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清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五,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 貳佰肆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結構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 38條、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3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57頁),是本院有管轄權。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另行發包價差損害,被告以兩造間 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等,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追 加工程款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其反訴標的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 ,均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 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當為法之 所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56萬0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㈨狀變更本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萬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7 萬19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嗣於111年7月2 2日以民事反訴減縮聲明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468萬583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就「吉邑建設桃園東門段住宅新建工程
-結構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吉邑建設桃園東門 段住宅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與前述 結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結構工程契約、 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7200萬元,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完工交屋。然被告未依期限完工交屋,經原告屢次催 告,被告仍惡意遲延,原告於109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42萬元、另行發包價差損害 139萬0823元,詳如後述。
(二)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242萬元:
1.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交屋日108年8月30日起算,至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日止,被告逾期完工共345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42萬元 (計算式:7200萬元×0.5/1000日×345日=1242萬元)。 2.被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主張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因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應 展延工期部分:
①系爭工程須先向主管機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方得向台 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 檢查,及向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查驗,故 原告所提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竣工日期108年7月24日 ,僅為預估竣工日期,非屬實際竣工日期,不得據為展延 工期之依據。況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始發函向原告請求辦 理變更設計,豈可能於被告發函2日後即108年7月24日竣 工。
②被告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發現其未按設計圖施工,方於108年 7月22日發函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因而系爭工程遲於108年 12月27日方為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是工程之遲 延,應可歸責於被告。
⑵被告主張因避雷針規格變更,應展延工期部分: 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本應依建築設計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施工。被告為具32年經驗之營造商,對於避雷針供應商有無 系爭工程設計之舊型號避雷針,應可預知。且避雷針之材料 供應商係000年0月間發出已不生產舊型號之避雷針通告,在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縱嗣後變更設計更改避雷針規格係 不得不之作法,然被告遲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108年8月 30日之後,方為辦理避雷針規格變更程序,故避雷針規格變 更所導致之工期遲延,應可歸責於被告。
⑶被告主張因二次施工複查機制之等待期間,應展延工期部分
:
系爭契約所附2張創意空間圖說,即為系爭工程之二次工程 設計。被告於取得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之「取得使用執照」 工程進度款後,即未再進場接續施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才委由第三人續為施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價差139萬0823元: 系爭契約總價7200萬元,扣除兩造合意刪除「1F戶後續創意 空間」150萬元,總價調整為7050萬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 為6784萬2902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項次拾貳「結算 工程款」),故原告未施作工程金額為265萬7098元(計算 式:7050萬元-6784萬2902元=265萬7098元)。然原告另行 發包第三人施作費用404萬7921元,另行發包價差損害即達1 39萬0823元(計算式:404萬7921元-265萬7098元=139萬082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萬0823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 主張」之「小計(項次壹)」所載。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萬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分別簽訂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工程 造價分別為4104萬元、3906萬元,合計7200萬元。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8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 交屋,除建管單位核發許可建造執照設計圖之工程項目外, 被告尚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施作二次工程(即系爭契 約總工程預算項次壹.八「創意空間」150萬元)。系爭工程 於106年12月1日開工,除二次工程外,被告於108年7月24日 申報竣工,向建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分別於108年9月26日辦理變更設計、108年12月27日 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109年3月辦理避雷針規格變 更,以致於109年5月6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原告欲自行 辦理二次工程,要求被告毋庸施作,是兩造於000年0月下旬 辦理房屋點交,被告交付原告鑰匙後,即未再行施作。(二)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242萬元,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因以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予展延或不計工 期,原告不能請求逾期違約金:
⑴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08年7月24日至108年10月
21日):
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或因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執照核准之行政程序,以 致延誤工期,應予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
②被告已於108年7月24日施作完工(除二次工程外),然原 告委託之吳文進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26日始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變更設計,至108年10月21日始經核准。自108年 7月24日至10月21日期間,因建造執照設計變更程序未完 成,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
⑵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應展延工期(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 3日):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變更設計,然 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始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至1 09年1月3日抽查通過。自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3日期間 之遲延,應予展延工期。
⑶避雷針規格變更,應展延工期(109年1月4日109年5月6日) :
原避雷針設計規格不符現行規範,原告及其委任之建築師事 務所於000年0月間辦理避雷針規格變更,經桃園市政府於10 9年4月9日准予備查,故109年1月4日至109年5月6日期間之 遲延,不可歸責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⑷二次施工複查機制之等待期間,應予展延工期(109年5月6日 至109年8月11日):
109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應由被告進行二次工程, 但因主管機關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一定期間內,仍會派員至 現場複查有無違建,被告僅能進行少數準備工作,待主管機 關複查後,方能全面施作二次工程。然於此等待期間,原告 要求收回自辦二次工程,被告於109年5月25日與原告辦理交 屋後,未再進行施作,兩造已合意就剩餘工程辦理減項,自 無再繼續計算工期之餘地。故自109年5月6日至原告主張109 年8月11日終止契約期間,係因等待主管機關複查,及原告 要求點交房屋收回自辦二次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2.縱認被告應負遲延完工責任,然兩造係分別簽立系爭結構工 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縱系爭裝修工程未於約定期限 內完成,亦應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總價3096萬元為基礎計算 逾期違約金。
3.自108年7月24日後,被告僅餘二次工程尚未施作,未必影響 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使用,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 ,應得按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原告請求另行發包價差139萬0823元,並無理由: 1.被告施工並無遲延,且兩造係合意減項二次工程,是原告主 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另行 發包價差損害。
2.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終止前因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不包含定作人於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之 新損害,原告請求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工程之價差,於法 不合。
(四)並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146萬1551元 :
系爭工程款扣除兩造合意減項之二次工程及反訴被告收回自 辦工程,結算金額為6965萬0051元。再扣除「原告代墊下包 費用」17萬8500元、「水電消防工程代墊款」105萬元、反 訴被告已付工程款6696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原契約未付 工程款146萬1551元(計算如附表1「反訴原告主張」之「未 付工程款」所載)。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322萬4285元: 反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多次指示辦理變更工程,反訴被告 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計322萬4285元(計算如附表4「反訴原 告主張」之「總計」所示)。
(三)綜上,反訴被告合計應給付反訴原告468萬5836元,計算如 附表1「反訴原告主張」之「小計(項次貳)」所示,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四)並聲明為: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8萬5836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原契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146萬1551元部 分:
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反訴被告屢次催告進場施工, 反訴原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縱 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然未付工程款金額應為88萬2902元(計 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未給付工程款」所載)。
(二)反訴原告請求追加減工程款322萬4285元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指示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工程,反訴原告主張之 追加減工程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均屬系爭契約反訴原告所 應履行之事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 應屬無理。縱認其可請求,金額應為53萬0970元(計算如附 表4「反訴被告抗辯」之「總計」所示),反訴被告先以另 行發包價差損害139萬0832元為抵銷,如有不足,再以逾期 違約金1242萬元為抵銷。
(三)並聲明為: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日就系爭結構工程、系爭裝修工程,與被 告簽訂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委由被告承 攬興建上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合計7200萬元。二、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寄發新竹光華街第000214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為終止上開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4 5至546頁):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1242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終止契約後,接續施作未完成工程所受之損害139萬0823元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146 萬1551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 2萬4285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 1萬58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依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 幣肆仟壹佰零肆萬元整(含稅)」、第11條第2項:「完工 期限: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12條:「逾期責任:本 工程如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逾期應按日支付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零點伍計算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及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工程款總計新臺幣叁仟零玖拾陸 萬元整(含稅)」、第11條第2項:「完工期限:民國108年 8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完工交屋。」、第12條:「逾期責 任:本工程如乙方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應按日支 付全部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零點伍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是被告苟未於前開約定期限 完工,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2.就被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應予展延工期(含不計 工期)部分,分述如下:
⑴關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90日(108年7月24日 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定,因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或因主管機關辦理相關執照核准之行政 程序,應予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完 工後,原告委託之吳文進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26日始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設計,至108年10月21日始核准, 是該期間係因建造執照設計變更未完成,始無法取得使用 執照,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經查: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若係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遲延完工,自得請求展延 完工期限,以免除遲延責任。
②查桃園市政府所核發系爭工程之(109)桃市都施使字第桃 00378號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108年7月24日」( 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可悉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施作之 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4日已達竣工標準,得予進行申辦使 用執照程序。而被告係於該竣工日即108年7月24日即向主 管機關辦理申請使照程序,此有該案使用執照申請書下方 之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日期載明「108/07/24」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倘於申請使用執照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得請求 展延工期。
③次查,被告曾以系爭工程有:1.地下1F發電機房空間變動 、2.地下2F水箱尺寸變更及管道間尺寸變小、3.1F B戶鐵
捲門變更為門與窗、4.3F至7F甲梯外管道間取消、5.正立 面圖右側格柵位置切齊左側增設格柵、6.右側立面圖格柵 取消等6項變更,於108年7月22日函請原告、吳文進建築 師辦理變更設計,以利後續取得使用執照之辦理程序等情 ,有被告108年7月22日欣字第108072201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原告遲於108年9月26日檢具 申請書圖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主管機關於108年1 0月21日方准予變更設計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1 日府都建照字第1080263639號函載:「主旨:貴公司(按 即原告,下同)申請桃園區東門段484地號等5筆土地建築 物(按即系爭工程建案)變更設計一案…。說明:一、復 貴公司108年9月26日變更設計申請書。二、經核申請書圖 尚可准予變更設計。…」等情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而系爭工程完成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前,衡情尚無法完成 使用執照核准程序。是前開申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所導致 之使用執照遲延取得,自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④再查,前開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1日准予變更設計函文附 件第1次變更設計加註附表記載:「…【備註事項】1.地下 貳層面積計算筆誤更正、機房位置更動,原232.73㎡變更 為237.39㎡,增加4.66㎡。2.地下壹層面積計算式筆誤更正 ,機房位置更動,原232.73㎡變更為237.39㎡,增加4.66㎡ 。3.防空避難室面積筆誤更正,原核准212.73㎡變更為237 .39㎡,增加4.66㎡。4.壹層平面調整,原153.18㎡,增加10 .43㎡。5.屋突壹層面積調整原24.72㎡變更為21.78㎡,減少 2.94㎡。6.總樓地板面積:原2334.68㎡變更為2351.49㎡, 增加16.81㎡。7.容積率:原473.71%變更為473.79%。8.總 工程造價:原23,902,736元變更為24,072,517元,增加16 9,781元。9.甲梯貳-屋突壹層管道間取消。10.壹層B戶不 銹鋼捲門取消,更改為大門及窗戶。11.立面格柵位置變 更。12.本案依106年8月10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90232號 函文建照執照案件初審缺失相關事項辦理更正結構計算書 內容如下:13.地下層高度不符:已更正。14.樓層車位重 ,地震力計算,碰撞距離計算式,結構變位等數據請顯示 :已補充更正。15.原建築物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適用103 年11月26號發佈技術規則版本,變更為105年6月7日技術 規格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觀諸前開變更設 計事項,多屬原始設計問題,未見與被告承攬之施工行為 相關,是系爭工程須申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自系爭工程竣工日並申請使用執照之108年7 月24日起至主管機關准予變更設計日之108年10月21日期
間,因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致遲延,應予展延工期( 108年7月24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計90日)。 ⑵關於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應予展延工期74日(108年10月22日 起至109年1月3日):
被告主張因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須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 變更設計,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始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 設備查驗,至109年1月3日經抽查通過,故自108年10月22 日至109年1月3日期間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工程 應於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得依變更後之書圖 文件,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而系爭工程係於108年12 月27日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作業,經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於109年1月3日函覆查驗符合規定,有該局109年1 月3日桃消預字第108004252號函載:「…說明:一、復台 端(按即原告)108年12月27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 申請書。二、本案申請使用執照新建,建物地上11層、地 下2層,供集合住宅、店鋪等用途使用,申請總樓地板面 積2351.49平方公尺,經本局抽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 :符合規定…」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系爭 工程因等待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程序而於主管機關准予變更 設計之108年10月21日翌日起,至109年1月3日期間方得完 成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作業期間,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應予展延工期(108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月3日,計74日 )。
⑶關於避雷針規格變更,應展延工期97日(109年1月4日至109 年4月9日):
被告主張因原避雷針設計規格不符現行規範,原告委任之 建築師事務所遲於000年0月間始辦理避雷針規格變更,經 桃園市政府於109年4月9日准予備查;自109年1月4日至10 9年5月6日期間自應予展延工期等語。經查: ①因避雷針規格及型式變更,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照圖說避雷針設計規格變更作業,經主管機關於10 9年4月9日准予報備之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4月9日府都 建照字第109008638號函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按即 原告,下同)、設計建築師會同承、監造人依建築法第39 條及『桃園市簡化變更設計辦理報備項目表』申請(106)桃 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桃00547號建照工程變更設計等報備…。 說明:一、復貴公司及設計建築師109年3月申請書。二、 本案申請報備項目:避雷針規格變更。(圖號:A103、A6 03)…」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堪認原避雷針 應係由原告委託之建築師所設計,而系爭工程之避雷針變
更設計,須向主管機關為申請,以致延誤使用執照申請時 程,自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自前述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 驗符合規定之109年1月3日翌日起至完成避雷針規格變更 設計准予報備日109年4月9日止之等待期間,非屬可歸責 於被告,應得展延工期(109年1月4日至109年4月9日,計 97日)。而109年4月10日以後,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6日 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日期所載:「 109年05月06日」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該10 9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既未見其他影響主管機關正 常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事由,是被告主張109年4月10日至 109年5月6日期間之展延工期部分,則非有據。 ②至原告雖辯以被告為具有32年經驗營造商,對於避雷針供 應商有無生產原設計之避雷針舊型號,應可預知,而避雷 針材料供應商早於000年0月間已發出停產舊設計型號避雷 針之通告,縱避雷針變更設計係不得不之作法,因此導致 工期延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系爭工程之避雷針 設計規格,應係原告委託之設計建築師所設計,再交由被 告按設計圖施工,被告固為有經驗之營造商,然對於種類 繁多之各分項工程,難認於取得被告設計圖時,得以逐一 辨識各項材料或設備是否業已停產。況本件設計建築師亦 未能於設計時得悉避雷針舊型號業已早於104年間停產, 而仍將之設計於系爭工程設計圖中,被告於向避雷針廠商 購置建築師設計之舊避雷針型號時,方得知業已停產,因 而變更設計,因此影響工期,自不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⑷關於二次施工複查機制之等待期間,不應展延工期: 被告主張於109年5月6日取得使照後,雖應進行二次工程 ,然施作二次工程違反建築法令,主管機關定有複查機制 ,於取得使照後一定期間內,會派員至現場檢查是否有違 建,為免二次工程施工後遭勒令拆除,於桃園市政府複查 前僅能進行少數準備工作,於複查後始能全面開始施作, 故等待期間之遲延,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經查: ①新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若未另取得其他種類之建造執 照或裝修許可,不得再行施作未經核准之二次工程,桃園 市政府並就二次工程訂有建築物二次工程複查機制,此節 固有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府都建拆字第1070058817號 令:「訂定『桃園市政府遏止新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 次施工複查機制』,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本工程總價包括全部所需之材料、工資、器具、雜費及政 府課收稅捐、規費及領取使照後1F B戶後續創意空間(含
C型槽鋼、DECK版、面鋪磁磚),1A戶電捲門及開窗全部 。」(見本院卷一第17、49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二次工 程,應為「1F B戶後續創意空間」等工程,其餘非二次工 程部分,均應於工程竣工、取得使照前施作,部分設備等 無需申請建造執照或裝修許可之工程,亦得於取得使照後 繼續進場安裝。然被告既自承於109年5月6日取得使照後 ,原告要求被告無庸再進行二次工程(即「創意空間」工 程),故兩造於000年0月下旬辦理房屋點交,被告於交付 鑰匙後,迄未再進場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可悉兩造已合意不再由被告施作二次工程,是以被告 取得使照後續行施作之收尾工程,已不包含違法之二次工 程即創意空間工程。故於109年5月6日取得使照後,被告 應施作範圍既已不包含二次工程,則其主張於109年5月6 日以後,因等待施作二次工程故需展延工期云,應無可取 。
②被告雖另主張兩造業已完成交付鑰匙、使用執照正本、核 對工程保證票等程序之點交作業,交屋完成後即無再進場 施作、及計算工期之餘地云云。然查:
A.依據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告知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 「已經向公司申請交接清冊之用印及鎖匙、門牌號碼22片 、使用執照正本及副本各一份」、「敬請 曾董事長明天 上午至吉邑桃園工地(按,漏載「點」)交…。」,經原 告以貼圖覆以:「收到」(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固堪 認兩造約定於109年5月26日由被告將使用執照正本、鑰匙 等交付原告之情,原告亦自認確有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8頁),惟並未見原告同意被告業已完成全部剩餘工 程,無需再進場施作之意思。且觀諸原告寄發予被告之10 9年6月23日新竹光華街第000159號存證信函載以:「…台 端(按即被告,下同)承攬本公司桃園市東門段新建大樓 建案,已近工程尾聲,使用執照亦於上月領取,…台端自 領取使用執照預先要求請款完畢之後至今逾一個多月,工 程收尾工作如衛浴安裝、B1地磚、機械停車位等等,一再 惡意延宕未派員施工,請台端於109年6月30日前派員進場 正常施工完成,如再刻意延宕,本公司將另行派員完成後 續工程,相關費用由台端支付,懇請台端本誠信原則,履 行合約義務,完成本工程收尾工作…」(見本院卷一第91 至93頁)、以及109年8月10日新竹光華街第000214號存證 信函記載:「…2.台端自今年5月份領取使用執照後一直延 宕工程進度,6月底後更惡意停工至今無任何人員進場施 作,甚至阻止下包廠商進場施工,依據工程合約第11條第
2項完工期限已延遲甚久,且未施工完成工程項目甚多, 如機械車位、對講機、衛浴安裝、曬衣架、A戶落地門及 欄杆、窗戶安裝崁縫及紗窗紗門、地下室防水、地磚、A 戶店面地磚、電捲門、電梯內地磚及各戶房間浴室門縫收 邊等等,…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本公司將依工程合約第2 5條第1項第3款解除契約,現場雜料依廢棄物處理並自行 雇工完成後續工程,相關費用及損失全部由台端支付,並 依契約逾期責任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 足認原告於被告所指收受鑰匙、使照等之時點後,仍持續 要求被告進場完成系爭工程,迄至原告終止契約時,均未 見同意被告得不繼續為施工。
B.再者,被告尚自承就系爭契約附件總工程預算項次壹.五 「門窗工程」,尚未完成紗門、紗裝之安裝;項次壹.六 「設備工程」之4.「汽車昇降機」、5.「循環機械停車位 (10位)」,項次貳「水電消防工程」係由原告代墊部分 工程款予下包廠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4、615頁)。而 衡諸原告與巴克科技有限公司間109年7月22日工程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得悉前開「汽車昇降機」、「循 環機械停車位」係由原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接續施作, 非由被告(或被告下包商)施作完成;另觀之原告與新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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