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327號
TPDV,110,建,32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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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鉅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審葯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元為反訴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 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國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力維,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2,386,812元(嗣縮減為1,344,582元,詳 下述)。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8日, 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辯稱實則原告施工成果有諸多瑕疵而遭住 戶客訴反映,原告所主張工程款餘額1,344,582元,顯不足 抵償至少13,594,500元之高額瑕疵修補費用,並反訴請求原 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2,249,918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 頁)。經核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6,8 12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3月8日具狀變更上 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82元,及自 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坤福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與助群公司合稱被告)將其所 聯合承攬「宏盛建設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整體工程)之鐵件製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工程金額預計610萬元(未稅)、採實作實算。系爭 工程(含追加部分)於107年7、8月間完工,並於000年0月 間進行最後一期請款;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向助群公司提 出驗收要求,助群公司確認驗收無誤後,於109年9月17日通 知原告領取請款表格及進行請款流程,原告即依指示辦理, 然被告仍積欠工程尾款1,344,582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09年 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亦未果。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 明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44,582元。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造成浴廁積水、壁癌云云,惟 原告係負責浴室排水管上之線排安裝即面材安裝,其施作時 即已發現有部分水管施作位置不符合原先預定位置,原告雖 告知被告現場人員,然因被告與水電廠商有糾紛,並未至現 場修改,復要求原告把水管略為修改至與RC層等高,再安裝 線排;而線排左右底部係分別各一團沙漿將線排與RC層黏合 ,底部沙漿會有些許高度,是雖修短之排水管上方開口未直 接與線排開口垂直銜接,然因線排外外殼排底部與RC層仍有 空間可讓水流動,故水會流至修短之排水管開口,並不會產 生被告所稱浴廁積水、壁癌之情,而應係防水工程有瑕疵所 致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582元, 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向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聯合承攬整 體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惟整體工程完工交 屋、住戶逐漸遷入後,被告陸續接獲宏盛公司通知住戶反應 屋內浴廁漏水、牆壁產生壁癌等情形,經被告調查後始發現 係因原告施作浴廁線型排水槽時,底部安裝有偏心錯位或空 心等瑕疵,未能與排水管接合而致水流無法完全順利排出, 水份長期累積在沙漿層致浴廁積水,水氣逐漸往浴廁牆壁、 客廳、房間等處漫延而產生壁癌,被告乃陸續於110年3月23 日、110年9月11日通知原告進場修繕,但原告均未置理,被 告只得自行雇工將地面石材、磁磚拆除,重新施作防水、更 換線排及套管,再重新鋪設石材、地磚,壁癌部分則刮除原 有油漆後重新粉刷,因此支出修繕費用至少達13,594,5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 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 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修繕費用,或請求原 告償付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且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項、補充說明第11條第6項及承攬明細表第7



條約定,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係自工程竣工及驗收合格之日 起算3年,故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補充說明 第2條第1項、第9條第5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且 其金額遠逾原告請求金額,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 為給付。
 2.原告既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間完工,則其於110年方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實則依工程驗收 單所載,原告完工及驗收合格時間應為109年9月17日,故保 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17日起算3年,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可行使之時點亦應自驗收完成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算,且 原告知悉其施工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依民法第500條 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延長為10年,並未罹於時效。又 被告2公司間僅於整體工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約定對業主宏 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但兩造間並未另行約定被告對原告負連 帶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為修繕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支出修繕費用計14,9 36,272元,經扣除或抵銷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尾 款1,344,582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3,591,69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 條第5項、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金額之 範圍內,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249,918元。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49,91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施工並無瑕疵,反訴原告所述浴廁積水及壁癌等瑕 疵,均係防水工程施作之瑕疵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且反 訴原告主張民法第493、495條之權利,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 項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宏盛公司聯絡承攬淡水新市段000-0000大樓 新建工程即整體工程後,將其中鐵件製品工程即系爭工程分 包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程款預計為610萬元(未稅),採實作實算計價等節,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完畢,被告尚欠工程尾款1, 344,58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復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5項、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瑕疵修繕費用12,249,918元 ,並提起反訴,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尚欠 工程尾款1,344,582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⒋尾款10%於本工 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工程人員驗收核可後,方可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 原告即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查,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7日 驗收合格乙情,有被告所提出經原告、助群公司人員蓋章之 「工程驗收單」在卷可佐(參反原證35,見本院反原證卷二 第487頁),且依「助群營造JV請款單(實)」所載(見本 院卷一第35至40頁),其尾款金額確為1,344,582元,被告 亦未指出該金額有何訛誤不實之處,且在提起反訴時自承應 扣減該工程尾款1,344,582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尾款為1,344,582元乙情,堪可採信。 又系爭工程既於109年9月17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則原告於 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 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 云,難認可採。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積欠之工程尾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27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略以:「甲方: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合承攬 (以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聯合承攬代表) 乙方:鉅鈦 金屬有限公司…」,並於甲方欄位蓋有「助群營造坤福營造 宏盛新世界聯合承攬」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 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何關於承攬報酬債務應如何分擔、甲方 即定作人對乙方方即承攬人是否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款,原 告亦未指出雙方另有何關於連帶債務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難認有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 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尚積欠工程尾款1,3 44,582元乙節,應屬可採。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 、第9條第5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93條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4,950,834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㈠在保固期限內,如工程產生瑕疵 ,經查明係由施工精度、施工錯誤或其它乙方過失所致者, 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乙方並依甲方指定日期內派員修復完成 。逾期未修甲方得逕行招商修繕,其一切支出費用由乙方負 擔,甲方得提領乙方存於甲方之保證票支付。㈡本工程自竣 工及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保固責任(保固年限依工程 標單說明辦理)。㈢保固工程如經電話催告三天內能未進行 修復者,甲方得逕自雇工代修,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6項 及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7點分別約定:「請領尾款時需附上 三年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本工程保固起算,以公設部份點 交管委會為起算日,如管委會未成立,於交屋完成後六個月 起算保固)…」、「保固期限:3年(自公設點交管委會後之 隔日開始起算),並檢附工程保固書及保固票10%。」(見 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219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2條 第1項約定:「⒈乙方與甲方成立本契約之後,乙方須派人至 工地現場與甲方之工程人員詳細核對本工程之實際數量以及 丈量現場實際之尺寸,安裝之後若有尺寸不符或是不合於規 定時,乙方須負責拆除重作,其一切之工料損失概由乙方負 責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第5項約定:「⒌甲方工 程人員得依照本契約中之各類條款及圖說等類約定,監督乙 方確實遵照履行,如乙方接獲通知而未於限期內改善及處理 完成,甲方有權予以自行僱工代為處理,所需之工資均以市 價之2倍計算,並由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1至32頁)。 2.被告辯稱原告於安裝不銹鋼線型排水槽時,線排排水孔未對 準正下方之樓板接頭,而有偏心錯位之瑕疵;以及原告於安 裝線排時,未以平鋪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線排底座,而有空 心之瑕疵等語。查:
(1)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未對準正下方之樓板排水接頭,而有錯 位或偏心之情形,應屬施工瑕疵:
  原告安裝之不銹鋼線型排水槽主要分為線排上蓋面板、線排 底座槽體、落水頭(水門)(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第 315至317頁),線排底座槽體並設有排水口,而於安裝時即



應將上方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與下方排水管相接合(如本院 卷一第215頁附圖所示),即上方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之垂 直投影面積,應位於下方排水管之垂直投影面積之範圍內, 上方排水方得全數有效將落入下方排水管,而順暢排水至下 方。但若安裝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有錯位或偏心,未能與下 方排水管有效接合時,即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之垂直投影面 積,有超出下方排水管之垂直投影面積範圍之情形時,亦即 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之部分垂直投影面積,與樓板水泥砂漿 層相重疊,則於上方排水落下時將遇樓板水泥砂漿層之障礙 ,而產生排水不順之情形,部分水流將溢流或滲入接合區域 之水泥砂漿層,是若原告安裝之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未對準 正下方之樓板排水接頭,而有錯位或偏心之情形時,應認原 告施作之線型排水槽工作有瑕疵。
(2)線排底座槽體未以平鋪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難認屬瑕疵: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安裝線排時,未以平鋪水泥砂漿方式來固 定線排底座,而有空心之瑕疵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線 排底座槽體固定安裝之施作方式;復原告負責施作線排工程 人員即證人朱明達證稱:被告工地主任同意其採用平貼或團 貼方式辦理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又無論採用平貼 或團貼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線排底座槽體,均與線排之排水 功能無關。故原告以團貼水泥砂漿方式來固定線排底座槽體 ,難認屬瑕疵。
(3)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水電承商施作之排水管位置有誤(例如 一半卡在牆面等情況、或下方U型水管太高導致水管口離地 面太高、或水管並非垂直〔傾斜〕等)並未修改云云。然查, 依被告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楊善發、原告現場施作人員即證人 朱明達、原告現場工務人員即證人詹正舟均證稱:原告所述 上開排水管線問題,被告均有請水電廠商辦理改善,於改善 後方交由原告辦理後續線排安裝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 73、375至376、379至380頁)。故原告辯稱現場排水管有上 開問題,致其無法辦理線排施工云云,自無可採。 3.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 由原告負保固責任;而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17日驗收合格乙 情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又依前揭系 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6項及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7點約定 ,保固期限為自公設點交管委會或於交屋完成後6個月起算3 年,則自109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日之翌日起算,應認保固期 間至少應延續至112年9月17日。而被告以110年3月23日備忘 錄通知原告限期於110年4月8日前完成保固維修等情,有上 開備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助群公司復以1



10年9月11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727號存證信函重申要求原 告進行保固維修,否則將代僱工修繕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3至126頁),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進場辦 理改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委由其他承商辦理 修繕,並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瑕疵之費用,自屬有據。又被告 既於本案審理中,於111年2月8日分別具狀、當庭提出瑕疵 修補費用之扣款或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償還抵銷後所 不足差額(見本院卷一第89至131頁),堪認被告在兩造所 約定保固期間內,即已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負擔賠償責 任,並提出扣款、抵銷抗辯與提起反訴請求,自無罹於除斥 期間或消滅時效。
 4.關於瑕疵修補費用之計算:
(1)被告僅得請求修繕線型排水施作錯位或偏心瑕疵之必要費用 :
  原告安裝施作之線排底座槽體排水口未對準正下方之樓板排 水接頭,而有錯位或偏心之情形,應屬原告施作瑕疵等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僅能請求修繕該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主張將瑕疵修繕工作交由卓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卓峰 公司)、大嘉工程行、陸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陸霖公司) 、麗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仁公司)、豐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億公司)、盛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都 公司)、澄嶺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澄嶺公司)等廠商 施作,相關修繕統計表如原證28至33所示;原告對之則列表 陳述意見(見院卷三第24至42頁)。茲將兩造主張及所提出 證據,摘要整理如後附表1(針對整體金額)及1-1至1-7( 針對各負責修繕廠商細項)所示,並析述如下: ①原告自承屬「線排偏心」者:
  此部分堪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依上開約 款主張得對原告扣款或請求償還費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屬「非線排偏心」者,分類概述如下: ❶修繕單、照片載明有偏心問題,但同時顯示另有施作洩水坡 度、防水工作者:
  徵之發生滲漏水之潛在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或有可能因綜合 因素所致;修繕單、照片既已載明有線型排水口(簡稱線排 )偏心問題,則尚難僅憑修繕線排時有併同處理其他工作, 即足以反面推論滲漏水非因線排缺失所致。是被告主張此等 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尚屬有理。
❷修繕單、照片未記載偏心者:
  徵之拆除重新安裝線排之可能原因眾多,或有可能因線排本 身施工錯誤、或因其他因素需改善防水效果而需連同拆除重



作線排等。而依前所述,原告應負責者為「線排偏心」因素 ;多筆修繕項目雖有涉及拆裝線排,然於修繕單、照片並未 記載有何與線排偏心有關之修繕理由;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驟認此等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責。
❸除有修繕線排外,但同時將浴室濕區地面全室敲除重做防水 者:
  姑不論線排本身有無施工缺失,惟將全室地面敲除重做防水 工程,顯示原始地面防水工作不佳為發生滲漏水主要原因之 可能性較大;再者,將地面全面敲除重做防水,勢需配合將 線排一併拆除重作,則尚難一概認為線排重新拆裝費用,均 屬額外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附表1項次2之點工費用:
  此部分修繕費用並非按修繕線排之數量計算,而係籠統依實 際出工人數計算總額;則此等工資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責, 應依附表1項次2(即附表1-2)中應由原告負擔之修繕線排 數量若干,按比例予以計算分攤。
 ④附表1項次3之材料費用:
  此材料係供附表1項次1、2之修繕工程所需,則此等材料費 用是否應由原告負責,應依附表1項次1、2(即附表1-1、1- 2)中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若干,按比例予以計算分攤。 (3)據上,本件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應負擔之修補費用 合計4,950,834元(明細詳附表1、1-1至1-7),被告辯稱原 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1,344,582元,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4,950,834元,均有理由,已如前 述;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6,252元 ,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1,344,582元,雖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項、補充說明第2條第1項及第9條 第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950,834元, 亦屬有據,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債權餘額可資請 求,故本訴部分,原告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06,2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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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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