屬費用等諸多子項 目(見原證1,見本院卷第16-45頁),可見則被告割裂執部 分內容進行比較,顯非合理而難逕採。
③再被告製表臚列所稱下游分包價格反較上游業主契約價格為 高之工項明細,亦僅摘選項次甲.參.一.A「變電站及配電盤 工程」大項下之部分子項價格(見本院卷第377頁),並非 全盤比較;則被告割裂擷取少部分工項進行比較,更難認具 有代表性而值採憑。
⑵被告抗辯已給付訴外人巨力公司所有工程款,提出明細表臚 列5項款項共464萬1385元,並檢附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285-329頁,本院將其摘要如附表2所示),經查: ①附表2編號1之173萬元部分:
❶被告列表主張其為訴外人巨力公司墊付押標金、履約金,巨 力公司應按月付給1%手續費,金額共173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頁)。然此非被告為針對清償對訴外人巨力公司之 高低壓配電盤購置款債務所為給付,本與原告所受讓債權是 否已獲清償乙事無關。
❷況被告就所主張其為訴外人巨力公司墊付押標金、履約金之 費用共173萬元等情,僅以自製表格說明金額若干,並自承 並無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79頁),況依前開證人蔡 明諺證述可知,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除原告提供之配 電盤設備材料外,訴外人巨力公司尚提供消防、空調等工程 施作,可見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其他諸多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說明、舉證其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究 如何析算整體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倘割裂執一隅之墊款費 用債權,逕抗辯主張全數在原告受讓債權中予以扣減,難認 可採。
②附表2編號2之29萬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付款29萬元予訴外人巨力公司之相關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293-299頁)。惟依前述,訴外人巨力公司所負 責「桃園市蘆竹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中之價額推估約為 5996萬5100元,而訴外人巨力公司分包予原告負責供貨之契 約金額僅有1450萬元,堪認訴外人巨力公司應非將全數工作 轉包予原告,此亦與證人蔡明諺前開證述相符,復佐訴外人 巨力公司旗下另有分包廠商訴外人桃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 桃新公司)乙情(詳後述),被告亦具狀自陳107年4月13日 給付29萬元早於原告與第三人(按即訴外人巨力公司)簽立 原證1高低壓配電盤契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 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巨力公司之29萬元,實難認屬針對原告分 包負責之高低壓配電盤購置款所為清償。
③附表2編號3至5之117萬5535元、80萬元、64萬5850元等部分 :
被告固提出付款117萬5535元、80萬元、64萬5850元之相關 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01-315、317、319-329頁)。然嗣 具狀自陳單據受款人為訴外人桃新公司,與原告分包之高低 壓配電盤購置契約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81頁),是 此部分應不得認定原告已受清償而應予扣除。
④基上,被告抗辯已給付訴外人巨力公司合計共464萬1385元均 無可採。
3.由上述可知,訴外人巨力公司將所負責購置之高低壓配電盤 分包予原告,又依證人蔡明諺所證高低壓配電盤已全數施作 完畢,針對高低壓配電盤購置款,被告並未基於其與訴外人 巨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對訴外人巨力公司直接為給付、清 償,乃自始直接給付予原告而為清償,堪認訴外人巨力公司
於108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被告至少存有1169 萬975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
㈡原告或訴外人巨力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即系爭債權轉讓 之事通知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讓與情事已書面通知被告乙節,業傳喚證人蔡明諺到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且若非原告與訴外人巨力公司間存有於108 年7月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豈可能於其後分別直接給 付原告281萬3000元、326萬9600元、112萬9800元予原告, 並因追加R1ACP盤而給付直接原告8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況就其中112萬9800元部分,亦係直接開立支票,以原 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原告主張已將系爭 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等情,應非無稽。被告就此並未舉反 證為說明,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縱訴外人巨力公司與原告未於斯時通知被告,然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已重申債權讓與意旨,並將系爭 協議書附於起訴狀之原證2,則被告辯稱其未獲通知系爭債 權讓與情事,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難認 有據。
㈢原告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600元,為有理由: 1.工程款給付條件應已成就: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高低壓配電盤工程部分都已經做完等 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參證人蔡明諺前開證稱蘆竹國 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已啟用等語,堪認與系爭債權讓與相關 之高低壓配電盤工程,均已完工使用。而被告並未主張、舉 證有何工程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之情。 則在被告自承高低壓配電盤已全部施作完成之情形下,被告 即應如數給付工程餘款,暨清償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餘額。 2.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應為438萬7600元,分述如下: ⑴原契約款部分(詳附表1):依前所述,原告所主張受讓債權 金額均屬有據,計116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721萬240 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未受償之餘額為438萬7600元 (計算式:11,600,000-7,212,400=4,387,600)。 ⑵追加款部分(詳附表1):
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有更迭,然最終原告主張此部分帳款均
已獲被告清償完畢,被告亦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 頁),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一併敘明。
3.基上,原告自訴外人巨力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中尚未獲償之 金額為438萬7600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訴外人巨力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600元,及自1 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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