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8號
TPDV,111,家繼訴,5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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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瑋恩
張存良
張妤瑄
共 同
定代理楊淑君
原 告 張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其於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 院卷第7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 定代理壬○○代理應訴,嗣被告丁○○依民法第12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2項之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壬○○之代理權消滅,被告丁○○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庚○○、戊○○、己○○、辛○○等人(以下合稱原告等4人, 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 0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A○○ 、B○○,惟A○○、B○○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曾於 110年1月6日醫院住院之際,身體狀況尚佳,以口述方式明



確指出「名下的房子,我只剩下一半,一半要給瑋恩跟良良 ,女生沒有」,並立下遺囑載明「二、本人所有坐落新店區 ○○段00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店區○○街00巷00號房屋, 持分1/2由繼承人庚○○、戊○○各繼承1/4。本人死亡後其他相 關事宜均已交代清楚。四、本人之其他財產,扣除一切稅捐 費用後,餘額由女兒辛○○孫女○○二人平均分配…」(下 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乙○○現場宣讀 後,偕同證人甲○○、丙○○在場見證作成。嗣遺囑執行人乙○○ 持系爭遺囑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時,因系爭遺 囑欠缺被繼承人之指印或親筆簽名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且 被告於訴訟之前確係否認系爭遺囑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 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然依原告等4人所提錄音檔及譯文 中,並未見有任何為代筆遺囑過程,或宣讀講解之內容,甚 至充其量錄音內容多為閒聊,究竟被繼承人是否有立遺囑之 意,均有疑義,系爭遺囑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 遺囑之法定方式。甚者,系爭遺囑僅有見證人兼代筆人乙○○ (誤繕為林昌隆)、見證人甲○○、見證人丙○○等人之簽名,未 見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簽名或按指印代簽名,是以,系爭 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復不符合其他法定遺囑之方式,應 屬無效,原告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即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 為彭秋蘭之繼承人,原告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彭秋蘭生前所 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然遭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 偽既有爭執,原告等4人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等4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真 偽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兩造 外,尚有訴外人A○○、B○○,惟A○○、B○○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7號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有兩造戶 籍謄本彭秋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5、47、51、53、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25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 1194條所明定。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 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 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 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 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 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 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 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 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194 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 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 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 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 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 式。換言之,若民法第1194條所定預立代筆遺囑之各項法定 方式,未能全部確實履行,抑或未能按照法定之順序逐一踐 行,均屬法定方式之欠缺,而構成代筆遺囑無效之事由。  ㈢原告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6日醫院住院之際,身體 狀況尚佳,以口述方式明確表達名下財產如何分配,及身後 事如何辦理等事宜,由見證人兼筆記、宣讀、講解人乙○○, 依其口述內容做成系爭遺囑,並經甲○○及丙○○在場見證,合 於代筆遺囑之要件等情,固提出系爭遺囑、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系爭遺囑未經立遺囑 人簽名或按指印,已難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又證人 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甲○○、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筆記、宣 讀、講解人乙○○均證稱:系爭遺囑製作地點在被繼承人彭秋 蘭家中;乙○○更證稱:第一次甲○○通知我,說立遺囑人病危 ,我從天母趕到耕莘醫院時,又救活了,當時沒接觸到,只



聽說她的女兒都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頁)。足 見原告等4人陳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6日,在醫院以代筆遺 囑之方式作成系爭遺囑等情,已屬可疑。另觀諸原告等4人 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6日製作系爭遺囑口述內容之光 碟及譯文,被繼承人並未具體就其財產為明確之指示,口述 內容亦與系爭遺囑不相符合,證人乙○○亦證稱:這些譯文內 容我在現場有聽到,只是沒有記載在遺囑裡。這些都是彭秋 蘭的女兒跟與彭秋蘭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則上 開譯文既為系爭遺囑製作時,被繼承人口述之內容,惟乙○○ 自承未確認其意並將之記載於系爭遺囑內,顯不符代筆遺囑 關於見證人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將其記載 於系爭遺囑上之要件。故乙○○實際上有無親自見聞被繼承人 口述遺囑意旨,並將其記載於系爭遺囑上,系爭遺囑之內容 是否即為被繼承人之真實本意,確屬有疑。準此,系爭遺囑 既未經被繼承人簽名或按指印,而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另 依原告等4人所舉之證據,亦無從確認見證人兼筆記、宣讀 、講解人乙○○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並將其記 載於系爭遺囑上,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 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應認系爭 遺囑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未具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 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從而,原告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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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