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家慧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蔡欣宛
吳右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於民國92年11月5日簽訂「國道一號中區 沿線六處加油站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 3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或糾紛,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於9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高公局提供加油站使用之建築物及設備等(含營業站屋、 加油亭、雨棚、地下儲油槽、檢修間),由原告經營國道一
號中區沿線六處加油站,包含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及斗南交流 道加油站(以下分稱員林站、斗南站,合稱系爭加油站), 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系爭加油站均係於6 9年間建造設立完工,於原告經營前,係由被告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經營至93年1月31日,期間長 達23年6個月(下稱中油公司第一次經營期間)。嗣原告於9 3年2月1日接續被告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至98年1月31 日經營期滿後,再由被告中油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重新取 得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下稱中油公司第二次經營期間)。(二)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於93年2月1日交接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 時,擬定土壤及地下水採樣深度為地表下1.5公尺深進行採 樣,檢測結果顯示無污染,原告信賴該檢測結果而交接經營 。嗣後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重新取得系爭加油站之經 營權,於辦理交接時,原告與被告高公局決議比照前次被告 中油公司辦理移交時所進行之檢測項目、採樣點與採樣深度 ,進行污染檢測調查,結果顯示原告經營期間並無污染,原 告旋即將系爭加油站移交被告中油公司。惟被告中油公司於 98年2月1日接管經營系爭加油站後,自行就前開協商檢測位 置以外之範圍採樣並進行污染檢測,發現除原告與被告中油 公司共同協議檢測之位置及深度無污染外,其他過去未曾檢 測之土壤與地下水範圍及深度,有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現象( 下稱系爭污染)。然系爭污染範圍未曾受污染檢測調查,無 從逕認為原告之責任;且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均曾於不同時 段經營系爭加油站,是系爭污染發生原因、責任歸屬,均尚 待釐清。經原告、被告高公局與被告中油公司協商委託社團 法人台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下稱土水協會)鑑定 污染責任,土水協會依據被告中油公司採樣檢測結果進行鑑 定,於98年11月26日得出鑑定報告(下稱土水協會98年鑑定 報告),結論略以:「員林站......其污染來源與傳輸途徑 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斗南站S7區塊......其污 染來源與傳輸途徑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等語;至上 開鑑定報告雖另就斗南站S4及TW-1區塊認定應由原告負污染 責任,然土水協會係依據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接站後自行檢 測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所作之結論,該檢測結果至多僅可說 明98年間當時有污染現象,然該污染係於93年至98年原告經 營斗南站期間所造成,或係在93年前即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 經營期間即已存在之舊污染,尚有待釐清。被告高公局在系 爭污染責任未釐清前,逕於99年11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將 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支付污染整治費用,亦即由原告承擔全 部污染責任;原告不服,起訴請求被告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
金(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嗣原告與被告高公局 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高公局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由原 告代辦包括系爭加油站在內之中區五站之整治工程(下稱系 爭整治工程),然關於系爭污染責任之釐清及系爭整治工程 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負擔,應於另案釐清。
(三)現系爭整治工程已完成,經調查系爭污染確有部分為被告中 油公司經營期間造成,系爭污染責任並非全原由告造成,被 告自應分攤部分整治費用,茲就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責任分述 如下:
1、員林站部分:
⑴原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期間,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12 日開挖地坪,先後發現員林站地坪內遺留有4支已停用之輸 油管,及已盲封停用之不明油槽,槽內尚留有黑色黏稠狀液 體,槽體表面有銹蝕及多處破洞,然原告經營期間未曾更換 輸油管,亦未曾開挖地坪,故4支輸油管應係被告中油公司 營運期間曾發現管線油品洩漏而停用者;而該不明油槽未顯 示於原始圖面,亦未列入移交財產清冊,應係被告中油公司 經營期間停用未為妥適處理者,均因而造成員林站之污染。 原告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調查員林 站之污染來源與責任,工研院於104年間出具員林站調查報 告(即原證6),認為污染區域可分為三個區塊,即不明油 槽區塊、泵島區塊及油槽區塊,並分析所含污染油品來源, 分別判定:①不明油槽區塊:應由被告中油公司負100%之污 染責任;②泵島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油占75.5%,原告柴油 占24.5%;③油槽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油占76.9%,原告柴 油占23.1%。
⑵原告向訴外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天公司)給付 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49萬8,469元:
原告與齊天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將 員林站污染整治工程發包由齊天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3,80 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工程款合計為3,990萬元 。員林站之污染整治區塊分為不明油槽區塊(7.07㎡)、泵 島區塊(234.37㎡)、及油槽區塊(124.49㎡),面積合計為 365.93㎡,依整治區塊之面積佔比計算,被告中油公司應負 擔之污染責任為:①不明油槽區塊:73萬4,184元(計算式: 3,800萬×7.07㎡/365.93㎡×100%=734,184)。②泵島區塊:1,8 37萬5,305元(計算式:3,800萬×234.37㎡/365.93㎡×75.5%=1 8,375,305)。③油槽區塊:993萬6,672元(計算式:3,800 萬×124.49㎡/365.93㎡×76.9%=9,936,672)。以上總額為2,90
4萬6,161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3,049萬8,469元非屬原 告責任範圍。
⑶被告高公局因員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 告責任範圍金額為210萬6,508元: 被告高公局以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加油站及苗 栗交流道加油站之整治工程費用,經決算後上述三站之代辦 工程費為827萬1,630元,以平均計算,員林站之代辦工程費 為275萬7,210元(計算式:8,271,630÷3=2,757,210)。再 依整治區塊面積與被告中油公司污染責任比例加權計算,被 告中油公司就員林站污染責任應分擔比例為76.4%[計算式: (7.07㎡×100%+234.37㎡×75.5%+124.49㎡×76.9%) ÷ (7.07㎡+23 4.37㎡+124.49㎡) ×100%=76.4%]。據此計算被告高公局因員 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 ,即為210萬6,508元(計算式:2,757,210×76.4%=2,106,508 )。
⑷綜上,原告就員林站部分,得向任一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3 ,260萬4,977元(計算式:30,498,469+2,106,508=32,604,9 77)。
2、斗南站部分:
⑴原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期間,於103年3月1日至3月2日試壓發 現柴油管線(管線編號柴-2)之測試結果不正常,經103年3 月24日開挖地坪發現柴油管線有破損溢漏,破損處周遭並有 放置吸油棉鋪面;另發現地坪內遺留4支已停用管線,但原 告經營期間未曾更換輸油管;又發現95油槽有銹蝕孔洞,並 於清洗柴油油槽時發現壁體有一處腐蝕點已形成銹蝕孔。以 上均可見被告中油公司於經營期間使用破損洩漏之柴油管線 造成污染,並因發現管線油品洩漏而停用4支管線;且油槽 穿孔會導致油品洩漏.勢必造成斗南站污染,可見被告中油 公司於經營期間使用破損洩漏之95油槽及柴油槽造成污染。 原告委請工研院調查斗南站之污染來源與責任,工研院於10 4年間出具斗南站調查報告(即原證8,與原證6合稱工研院1 04年調查報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中油公司均有部分污染責 任;污染區域可分為泵島區塊及油槽區塊,經分析各區所含 污染油品來源,分別判定:①泵島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油 占79.5%,原告柴油占20.5%;②油槽區塊:被告中油公司柴 油占61.6%,原告柴油占38.4%。
⑵原告向訴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給付 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2,449萬4,274元 :
原告與瑞昶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將
斗南站污染整治工程發包由瑞昶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3,20 0萬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工程款合計為3,360萬元。 斗南站之污染整治區塊分為泵島區塊(529㎡)及油槽區塊(309 ㎡),面積合計為838㎡,依整治區塊之面積佔比計算,被告中 油公司應負擔之污染責任為:①泵島區塊:1,605萬9,381元( 計算式:3,200萬×529㎡/838㎡×79.5%=1,605萬9,381)。②油槽 區塊:726萬8,499元(計算式:3,200萬×309㎡/838㎡×61.6%=7 26萬8,499)。以上總額為2,332萬7,880元,加計5%營業稅 後,共計2,449萬4,274元非屬原告責任範圍。 ⑶被告高公局因斗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 告責任範圍金額為201萬6元:
被告高公局以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加油站及苗 栗交流道加油站之整治工程費用,經決算後上述三站之代辦 工程費為827萬1,630元,以平均計算,斗南站之代辦工程費 為275萬7,210元(計算式:8,271,630÷3=2,757,210)。再 依整治區塊面積與被告中油公司污染責任比例加權計算,被 告中油公司應負擔72.9%[計算式:(529㎡×79.5%+309㎡×61.6% )÷ (529㎡+309㎡) ×100%=72.9%]。據此計算被告高公局因斗 南站向原告收取系爭整治工程費用,非屬原告責任範圍金額 ,即為201萬6元(計算式:2,757,210×72.9%=2,010,006) 。
⑷綜上,原告就斗南站部分,得向任一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為2 ,650萬4,280元(計算式:24,494,274+2,010,006=26,504,2 80)。
(四)被告中油公司亦為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人,對系爭加油站 亦負有污染整治義務,原告代辦系爭整治工程而墊付全部整 治費用,兼有為被告中油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對 被告中油公司有利,被告中油公司受有未支出上開費用之利 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43條7項、民法第1 76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中油公司請求賠償及返還前 開費用。被告高公局於93年2月1日交付原告經營之系爭加油 站,遺留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時期造成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顯有重大瑕疵,屬未依債之本質為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支出 調查費用與整治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公局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 被告高公局與中油公司給付5,910萬9,257元(計算式:3,26 0萬4,977元+2,650萬4280元=5,910萬9,257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高公局應給付原告5,910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5,910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1、系爭加油站於93年以前由被告中油公司經營,於93年2月1日 至98年1月31日由原告得標經營,於93年1月31日進行點交時 ,兩造三方決議由工研院進行地下環境調查,鑑定所擬定之 採樣計畫,符合當時法規要求,相關點位及深度,須經原告 及被告中油公司共同標定及同意,執行過程亦均有原告代表 簽名,檢測結果依工研院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下稱工研院93 年調查報告),系爭加油站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均低於當時 法規管制標準,足認被告中油公司無需就93年以前第一次經 營期間負擔任何污染責任;原告於93年至98年接手經營期間 ,亦均未提出發覺93年以前殘留污染之情事。而土壤法規管 制標準為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000mg/kg,地下水法 規管制標準為TPH 10mg/L,二種管制標準皆非0,則除非點 交移轉時即測得高於法規管制標準,否則接手後測得污染, 後手無法主張前手應負擔全部或部分責任。且環保法規對於 土壤及地下水的檢測方法,均依環保署(公告)認證之土壤 及地下水採樣及檢測機構所擬定之採樣計畫進行,非當事人 可恣意取樣檢測,故對取樣點位、數量及深度,均以環境檢 測機構之專業意見為準(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於 100年5月9日發布,之前則依據環保署公告NIEA S102.62B土 壤採樣方法進行),當事人如對個案場址採樣及檢測有特別 考慮,自得於移轉前提出以協議方式為之,且檢測結果及於 移轉場址之全部,不受取樣點位範圍及深度之限制。原告於 93年2月1日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後,亦有進行地下油槽暨管 線檢測,兩造三方並於93年5月19日召開「中山高速公路沿 線十七座加油站地下油槽暨管線檢測維修相關事宜」之會議 ,約定各項洩漏源檢測暨油槽管線既經原告檢測並維修完成 ,視為油槽及管線已達堪用狀態,原告嗣後不再提出異議, 被告中油公司並於95年1月3日將相關檢測及維護費用307萬5 ,216元匯入原告帳戶,至此完成點交及責任劃分之程序。 2、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既分別存在 被告高公局與原告、被告高公局與被告中油公司之間,原告 本無權向被告中油公司主張分擔或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 被告中油公司於93年系爭加油站點交時,土壤及地下水檢測
均低於法規管制標準,不僅應認其污染責任完備,更應認其 基於契約關係已善盡承租人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被告高公局 作為出租人既已同意被告中油公司點交,即表示已同意相關 設備設施之種類、數量及狀態均符合契約之要求,則點交後 不論有無列入清冊,均屬被告高公局資產,被告高公局亦有 全權處分權,後續由被告高公局將系爭加油站點交原告後, 原告如欲主張系爭污染整治責任,應由被告高公局基於出租 人之身分,負擔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合於約定使用之保持 義務,而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
3、被告高公局與原告於98年被告中油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前, 所為之相關採樣及檢測均未通知被告中油公司,被告中油公 司無從表達意見。而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甫接手經營 系爭加油站時即發現系爭污染,依據一般經驗及事理法則, 當為原告於93年2月1日至98年1月31日經營期間所發生之污 染,本應由原告負責,而與93年以前被告中油公司第一次經 營期間無關。為順利解決系爭污染,被告高公局於98年7月1 6日邀集原告及被告中油公司召開協調會,兩造三方於會中 達成共識,另委由土水協會進行鑑定,作成土水協會98年鑑 定報告,土水協會認為原告之採驗深度未充分符合當時之法 令規定,而採用被告中油公司之檢測結果,做出應由原告承 擔系爭污染責任之結論。原告雖又執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 主張系爭污染並非全由原告造成,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 係在系爭加油站進行大規模開挖工程作業中辦理採樣,其地 下環境(土壤結構、可能之污染分布、污染範圍等)已被大 幅度擾動及改變,不具備污染調查之代表性,亦有違污染調 查採樣之相關原則。而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既符合當時之 法規要求、調查採樣技術規範,並為當時地下環境狀態之具 代表性分析鑑定結果,其憑信性應優於工研院104年調查報 告;且程序上亦係經兩造三方合意之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之 專業鑑定報告,其證據力自非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得以取 代或相提並論。
4、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雖對於斗南站S4及TW-1區塊以外之污 染無法判斷,然就契約關係而言,93年間兩造三方共同委託 工研院作成之工研院93年調查報告,已顯示為無污染,並確 認油槽及管線都在堪用狀態,被告中油公司並就相關費用支 付完畢;原告於93年至98年接手經營期間,亦均未提出發覺 93年以前殘留污染之情事,是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係處理 原告與被告高公局間點交問題,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斗南 站S4及TW-1區塊以外之污染責任歸屬,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高公局之間。就一般事理法則而言,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
月1日甫接手經營系爭加油站時即發現系爭污染,縱斗南站S 4及TW1以外之污染無法判斷,亦應由於93年2月1日至98年1 月31日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原告負責。就舉證責任而言,工研 院104年調查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工研院所為,採樣布點方 式均未經被告中油公司及高公局會同或同意,採樣方法亦有 諸多違反法規之情事,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原告徒以工研 院104年調查報告作為斗南站S4及TW-1區塊以外之污染責任 之判斷,未盡舉證責任。
5、茲就員林站污染責任之釐清,分述如下:
⑴地坪內4支停用之油管:
油管等營運設施配置會隨油品種類進程、市場需求、加油機 設備及環保法規演進而調整(按:如91年2月主管機關頒定加 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調整後停用之管線,除非加 油站全站改建,否則常受限於地下管線本身位置、及其他正 在使用中之設施設備對施作更換之限制,多以清空盲斷方式 處理。被告高公局就員林站營運要求不得中斷,而訂有「半 半施工」原則,亦即一邊維修一邊營運,加上地下油管位置 及施作更換本有先天施作程序之限制,如要求清空盲斷後將 停用油管運離現場,為強人所難,因此於員林站地坪內4支 停用之油管,難謂屬於被告中油公司管理維護之疏失。復依 員林站歷年油槽油品使用配置,中油公司於67年初建站之加 油站共2座泵島、8台加油機,4座油槽分別販售高級汽油、 普通汽油、普通柴油及高級柴油4種油品。自75年起因陸續 開始供售92、95、98無鉛汽油及超級柴油,4座油槽均曾更 換油品別,並新增一座柴油泵島,加油機調整為7台,故員 林站地坪內之停用管線,係因被告中油公司於營運因應油品 及加油機配置所作調整而必須,亦有確實作到將停用管線清 空盲斷,與油品洩漏並無關聯。
⑵地坪內盲封停用的油槽:
被告高公局前為籌措高速公路建設基金,於89年間向被告中 油公司價購被告中油公司籌建之17座加油站,是員林站(含 油槽及相關設施、設備)當時即全數歸被告高公局所有。被 告中油公司於93年第一次經營期間結束時,雖未將該油槽列 入交還被告高公局時之應點交資產,然雙方執行時係就加油 站整體資產進行點交移轉,點交效力並非僅及於點交清冊所 列項目,對於未列於清冊中之項目,法律上亦於點交後一併 移轉,效力及於全部,是該油槽之所有權已隨同移轉予被告 高公局,合先敘明。依據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記載:「不 明油槽內之殘留油品之總離子層析(TIC)圖譜明顯地與汽、 柴油不同,樣品碳數分布範圍落在C₂₄以上,是屬重質煉製
油品(按:即二行程機油)」等語;而工研院104年調查報 告對於油槽周邊土壤樣品碳數分布之檢測結果(Z000000000 0/ Z0000000000)顯示:C₆至C₉結果為733.2mg/kg;C₁₀至C ₄₀為438.3mg/kg;C₆至C₄₀為1170mg/kg。惟工研院對於油槽 周邊土壤,未如對油槽內之油品或油槽滲出液進行化學指紋 圖譜比對,僅以碳數C₉作為區分,而未將C₁₀至C₄₀再以C₂₄ 加以區分,故該等數字無得證明其中必有碳數C₂₄以上之重 質煉製油品存在。又光是代表汽油之碳數C₆至C₉即已高達73 3.2mg/kg,則即便將C₁₀至C₄₀ 視為重質煉製油品(被告中 油公司否認之),其數值為438.3mg/kg,遠低於土壤管制標 準1000mg/kg,顯見該處之污染與被告中油公司之二行程油 槽無涉。再者,依據被告中油公司之建站營運資料,該油槽 於67年建站時設置,至75年因停止供售二行程機油停用,早 已停用多年,期間均作為二行程機油油槽使用,未曾儲存汽 、柴油;且於103年開挖時為盲封狀態,並業已安全吊離運 棄,自與系爭污染責任判斷無涉;又該油槽容積僅2.3公秉 ,與加油站一般動輒20至50公秉不等的油槽容量相差數十倍 之多,益徵該油槽無論設置或停用後,均不可能作為販售汽 、柴油之油槽使用。而原告於97年10月9日曾委託訴外人三 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進行油槽及地下 油管之試壓測漏,結果可見超柴2管及95汽油6管,均有明顯 洩漏。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就臨近泵島區取樣檢之檢測結 果亦屬於汽、柴油之油品規範,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二行程 機油油槽之二行程機油規格,堪認原告於其經營期間未發現 柴油加油機下方有洩漏,始造成泵島區地下環境污染,而與 留存於地坪內之二行程機油油槽無關。
⑶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雖以:「員林站......其污染來源與 傳輸途徑不明顯,尚有無法研判之處」等語,然被告中油公 司既無需就93年1月31日以前第一次經營期間負擔污染防治 責任,已如前述,則縱該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責任歸屬, 衡情此污染責任亦與尚未開始經營之被告中油公司無涉,應 由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被告高公局與原告承擔。 ⑷原告雖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亦應就員林 站污染負擔整治責任,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欠缺正確性 與公正性,蓋環保法規對於土壤及地下水的檢測方法,均依 環保署(公告)認證之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檢測機構所擬定之 採樣計畫進行,非當事人可恣意取樣檢測。然原告於104年 間單方面委託工研院鑑定,取樣深度為4米,已逾越兩造三 方於93年間合意取樣深度1.5米之標準,同一鑑定機關先後 採行不同鑑定標準,已有不當。又工研院僅為公告認證之土
壤檢測機構,然非公告認證之土壤採樣機構,故其採樣結果 (樣品編號Z0000000000、L17及Z000000000)不具代表性, 尚不足以作為土壤檢測之標的。其餘分述如下: ①不明油槽區塊:
二行程機油槽周遭土壤之分析其污染物種,與油槽內容物不 同,即便油槽內尚有少量餘油但並無外洩,故該區域污染責 任不能歸屬被告中油公司。地坪內4支業經清空停用的管線 與污染無關,已如前述,另就現場丁停用管之採樣照片中, 無法排除開挖過程中受到外力破壞造成洩漏。再者,工研院 進行污染源鑑識或判別樣品之方式,其比對油品係以市售單 一新鮮油品成分為依據,未充分考量多種油品混合效應,以 及油污染物進入環境後所產生溶解、揮發、擴散、離析等影 響效應,其鑑識未能精確判斷油品來源歸屬為被告中油公司 或原告之油品,竟將鑑識過程中部分吻合者即完全歸屬被告 中油公司油品,結論似欠正當。
②泵島區塊:
環保署於99年度所執行計畫「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計畫(第六期)」報告結果,僅以柴油做為污染責任判定, 採樣布點以主觀判斷選擇樣品分析,計算污染責任與費用分 攤,有失公平性,Z0000000000、Z0000000000樣品均為YL-3 同一採樣點僅深部不同,鑑定時僅挑選有利於原告之樣品, 正確性及詳實性則有欠缺,採樣方式已失去代表性,且工研 院非環保署認證之合格土壤採樣機構,又具有揮發性有機物 (VOCs)不適用手動採樣法,故工研院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 ,其報告結果將泵島區內油槽周遭測得與停用油槽內容物完 全不同之油品(將機油當成汽、柴油)畫上等號,而不可採 。
③油槽區塊:
油槽區係以地面破碎、開挖、拆除油管,並吊離油槽後於周 遭進行土壤採樣,其過程恐造成油槽、管線破損,亦可能使 殘存油料洩漏,其採樣方式已失去代表性。又油槽底部土壤 污染調查工作,係由工研院於103年2月20日採集5組樣品進 行化學指紋圖譜分析,然工研院並非環保署認證之採樣機構 ,已如前述,故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不足作為土壤檢測之 標的。另油槽基礎下方土壤16處採樣方式,已採樣鏟器材執 行採樣對樣品擾動程度較大,且具有揮發性有機物不適用手 動採樣法,故此部分採樣結果不具代表性,不足作為土壤檢 測之標的。
6、茲就斗南站污染責任之釐清,分述如下: ⑴柴油管線試壓異常,開挖後發現有破損溢漏:
被告中油公司於98年2月1日至103年3月1日第二次經營期間 移交前之103年1月8日,委託訴外人台境公司執行輸油管線 試壓,測試結果均無壓降,可證並無管線洩漏之情事。原告 雖主張其嗣於103年3月2日委由訴外人泰禾美公司就柴2管線 進行管線壓力密閉測試,測試結果顯示管線壓力異常,經檢 視試壓圓盤圖,發現以氮氣3.5kg/cm2試壓一小時產生0.1-0 .2kg/cm2,嗣於103年3月21日於現場進行開挖作業時,始發 現管線焊接處斷裂,而認柴2管線有破損溢漏情事。然原告 以3.5kg/cm2試壓,是否因已逾試壓極限而造成管線之損害 ,非無可能;又0.1-0.2kg/cm2之壓降屬微壓降,可能因操 作上其他原因所導致,非可逕認為係管線有洩漏;該管線為 自吸式輸送設備,只要未大於大氣壓力1kg/cm2,亦不可能 有任何溢漏之情事;再者,管線斷裂如為先前所存在,則泰 禾美公司進行管線密閉測試時應無法建壓,何以尚有0.1-0. 2kg/cm2之微壓降?此顯示柴2油管部分,應係原告誤以過高 壓力進行試壓,造成管線輕微破損,開挖時又施工不慎造成 管線斷裂,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而就PD-1/PD-2柴油管, 根據原告於97年10月2日委託三普公司進行油槽及地下油管 之試壓檢測之檢測報告所示,顯見早在原告經營期間,管線 已有發生洩漏、管壓異常之情事,更徵相關污染均為原告於 經營期間未發現柴油加油機下方油管有洩漏,造成加油泵島 區地下環境污染,與被告中油公司無涉。
⑵地坪內4支停用之油管:
被告中油公司已確實做到將停用管線清空盲斷,與油品洩漏 並無關聯,不得因此認為被告中油公司有管理維護之疏失; 依斗南站歷年油槽油品使用配置進程,自88年起供售98無鉛 汽油,故將一座高級柴油及加油機轉儲98無鉛汽油,同時停 用部分油管,同時期加油站設施由單槍演進為雙槍,故12台 加油機調整為6台,多餘管線則於清空盲斷後停用,均與洩 漏無關。
⑶95油槽及柴油槽之壁體破損:
原告於103年3月1日自行委由泰禾美公司進行試壓,檢測結 果正常,4座油槽均無壓降情形,顯然被告中油公司於第二 次經營期間後,移交予原告時,油槽均無問題。 ⑷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係經兩造三方合意而委託進行之鑑定 報告,結果雖認定S7區塊無法判定責任歸屬,然被告中油公 司既無需就93年1月31日以前第一次經營期間負擔污染防治 責任,已如前述,則縱該鑑定報告認定無法判斷責任歸屬, 衡情此污染責任亦與尚未開始經營之被告中油公司無涉,應 由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被告高公局與原告承擔。至於S4、TW
-1區塊,經兩造三方於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30日召開協 調會議,已決議由原告負擔系爭污染整治責任,原告自應受 拘束,不得再執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分 擔責任。
⑸原告雖以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亦應就斗南 站之系爭污染負擔整治責任,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欠缺 正確性與公正性,茲分述如下:
①泵島區塊:
Z0000000000、Z0000000000樣品均為YL-8同一採樣點,僅深 部不同,鑑定時僅挑選有利於原告之樣品,無法呈現全面積 污染責任。又依據NIEA S102.62B土壤採樣方法中,具有揮 發性有機物(VOCs)不適用手動採樣法,故部分採樣不具代 表性。另樣品Z0000000000係由非經公告認證之工研院進行 部分採樣,工研院鑑定報告卻記載斗南站之採樣單位為森品 與SGS,工研院載述及執行不實,可靠性堪慮。另斗南站DN- 7採樣點為其TPH濃度檢測為ND,然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卻 仍有柴油混合比例,顯示樣品有混淆或其他可能問題。樣品 Z0000000000比例計算有誤、樣品Z0000000000無採樣紀錄。 以上種種,可見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除部分採樣點為非 經公告認證之工研院進行採樣外,且有多支樣品鑑定報告檢 測數值與土壤檢驗數值不符、無採樣紀錄之樣品檢測數值及 檢驗報告數值,卻有計算柴油混合比例等問題,報告內容有 諸多錯誤,可靠性有待商榷。
②油槽區塊:
工研院進行污染源鑑識或判別樣品之方式,其比對油品係以 市售單一新鮮油品成分為依據,未充分考量多種油品混合效 應,以及油污染物進入環境後所產生溶解、揮發、擴散、離 析等影響效應,其鑑識未能精確判斷油品來源歸屬為被告中 油公司或原告之油品,竟將鑑識過程中部分吻合者即完全歸 屬被告中油公司油品,結論似欠正當。且依據NIEA S102.62 B土壤採樣方法,具有揮發性有機物(VOCs)不適用手動採 樣法,故部分採樣不具代表性,故鑑定結果斷定被告中油公 司應負部分比例責任,並非可採。
7、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關於油品污染來源鑑識,係根據環保 機關之委辦計畫中所擬草案而已,並非經合法公布有效之法 規鑑識方法,其同時參考之柴油調查計畫報告,亦僅為環保 機關之研究計畫所座報告,不僅不具法規有效性,且係針對 經營主體未曾變更過之加油站且已確認污染主體來源之特徵 化合物,系爭加油站既經過2次經營主體變更,無從確認污 染主體來源,自無適用餘地。
8、原告固主張被告中油公司第二次經營期間亦有可能發生污染 ,然原告係有意忽略於97年被告中油公司接手前,原告曾自 行委託三普公司進行試壓測漏報告,顯示員林站柴油2管、 汽油6管及斗南站柴油2管,均有洩漏污染之事實;亦刻意排 除土水協會98年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93年至98年經營期間有 「存在人為操作及未落實監測等營運管理上疏失,故其污染 責任應由原營運單位台亞(即原告)負責」之鑑定意見,僅 憑工研院104年調查報告之採樣時間於被告中油公司第二次 經營期間後,即認定被告中油公司應有可能造成污染,而應 併予分擔整治責任,實屬無稽。
9、綜上,員林站、斗南站分別於100年8月12日、100年9月20日 經彰化縣、雲林縣政府公告為控制場址,公告之污染行為人 為原告,是原告即為行政法上之污染整治責任人,原告並非 基於土污法第43條第7項「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之身分為系爭加油站進行污染整治作業,被告中油公司亦非 同條規定得連帶請求賠償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 」。且原告依經核定之控制計畫書施作之整治費用,亦非屬 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43條第5項所命應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之 命令之費用,與土污法第43條第7項之要件亦有不符,原告 自無由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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