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喧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佳穎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喧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喧嘩公司)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楊佳穎提起給付違約金等訴訟,先位請求楊佳穎應給付喧嘩公司新臺幣(下同)313萬1,668元本息;備位請求⑴楊佳穎應提出『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相關出資證明、帳簿、支出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上訴人查驗及檢查。⑵楊佳穎應就兩造合夥經營之『Musou Life無双生活電商』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辦理決算;楊佳穎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喧嘩公司應給付167萬3,470元本息。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就本訴部分判決喧嘩公司敗訴;反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喧嘩公司應給付楊佳穎30萬元本息,並駁回楊佳穎其餘反訴請求。三、嗣喧嘩公司提起上訴,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 喧嘩公司之上訴利益為313萬1,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8,129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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