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9年度,37號
TPDV,109,醫,3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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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7號
原 告 馬傳傑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高義盛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廣告模特兒,因注重外表容貌之維持 ,希藉由臉部拉皮手術修飾外貌,故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花 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在風華整形外科診所擔任醫師 之被告,為其進行臉部拉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又系爭 手術前,被告僅告知術後會有非常細微之疤痕,且會將手術 縫線藏在可由頭髮蓋住之鬢角上方。然被告竟於系爭手術將 手術縫線分別置於原告臉頰正中間、耳朵兩側,除留有明顯 疤痕外,耳後縫線處更增生肉芽,且系爭手術亦未將耳後、 眼睛下方皮膚拉平整,致生皺褶與疤痕。原告因系爭手術顏 面受創,無法繼續從事模特兒之工作,身心受有創傷,被告 卻以原告於手術前已簽訂手術同意書為由拒絕負責。惟醫療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前應向病人說明手術原 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病人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本件被告於系爭手術前向原 告說明手術縫線位置與手術實際縫線位置不相同,致原告面 部留有明顯疤痕之結果,被告顯未盡說明義務。是以,被告 之醫療行為顯未具醫療美容之專業,違反醫療美容之常規,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至第195條、第197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對被告於系爭手術有過失,及其



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均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僅泛指系爭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而無具體指摘 如何未達醫療水準之疏失及因果關係,其顯未盡舉證之責。 此外,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之醫 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手術前說明之疤痕位置與手術實際位置 不同,然原告係於108年2月2日至被告診所諮詢改善法令紋 之中下臉拉皮手術及修鼻孔手術,因其先前於其他診所進行 拉皮手術,已在耳前留下切口,故術前有告知原告倘欲進行 系爭手術,需沿著鬢角前側做切口(下稱系爭切口)進行, 否則會影響先前手術之切口,且就手術方式、手術切口、疤 痕部位及手術風險均詳細說明,復經原告同意並於相關同意 書、說明書上簽名後,始於108年2月15日進行系爭手術及修 鼻孔手術。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從未提出異議,更於108年3月 、4月、8月、12月及109年6月多次至被告診所諮詢,並進行 眉骨手術,倘被告未盡說明義務,原告何以一再諮詢甚至進 行其他手術,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又手術後可能產生明 顯疤痕或增生性疤痕,為手術可能之風險,手術說明書及顏 面拉皮手術說明書均有明載,故原告主張耳後之疤痕明顯或 有增生肉芽,實為系爭手術原有之風險,難認被告有疏失或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㈢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之原因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並未有醫療疏失 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告知義務,且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使 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之責任 部分: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本旨 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



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 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 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 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 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 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非謂病患 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曾於108年2月2日至被告 診所,與被告討論所欲施作手術之內容,並由被告對原告進 行學理檢查及為相關建議,且原告於系爭手術當日即108年2 月15日,經護理師對其進行系爭手術之衛教說明,並分別由 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被告進行手術說明後,簽署手術說 明書、麻醉同意書、系爭手術同意書、顏面拉皮手術說明書 ,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 117、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108年2月2 日病歷所載,被告有於手術前之討論建議中向原告為「告知 疤痕位置,病人接受」等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另 參以上開手術說明書、顏面拉皮手術說明書之內容,分別記 載「手術可能發生的合併症有:⒈術後刀痕明顯(產生增生 性疤痕機會不大,但仍然不能保証不會發生)…⒎可能因受術 者審美之主觀性,因而對正常手術結果有不滿意之認定。… 」、「馬傳傑君因為顏面鬆弛,因而尋求顏面拉皮手術。已 經由醫師說明各種手術方法的選擇…另手術可能發生的合併 症有:…⒉術後刀痕明顯(此種合併症機會不多,但仍然不能 保証不會發生)…⒑可能因受術者審美之主觀性,因而對正常 手術結果有不滿意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91 、93頁),足認於系爭手術前之諮詢與討論時,被告、護理 師即曾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內容、過程(包含疤痕位置)及 手術後皮膚可能產生之狀況等情。再細觀系爭手術同意書有 記載:「一、2.建議手術名稱:修鼻頭+中下拉皮。…三、病 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 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 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 已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 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之方式等,我 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⒏我瞭解這個 手術對手術後外觀改變,可能主觀認知不符合預期結果。」 等內容,且經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在該手術同意書「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位下,填寫關係、時間、地址、電話與日期等 欄位內容,並在前揭欄位簽名,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89頁),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 表示其對該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已充分了解。復參之證人 即被告診所之諮詢師陳毓萱於本院證述:系爭手術前被告有 與原告討論及告知手術相關事項,其內容包含確認手術位置 、方式、疤痕位置等事項,且原告亦有當場簽署手術說明書 、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文書,上開過程其均有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可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手 術前,確有與原告討論及告知手術位置、方式、疤痕位置等 事項,此並經原告同意。準此,原告就該等手術之內容、進 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 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故原告既對系爭手術可能之風險已 有了解,並係經其同意後始進行該手術,則被告為原告施作 系爭手術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證人陳毓萱於本院證述之前揭內容不可採云云。 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毓萱曾親自見聞原告至被告診所參與衛教 說明、被告告知相關手術事項過程之始末,且上開證述並無 明顯瑕疵之處,亦與上開文書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開證詞 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故原告空言臆測其證詞有偏頗之情, 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 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惟醫 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 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主張被告手術之縫線位置留下明顯疤 痕、該疤痕增生肉芽、耳後未拉平整而產生皺摺與疤痕、眼 下未拉平整而產生紋路等節),本院經兩造合意並檢具相關 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⑴依文獻報 告,系爭手術切口位置可按切口是位於耳朵前面或太陽穴區 域而有不同,即①若係位於耳朵前面的切口,醫師會從耳朵 的底部延伸,進入耳屏前(英文:Tragus),然後沿髮際線 進入顳部頭皮。②若係在太陽穴區域,其切口可以置放在頭 髮中或前髮際線處。③2種方式的混合,即在頭髮中切口加上 在鬢角底部的横向延伸。至於傷口數量,若同時執行中臉拉 皮及下臉拉皮,可以為分開獨立術式(2個切口),亦可為 合併術式(1個切口)。本件被告於術前有針對①下臉及中臉 拉皮,使用鬢髮前切口、②下眼眥下拉手術、③重修鼻孔之疤 痕位置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於108年2月15日 進行中下臉拉皮及修鼻孔手術。依病歷紀錄所載照片,原告 的拉皮切口位於前髮際線鬢角前,符合上述第2種方式。故 被告就手術之切口方式、數量及位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 處,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至於縫合過程,除非有特殊狀況 ,否則一般並不會於病歷中記載,故無資料可資判斷。⑵依 卷內術後照片,尚難判斷原告於術後之縫合傷口處有增生肉 芽、產生皺褶狀況。依文獻報告,若術後縫合傷口處有增生 肉芽、產生皺褶及疤痕,其可能的成因包括病人體質、皮膚 彈性、拉皮時的向量張力、切除皮膚的多寡、手術後的照 顧、手術有否感染等多種因素。依病歷紀錄,被告於術後除 繼續給予抗生素治療外,其護理師亦有給予術後衛教,而原 告於術後1週後回診,且傷口癒合良好並拆線,故並非手術 後的照顧有問題或手術感染造成。本件所詢「原告於術後之 縫合傷口處有增生肉芽、產生皺褶及疤痕等狀況」,其成因 可能與原告體質、皮膚彈性、拉皮時的向量張力或切除皮 膚的多寡等有關。且依文獻報告,增生肉芽、產生皺褶及疤



痕是拉皮手術可能發生的風險。⑶承前所述,被告就手術之 切口方式、數量及位置,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未發現 有疏失之處。術後縫合口處增生肉芽、產生皺褶及疤痕,其 成因可能係原告體質、皮膚彈性、拉皮時的向量張力、切 除皮膚的多寡、手術後的照顧、手術有否感染等多種因素, 故難謂原告術後縫合傷口處增生肉芽、產生皺褶及疤痕,係 因被告手術過程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所致等內容,有系爭鑑 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88頁)。則本件被告對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前,既有與原告討論、確認手術之內容,經原 告同意後始為系爭手術,且系爭手術之方式、過程及術後照 護等醫療行為,均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 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 ,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是被告 應無原告指稱,於為原告施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 並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
 ⒊至原告雖主張: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意見偏頗被告而不可採, 並聲請將本件送請醫審會另為鑑定(詳如本院卷二第108至1 09頁)等語。然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 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 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 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 且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原告之病歷暨相關資料經比對分析後, 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亦已 針對本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 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 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 而有再為鑑定之必要。抑且,本件爭點應係被告為原告所施 行之手術等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部分已於 鑑定意見詳細說明,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爭 點之事實無涉,或屬醫學知識之詢問,俱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是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至第195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無從認定系爭手術 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亦無未依債 之本旨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萬 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至第195



條、第197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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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