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寶杰(LEE PO KIT)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LEE PO KIT)(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澳大利亞護照編號:PA0000000)與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 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與已歿 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主張其出生於香港,現為 澳大利亞籍人士,其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但其母親丙○○於 過世時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生前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此 有丙○○身分證及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7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伊與丙○○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涉及母 子間之身分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之規 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即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原告之本國法。查原 告為澳大利亞國籍之身分,故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 準據法應為原告之本國法,即澳大利亞法律。 三、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 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
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 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理由已敘明:本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 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 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 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 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 察官續行該訴訟。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但丙○○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已 死亡,惟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按我國現行 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 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故依此一法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丙○○既已死亡,則原告以檢察 官為被告,即無不合。
四、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 提起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確認被 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因甲○○於111年10月24 日具狀表示其無意以丙○○之繼承人自居,亦對原告有繼承權 之主張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分別於112 年4月17日、同年10月17日撤回「確認甲○○對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7、288頁),另於同年6 月9日追加「確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聲明, 並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等節,核原告上開 訴之撤回與追加之訴,均為家事訴訟事件,其所為請求係以 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基礎事實,彼此相互牽連,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丙○○之子,於34年出生於香港時適逢戰事以 致香港行政機關未正常運作,伊因而無出生證明,又伊現為 澳大利亞國籍人士,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故伊與丙○○間之 親子關係並未登記於中華民國戶政系統中。因丙○○於111年7 月14日死亡後已火化,且由丙○○歷次設籍戶內未見父母、子
女、兄弟姊妹登載,其配偶張立漢於108年3月12日已死亡, 顯見丙○○並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伊亦無法進行DNA親子鑑定 。伊除了丙○○之遺囑及遺囑見證書外,無法取得其他客觀上 得證明伊與丙○○親子關係之文件,然伊是否為丙○○之子將影 響伊繼承丙○○遺產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起訴 聲明:確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欠缺客觀證據可證明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 係,縱證人證詞也都只是聽聞轉述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又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 丙○○間親子關係存在,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 雙方身分,且對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扶養、繼承等法律 關係亦影響至鉅,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34年在香港出生,現為澳大利亞籍人士,未具 有中華民國國籍,而丙○○於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並未登記於中華民國戶政系 統中,且由丙○○歷次設籍戶內未見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登 載,其配偶張立漢已先於108年3月12日死亡。由丙○○於生前 所留遺囑及遺囑見證書內容表明原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 並欲將全部遺產單獨交給原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丙 ○○之遺囑、遺囑見證書、丙○○之國民身分證、原告之護照影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並有本院職權函查丙 ○○歷次設籍之戶籍資料及丙○○之除戶89至91頁),堪認實在 。
㈡按「如果在根據本法進行的訴訟中,對於親子關係存否有爭 議,法院可以發布命令要求任何人就親子關係存否提供相關 之重要證據」、「法院在收到證據後,除了以訴訟程序對親 子關係存否做出裁判外,法院還可已發布親子關係聲明,該 聲明對於聯邦所有法律而,均為親子關係存否之決定性證據 」,澳大利亞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第69VA條、 第69VA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證人王耀安律師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曾於108年8月28日為丙○○之遺囑出具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遺囑見證書,見證過程是因為伊事務所就在丙○○住所的對面,有一天大樓總幹事證人丁○○來找伊,說丙○○有遺囑要我作見證,伊就過去看看了解,那時候丙○○有存款在華南銀行,銀行的行員跟丙○○說你的兒子是外國人,怕繼承的時候沒有辦法繼承,所以勸丙○○找一個律師做遺囑的見證,確認遺囑的意思是她的意思,因為那時候丙○○只有拿出遺囑,伊覺得這樣不夠,就另外請她提出兒子的相關證件,然後丙○○告訴伊說她之前的先生不是原告的親生父親,原告是之前丈夫的小孩,在香港出生,但是現在定居在澳洲,她為了要原告可以繼承她財產,所以特別請伊幫忙,伊問丙○○有沒有小孩出生在香港的證明文件或是香港身分或護照,當時丙○○就提出了原告的香港身分的證明、護照影本給伊,丙○○說她唯一一個兒子就是原告,她要把財產留給她這個兒子,伊就按照丙○○的意思寫了見證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及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08年7月22日曾協助丙○○寫過如如本院卷第29頁之遺囑,因為當時丙○○是伊擔任敦南麗舍大樓總幹事時的住戶,她只有一個人住,平常都找伊幫忙。丙○○說她年紀已經大了,兒子又在澳洲,她沒有辦法找到她兒子,所以就叫伊幫她寫遺囑看要怎麼處理。丙○○有跟伊說她有兩個小孩,一個是原告,另一個後來死了,伊不知道是否還活著的兒子只有原告一位,只知道丙○○說一切財產都要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核與本院卷附之遺囑見證書所載「配偶已歿,因年事已高,恐有不測,僅有一子乙○○,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法定唯一繼承人。.......。又恐己身故後,設帳於華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存款與股票,因乙○○外國人身分而無法順利繼承並領取存款遺產,故特於身體康健、意識清楚之下,請丁○○先生代轉寫下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上開遺囑原本及外國證件影本,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委請王要安律師審查」等語,及遺囑所載「本人潘寫華因年事已高,身體見剛不佳,若有後事須辦理之事宜及銀行存款及其他依且財產全部,單獨交給兒子乙○○全權繼承。」等語,均大致相符,堪信非虛。是本院依前開澳大利亞有關親子之法律相關規定,復揆諸前揭事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與丙○○間之身分關係,須藉 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係因丙○○已死亡,依法律規定 成為本件當事人,被告之應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本件原 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一方負擔,始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