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石正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參 拾捌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 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億零壹佰玖拾捌 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捌拾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三項訴訟費 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擴張或減縮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03 ,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末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變更該項請求為117,30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三第25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伊與被告甲○○(下稱其名)於88年7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林 秉侖(已成年),婚後感情融洽,多年來相互扶持照顧,承 歡膝下;詎於000年0月間,甲○○態度丕變,對伊漸為冷淡疏 離,並經常行蹤不明,嗣經友人告知,伊始驚覺甲○○有外遇 之情,不僅與被告乙○○(下稱其名)於公開場合出雙入對, 甲○○、乙○○(下稱被告2人\)共乘座車時,對話內容亦為親 密,以「親愛的」、「尪ㄟ(臺語,意指老公)」、「我尪 」、「阿婆(意指老婆)」、「心肝寶」、「公公」等作為 暱稱,並提及吃水蜜桃、葡萄乾等暗指女性私密處之詞,乙 ○○亦表示「因為棒棒(意指男性生殖器)是我的,不准你把 我的棒棒虐待到」等語,甚為不堪入耳,亦顯示被告2人之 親密程度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之範圍。被告2人於109年 10月10日共同駕車返回乙○○名下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 樓房地(下稱土城房地),乙○○稱「我們回到了可愛的家」 等語,足見甲○○確有與乙○○在外共築愛巢之事實,且甲○○之 友人許家楨曾出言讚許被告等十幾年以上之交往關係,甚為 「癡情」,顯然甲○○毫不避諱與乙○○之外遇關係,並與乙○○ 合力欺瞞伊,令伊承受莫大之打擊。
⒉甲○○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無視伊在家撫育子女之辛勞,在 外與乙○○共築愛巢,並以夫妻、心肝寶等親暱詞語稱呼,顯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伊婚後多年始知悉甲○○之婚 外情行為,甚至交往關係已長達十數年,對伊實為重大打擊 ,身心俱受傷害。伊雖曾表明希冀甲○○回心轉意,共同修復 夫妻感情,維繫婚姻關係,甲○○卻無悔意,甚至要求伊接受 其有小老婆之事實,令伊心灰意冷,再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美 滿。伊與甲○○間婚姻關係,因前開事實而生破綻,已無回復 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伊與甲○○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伊與甲○○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伊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
值如附表一丙○○主張欄所示,總值為16,460,930元。關於伊 名下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鈺公司)250,000股之 財產,係被告於88年間贈與,伊名下車牌0000-00之LEXUS汽 車、車牌0000-00之MASERATI汽車,亦為甲○○婚後所贈與之 財產,均不應計入伊之剩餘財產。
⒉甲○○所有之協鈺公司1,605,000股股份,依上威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上威鑑價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所載,因股東往來借 貸將致公司帳載不實,且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憑證以供查 核,故應排除股東往來負債13,573,587元,而以59,704,095 元為股權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又乙○○名下車牌000-0000之汽 車及土城房地,雖登記為乙○○所有,惟乙○○至今並未提出買 賣契約及付款金流之相關證據,再對照乙○○曾稱「我們回到 了可愛的家」等語,可知土城房地應係甲○○出資購買,均應 計入甲○○之剩餘財產範圍。是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總值為251,340,037元(尚未加總編號10、11價 值)。伊與甲○○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7,439,554元 【計算式:(251,340,037元-16,460,930元)÷2=117,439,5 5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甲○○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117,439,554元。 ⒊伊與甲○○於83年間認識交往,因懷孕而於88年間登記結婚, 婚後雖無外出工作,然操持家務、準備三餐、照顧子女等事 務均是由伊一人承擔。伊為照顧甲○○之身體健康,固定準備 養生茶飲供其飲用,與甲○○之長女與母親同住期間,為顧全 甲○○及其母親之面子,親自購買高檔食材下廚做飯,宴請親 友賓客,每月甲○○雖給予伊家庭生活費2萬元,然並無花費 於伊身上,甲○○偶爾在友人面前給予原告金錢,伊尚需雙手 接收金錢,並面露喜色稱謝,藉以討好甲○○,私下甲○○又主 動於家用中扣除伊刷卡購買衣物之部分,實際上並無每月給 付伊家庭生活費11、12萬元之情。又甲○○婚後存有男尊女卑 之守舊觀念,要求伊在家相夫教子,不得外出工作,如實稟 告結識之友人,並以經濟優勢控制、欺凌伊,曾稱「你若不 是我老婆,看誰會理你」、「你那什麼父親叫他去死一死好 」,甚至對子女林秉侖稱「你媽哪有錢買禮物給你,這都是 爸爸的錢,要說是爸爸買的」等語,讓伊長期承受言語譏諷 之暴力行為,伊為求家庭圓滿,仍對甲○○言行多有包容,並 且用心經營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情感,伊對於夫妻間財產之 增加,確有實質貢獻或協力,甲○○不惜抹滅夫妻多年情分, 辱稱伊對家庭毫無貢獻,並放話要讓伊流落街頭當乞丐,令 伊心寒不已。甲○○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 之情事,其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免
除伊分配比例,自為無據。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甲○○明知其為已婚身分,乙○○亦瞭 解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而兩人婚外情交往關係竟長達十餘 年之久,伊知悉此事後,甲○○毫無悔意,甚至要求伊接受其 花心之事實,與乙○○更為親暱,互以夫妻、心肝寶相稱,出 資購買土城房地登記於乙○○名下,作為兩人愛巢,與其他女 子同床共枕,無視與伊結褵數十年之情份,更不見其對伊養 育子女之辛勞有所感念。被告2人之親暱互動往來,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創,喪失對原有婚姻之信任 ,所受精神痛苦實屬非輕,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告與甲○○離婚。⑵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7,43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⑸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其價值均 不爭執。然原告在提起本訴之前,於109年12月15日,自其 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00,000元,顯係 減少其剩餘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關於原告主張其名下協鈺公 司投資25萬股股份及車牌0000-00之LEXUS汽車、車牌0000-0 0之MASERATI汽車,均為伊所贈與等情,並非真實,原告對 於主張受贈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不能認屬受贈與 之財產,而原告於基準日前售出車牌0000-00之MASERATI汽 車,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其出售汽車取得之價金1,200, 000元,應予追加計算。
⒉伊於婚前售出名下於臺北市○○路000巷0號7樓之房地(下稱永 吉路房地),將取得之價金用於購入臺北市○○路000號4樓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臺北市○○路000號地下1層(下稱系 爭地下一層建物)中編號33、34之停車位,均為伊婚前財產 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另訴外人LST WORLDWIDE 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基金共6,164,025元 ,屬該公司所有,並非伊之財產,原告逕列為伊婚後財產,
顯有誤會。伊於83年間設立協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 0元,發行股數共500,000股,因當時公司設立之限制,伊將 股份借名登記予母親、二姊等親屬,實際上仍為伊之財產, 在伊與原告結婚前,股份淨值總額為4,190,881元,故關於 原告主張伊名下協鈺公司之股份價值59,704,095元,應先扣 除婚前淨值4,190,881元,以55,513,214元列入婚後財產之 計算。另原告主張將乙○○名下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土城房 地(即附表二編號10、11)列入伊之婚後財產,惟前開汽車 及房地並非伊所有,與伊並無關連,原告主張追加計算為伊 之婚後財產,實為無據。
⒊原告於88年7月7日結婚時,名下全無財產,婚後至今亦無工 作,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伊獨自承擔,另按月給付原告11、12 萬元,供原告任意花用,再提供無限卡任其消費,卡費則由 伊自行繳納,另雇用家事勞動人員負擔家中勞務,並未讓原 告處理家務。嗣子女林秉侖出生,在其出國唸書前之生活起 居,均由伊負擔,林秉侖前往瑞士、英國等地就學期間,伊 每年支付600萬元以上之學費,並負擔當地生活開銷等支出 ,直至林秉侖於000年00月間返國為止,因而原告及林秉侖 名下之財產,實際上均為伊辛勤工作所賺取,原告對於伊婚 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貢獻,因而請求免除原告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對伊方屬公平。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伊與乙○○相識多年,乙○○因曾任職 特殊場所,言行較一般人開放,伊為避免長途開車精神不濟 ,故偶爾詢問乙○○是否得以陪同前往,並支付其費用,縱伊 與乙○○曾同車外出,並在車內閒聊、開玩笑,亦不能證明有 何婚外情之交往關係,原告以此錄音內容為據,請求與伊離 婚,命伊與乙○○連帶賠償1,000,000元,實屬無據。又原告 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並未經伊之同意而攝錄,顯係以 不法手段侵害伊隱私權,縱認具備證據能力,實際上錄音內 容乃原告逕自片段擷取之非連續性影音內容,且前後對話難 以判斷,縱認錄影光碟為真,因內容多為玩笑話語,難認有 何侵害權益之事實。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答辯: 伊與甲○○於餐廳用餐,並無親密舉動,尚難以兩人用餐之行 為,即認有何不正當往來。又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及 譯文,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出現多次共同友 人乘於後座之情形,可見伊與甲○○僅係從事一般社交活動,
並無逾越一般社交之分際。又關於伊名下車牌000-0000之汽 車及土城房地,原告雖主張為甲○○所贈與,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僅係空言主張,實非可採,況伊自行經營事業 ,係有經濟能力之人,無須仰賴他人贈與,原告單方臆測之 詞,亦不能證明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88年7月7日結婚,育有子女林秉侖(已成年),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09年1 2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爰以上開日期作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判斷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再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 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其所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甲○ ○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離婚,可見甲○○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既已失去夫妻間應具備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實 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望等情,非屬無據;復衡以雙方對此破綻事由之 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殆因原告於109年間發現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間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詳後述),因甲○○對此非但未自省並尋求維繫婚姻之方 式,反逕自指摘原告,可見甲○○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 因,顯具歸責性較重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屬有據, 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2款為同一離婚之請求,
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28,140,480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載):
⑴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之婚後財產項目,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第295至297頁), 應可信實。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婚後財產應列為843,090元: 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財產項目於基準日尚有43090元之婚 後財產,並無爭執,惟甲○○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自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應追加計算80萬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乙節,則為 原告所否認。然查,原告確實於10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前之同年月15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中現金 支出80萬元,此有聯邦銀行函覆本院之原告存摺存款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又原告就甲○○所質疑 之異常提領舉動,迄今未能具體敘明該筆款項用途及提出 相關佐證,且從原告先前提領金額均未逾10萬元,反於提 起本件離婚訴前一周旋即支出現金80萬元乙情,本諸經驗 法則,難謂原告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 意,則被告甲○○抗辯原告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列80萬元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乙節,洵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9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是, 應計列之財產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其名下協鈺公司股權25萬股(下稱系爭股權)於 基準日之價值9,299,703元,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惟經甲○○否認之。查原告對於其名下協鈺公司 股權25萬股係甲○○所贈與乙節,僅提出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2016號判決所檢附之起訴書所載「丙○○原於88年間受 被告贈與其協鈺公司25萬股...」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238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僅針對甲○○是否涉犯偽 造文書案件之事實為記載,至於原告名下協鈺公司25萬股 之資產,是否係甲○○所贈與,始終為甲○○所否認,依此, 本院尚難逕執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贈 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其在協鈺公司名 下之投資資產為被告所贈與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認屬受贈與自甲○○之財產。又關於協鈺公司於基準日 之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乙事,業經本院囑託上威鑑價公司
為鑑價,依上威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可知,其僅係根據協 鈺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申報國稅局之財務報表文件,就 「是否認列股東往來負債13,573,587元」之資產負債,分 別計算出30.412元(即認列負債之情況)或37.199元(即 不認列負債之情況)之兩種股權價值,此有112年2月14日 上威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 至85頁)。本院認因甲○○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協鈺公司與往 來股東間負債之證明文件,則甲○○主張協鈺公司之負債金 額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在甲○○未能核實證明協鈺公司確 有負債的情況下,自不宜逕列為負債為計算。因此協鈺公 司之股權價值,在不認列負債之情況下以每股37.199元計 算之,較屬合理。準此,關於附表一編號9應計入原告婚 後財產之價值,應為9,299,750元(計算式:250,000股×3 7.199元=9,299,750元)。
⑷附表一編號10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是否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
原告雖主張該輛汽車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 云,但為甲○○所否認,然「贈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並未就贈與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另兩造對於本院囑託中亞資產鑑定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鑑定價值為38萬元(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並無爭執,故以此價值列計原告婚後財產, 應可採憑。
⑸附表一編號1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是否應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該自用汽車為甲○○所贈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云云,雖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件本院卷二第297至306頁),但為甲○○所否認。 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至多僅在說 明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將其名下之該自用汽車出售並移 轉登記之客觀事實,未構成刑法竊盜罪之罪責,至於該輛 汽車是否係甲○○所贈與,始終為甲○○所否認。此外,原告 對於該輛汽車是否係甲○○贈與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自陳於109年12月1 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周嘉 玲(見本院卷二第535頁),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9之汽 車應以120萬元之價值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尚屬有據, 應可採憑。
⑹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之金額應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8,140,480元。 ⒉甲○○婚後財產價值為232,117,956元(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載):
⑴甲○○有如附表二編號1、4、6至9部分之婚後財產項目,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第297頁) ,應可信實。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房地,應否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如 是,列入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地,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事實,為 甲○○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以婚前財產(即出售永 吉路房地)購買,屬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非屬婚後財產 ,縱認為婚後財產至少應扣除購入系爭房地金額3580萬云 云,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185至187頁)。經查,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23、137頁),其上所載之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日期為89年5月15日,係於兩造88年7 月7日結婚之後,堪信原告主張可採。至甲○○抗辯係以婚 前財產永吉路房地之出售資金所購買,既為原告否認,自 應由甲○○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觀甲○○所提上 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可證明甲○○於00 年0月00日出售永吉路房地予訴外人王太元、土地及建物 之買賣價款分別為1,777,627元及516,800元之事實,尚無 從認定系爭房地購入金額3580萬元係以該婚前財產支付, 況甲○○亦未提出其具婚前財產之證明,是甲○○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是附表二編號2系爭房地仍應認屬甲○○之婚後 財產。又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鑑定市價為70,400,080元, 有本院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可佐,本院審酌前開鑑價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並詳實 說明估價評估過程、價格決定理由,所使用鑑定方法並無 不當,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 憑。
⑶附表二編號4所示建物之5個停車位,應否列入甲○○之婚後 財產?如是,列入價值為何?
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21日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 編 號4所示5個停車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之事實,甲○ ○對於系爭停車位係兩造婚後所購入乙節雖不爭執,惟辯 稱:該建物共有5個停車位,其中33A、34A之停車位係以 婚前財產所購入(即以永吉路房地之出售資金所購買), 屬伊婚前財產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因此只能計入3個
停車位之價值為7,860,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經查,依甲○○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不動產建物部分雖記載「 台北市明水路冠德花園大廈A1棟四樓(內含B1編號33、34 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但甲○○並無法證 明其購入系爭房地係以婚前財產支付,此部分前已論述, 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地下一樓之33、34號停車位係以 甲○○以婚前財產所購入,甲○○所辯,並非可採,故系爭停 車位應列為甲○○之婚後財產。又系爭停車位於基準日之鑑 定價格為13,100,000元,有本院囑託卓群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5所示戶名「OU0000000E LST WORLDWIDE CORP 」 之存款及基金,應否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戶名「OU0000000E LST WORLDWI DE CORP」之存款及基金總計5,923,836元,係甲○○為個人 避稅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之帳戶,甲○○為唯一董事,是該公 司之資產價值自應列為甲○○婚後財產等語,固提出龍柏國 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及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及該銀行信託部所分別函覆本院函文檢 附之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卷一第481至492頁 、卷二第245至247頁);然甲○○抗辯上開戶名之資產為LS T WORLDWIDE CORP公司所有,而非甲○○所有,自無計入甲 ○○婚後財產之理等語。經查,LST WORLDWIDE CORP公司, 不論是否為境外公司或甲○○是否為公司之唯一董事,或該 公司有無實際經營、營業,均不影響LST ORLDWIDE CORP 公司之法人格地位,自難將該公司之資產等同於甲○○所有 而列為甲○○之婚後財產計算。是原告主張戶名「OU000000 0E LST WORLDWIDE CORP」之存款及基金認列為甲○○之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股份,應列為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 值為何?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所示協鈺公司股份1,605,000股金額 為59,704,095元應列計為甲○○之婚後財產等語,惟甲○○辯 稱:應先扣除兩造婚前伊已持股50萬股之金額4,190,881 元後,所餘金額方得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協 鈺公司為83年11月4日核准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 總數為50萬股中甲○○持有35萬股,其餘則為訴外人六人所 持有;俟於本件基準日時,甲○○所持有協鈺公司股份為1, 605,000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中關於協鈺公司基本資料即董監事資料、甲○○所提 出協鈺公司於83年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7至59頁、卷二第530至53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資料可認定,甲○○主張於88年 7月7日結婚後至本件基準日期間,所持有協鈺公司之股份 應扣除婚前實際所持有之35萬股股分,應屬有據。準此, 甲○○婚後所持有協鈺公司股份總數於扣除其於婚前所持有 之35萬股後,實際屬於甲○○婚後所持有之股數應為1,255, 000股(計算式:1,605,000-350,000=1,255,000)。至甲 ○○辯稱其於婚前尚持有協鈺公司15萬股,因該部分借名登 記在其他家人名下,是其實際上於婚前所持有之股份應為 50萬股而非35萬股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所簽立之借名登記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5頁),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橫以甲○○所提出之借名登記證明書,其格式內容不 僅相同,且均未載明立證明書之時間點,立證明書之人均 為甲○○之親友,難謂非臨訟製作之文件,自難認為實在。 另關於協鈺公司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乙事,本 院認為協鈺公司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在不認列公司負債 之情況下以每股37.199元計算為宜,業如前述。準此,附 表二編號8應計入甲○○婚後財產之股份為1,255,000股,總 價值應為46,684,745元(計算式:1,255,000股×37.199元 =46,684,745元)。
⑹附表二編號10所示汽車、編號11所示之土城房地,是否應 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所示小客車、編號11所示房地均係 甲○○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乙○○名下,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應將甲○○出資購買汽車及房地之款項追加計入甲 ○○之婚後財產,固據提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0日之錄音 及其譯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但經被 告2人所否認,而乙○○亦提出其購買汽車及房地之發票、 履約保證收之明細確認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31頁)。因原告 並無進一步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依據認定乙○○該部分之 財產係甲○○所贈與,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之 錄音及其譯文、截圖等件,遽認登記在乙○○名下附表二編 號10所示汽車及土城房地均為甲○○所贈與,更無將乙○○該 部分財產列為甲○○婚後財產之理,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追計列入甲○○婚後財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至原告另聲請調取乙○○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各類 存款帳戶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至109年12月21日之交易
明細,暨聲請傳喚證人張素女(即土城房地之賣家)、證人 羅菊梅(承辦土城房地之地政士)等節,惟原告僅係空言臆 測,並未就甲○○有何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 、有應追加計算之情事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 事證下,本院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 ,認應無調閱及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 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 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 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 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甲○○雖辯稱:原告婚後至今無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均由伊 獨自承擔,另按月給付原告11、12萬元,供原告任意花用 ,再提供無限卡任其消費,卡費則由伊自行繳納,另雇用 家事勞動人員負擔家中勞務,並未讓原告處理家務。嗣子 女林秉侖出生,在其出國唸書前之生活起居,均由伊負擔 ,原告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貢獻,因而請求 免除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觀之,兩造 婚後家事分工之方式為甲○○在外工作,原告在家負責照顧 子女及長輩,自難遽謂原告對於家庭並無付出,堪認兩造 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 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請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甲○○抗辯應調整或免 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則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欄所示為28,140,480元,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為23
2,117,956元,據此,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03,977,476元 (計算式:232,117,956-28,140,480=203,977,476)。原告得 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101,988,738元(計算 式:203,977,476×1/2=101,988,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101,988,73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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