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〇〇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〇〇 年籍詳卷
謝〇〇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素蘭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鎔釧,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宣示判決後 ,本院判決送達前之之同年8月1日變更為陳素蘭,並經陳素 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 聘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 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