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黃素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4,49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新台幣145,737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2,574,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45,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03月01日起受僱於被告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 限公司從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員之工作,雙方僱傭關係為不 定期限之勞動契約,雙方約定每月工資分別為底薪、績效獎 金等;⑴底薪部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200元計,每月依照 曆法計算法工作日數給付,並於次月10日發給,轉帳至原告 所設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告帳戶內;⑵銷售獎金依當月 商品銷售總額給付3%;於每月20日發給。工作時間分別為: 每週星期日至星期四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每天 工作時間為11小時)、星期五至星期六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 下午10時(每天工作時間為11小時又30分)。工作地點分別為 :王朝飯店B1商店街、台北市○○○路000號B1、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A8區等。
㈡原告在職期間努力工作,從無懈怠、均積極任事恪遵雇主之 規定,無任何不適任情事,而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天工作時 間,顯然皆超過8小時以上(即工作時間11小時),又每週工 作7日合計77小時以上,兩週超過48小時以上或兩週超過40 小時以上,而被告公司皆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例假日工作之工資、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休息日工作之 工資,且每月應由被告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費亦均 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剋扣;被告公司明知勞工每月實領薪 資所得均超過42,373元以上(未含加班費),應按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 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被告公司為原告覈實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之月 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或45,800元,惟被告公司故意以多報 少之欺罔方式,申報虛偽不實勞工月投保薪資17,280元、31 ,800元、34,800元。
㈢被告公司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以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 告遂於108年12月24日對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預告於108年12月28 日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 被告公司,二造間勞動關係已於108年12月28日消滅,為此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平日工作加班、休息日 工作加班、休假日加班)、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剋扣薪資之不當利益。 ㈣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 告公司,依法應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且合法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而原告108年6月份起至11月份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 依序6月份為40,978元、7月份43,507元、8月份42,392元、9 月份39,808元、10月份35,907元、11月份35,637元,平均工 資為76,341元,原告任職期間即9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 8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1年9月27日,故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92個月(計算式:(11+9 /12+﹝27/30/12﹞×1/2=5.92))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451,939元 (76,341*5.92=451,939),原告僅減縮請求425,855元。 ㈤就加班費(即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 )部分:
⑴原告任職期間指派至被告公司設櫃於王朝飯店B1商店街、台 北市○○○路000號B1、新光三越百貨A8區等櫃位,由原告一人 擔任專櫃銷售員之工作,每天工作時間分別為:每週星期日 至星期四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每天工作時間為 11小時)、每週星期五至星期六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10 時(每天工作時間為11小時30分),因此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即工作時間11小時以上),每二週工作均超過84小 時以上。平日每日加班時間達3小時或3小時30分,例休假日 加班時間亦達11小時或11小時30分,縱須扣除早餐、晚餐各 30分鐘休息時間,平日加班亦有2小時或2小時30分,假日加 班亦有9小時或9小時30分,然被告公司均未給與原告加班費 。
⑵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期間每月加班日數詳如110 年1月27日陳報狀附件3明細表所示;而原告每月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分別為215元、190元、179元、176元、188元、182元 、186元、185元、172元不等,詳陳報狀附件3所載,經計算 原告得請求總計加班費2,134,871元,詳如陳報狀附件3。是 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修正後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2,134﹐871元。原告僅減縮 請求給付2,051,193元。
㈥就被告公司剋扣薪資之不當利益部分:
⑴被告公司每月從工資中扣薪移付提繳退休金1,037元、1,908 元、2,088元,總計共236,148元(21,777+25,803+45,792+45 ,792+46,872+50,112=236,148)。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二造勞動 契約薪資約定,請求返還上開剋扣薪資236,148元。 ⑵被告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共19個月每月剋扣薪資468 元共計8,892元、108年2月起至108年12月扣薪11個月各520 元不等共5,772元,移為繳付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總 計共扣薪14,664元(8,892+5,772=14,664元)。原告自可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及勞動契 約約定,請求返還該14,664元。
㈦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依原告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及原證1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所 示,被告公司明顯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未 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僅提繳1,037元、1,908元、2,088元 不等。
⑵原告每月工資在未加計加班費,均可達4萬元至6萬元,甚至
超過7萬元,應提繳原告每月退休金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載;原告受有短少提繳退休金損害145,737元,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原 告退休金145,737元至勞保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內。 ㈧就短少失業給付部分:
⑴被告公司應覈實申報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而原告平均工資 為76,341元,被告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為原告投保勞保至少要申報該6個月月投保薪資45,800元, 然被告公司僅以34,800元為原告投保,有投保資料表為憑, 致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僅為34,800元,造成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僅 以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核付每月失業給付各20,880元共9 個月,使得原告受有損害。
⑵如被告2人覈實申報投保金額45,800元,原告本得請領失業給 付每月27,480元(45,800×6%=27,480元),9個月可請領247,3 20元(27,480×9=247,320元),今卻因被告2人違法未覈實申 報投保薪資,致僅領得187,920元(20,880×9=187,920元), 短少59,400元(187,920-247,320=-59,400元)。原告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59,4 00元。
㈨並聲明:
⑴被告摩軒公司應給付原告2,7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摩軒公司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45,737元,至原告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下列事實不爭執:①原告自97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 公司。②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原告寄送原證二存證 信函。③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日至週四上 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週五至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 午10時(此僅為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日工時,原告實際工時及 工作日數仍以出勤記錄為準)。
㈡被告公司與原告於受僱之初即約定:由被告公司給付一定之 薪資及不特定之獎金(此視原告銷售及公司盈虧狀況而定), 工作時間為每週日至週四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週 五至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每週一為例假日,每週
四為休假日,而被告公司給付之一定薪資即包含被告公司與 原告所約定工作時間之全部對價,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起訴 狀第2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已就工時與工資為約定,如 該等約定未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資之約定者,該等約 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更易前詞,再另行請求已包含於約定 薪資之延長工時、未休假等薪資,顯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否認有苛扣原告薪資用以給付原告勞退提撥金,且 既已合法給付薪資,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非合法,而原告既不得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其關於資遣費之請求亦無理由,被告公司既 無苛扣原告薪資以給付原告之勞退提撥金情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將苛扣薪資返還及將原告損失之退休金繳交於原告 之勞退帳戶云云,即無理由。被告公司並無自原告薪資苛扣 原告之勞保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苛扣薪資,無理由 。被告公司並無低報原告之勞保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及被告蔡淑芳連帶賠償失業金給付等語,即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之底薪為每日1,200元,亦否認獎金是依原 告當月商品銷售額之3%計算。而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兩造 約定之每月工資為底薪加獎金,底薪係以每日1,200元計算( 被告否認),且原告每月均日日上班全無休假,則縱不計算 延長工時之工資及獎金,原告每月之工資至少亦應有36,000 元,然而以原告每月總工資仍有低於前開金額者,然原告均 未請求給付缺額之工資,顯見所稱約定底薪為每日1,200元 ,要無可採。
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工作天數顯為不實,豈有當月工作天 數超過曆法所定天數者(如2月31天、6月31天等),則其所計 算之延長工時金額即有違誤;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 長工時之工資係以當月平日之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以平均工資之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又原告 起訴狀附表二所載被告公司每月轉帳薪資金額均屬錯誤,實 際轉帳薪資金額依原證7、8、9、10所示應如附表所載,則 原告每月實際受領薪資金額記屬錯誤,其起訴狀附表一所計 算之延長工時工資亦有違誤,委無可採。
㈥被證1薪資記載與原證7、8、9、10存摺交易明細記載相符, 以104年1月薪資為例:104年2月10日匯入34,219元,104年2 月24日匯入14,458元,共計48,677元,與當月本薪31,800元 扣除605元勞保,扣除468元健保,加上7,774元加班費加上1 0,176獎金後,數目相同(31,000-000-000+7,774+10,176=48 ,677),原告陳稱被證一薪資記載與原證存摺記載不同,容 有所誤。
㈦原告每日確有休息時間,否則原告用餐如廁等如何為之,原 告所述完全不能離開專櫃等語顯有違一般常情;復參原告亦 自承如有需要仍可至離開專櫃至飯店、百貨公司之美食街之 用餐,亦可委託他人暫時代為看櫃而至飯店或百貨公司外用 餐,則原告陳稱不得離開專櫃,顯不可採。
㈧復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本薪為31,800元,原告如有加班,則 另外計算加班時數,而加班依勞動基準法可換補休或結算加 班費,被告公司原則於每年2、8月結算,但被告公司為增加 員工選擇彈性,亦得於員工選擇下每月先暫結加班費給付, 於會計記載「預支」,實際即為每月加班費結算給付(獎金 之記載亦同),原告陳稱從未預支,顯係誤為「借支」,二 者概念不同之因。
㈨打卡記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出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時間,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又原告陳稱該打卡記錄並 無記載上午下班、下午上班之紀錄,主張原告並無休息;然 原告前已於陳報狀自承如可離開專櫃至飯店、百貨公司美食 街用餐,亦可委託他人暫時代為看櫃而至外用餐,與其稱無 法離櫃休息等情有所矛盾。
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按。 是退步言之,原告已於起訴狀自認: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底 薪加績效獎金,上班時間為:每週日至週四上午10時30分至 下午9時30分,週五至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0時,則依 原告自認之事實,兩造顯已就原告每月工作時間及被告公司 所應給付之全部工資,為概括性約定,原告就上開勞動條件
亦知之甚明,並達成合意。準此,兩造既已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為約定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時,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 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是現應審酌者應係檢視兩造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如未違 反,應屬合法有效;本件被告公司所為之全部薪資給付,顯 未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而為合法,則原告所為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薪 資轉帳存摺、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台北市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核定書、原告留存每月工 資計算資料、原告銀行帳戶存摺紀錄、請求加班費明細表、 銷貨日報表、攷勤表、退休金專戶資料、勞工保險局核定函 、公告、LINE通訊紀錄、電腦銷售結算資料等文件為證(卷1 第85-229、423-655頁,卷2第21-213、271-283、369-371、 417-439、465-473頁,卷3第73-19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薪資明細 、常年法令資訊供給服務契約、支票、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 證(卷1第297-415頁,卷2第397-40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本件雙方約定之薪資結構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425,855元、加班費2,051,193元、扣薪236,148元、1 4,664元、補繳勞工退休金145,737元,以及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失業給付損失59,400元,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公司主張雙方薪資約定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 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23、30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皆在課雇主保存勞工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①雙方約定每月工資分別為底薪、 績效獎金等,底薪部分以每日1,200元計算,每月依照曆法 計算法工作日數給付,並於次月10日發給,轉帳至原告所設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原告帳戶內;銷售績效獎金依當月商
品銷售總額給付3%,於每月20日發給。②工作時間分別為: 每週星期日至星期四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每天 工作時間為11小時)、星期五至星期六為上午10時30分起至 下午10時(每天工作時間為11小時又30分)等語,而被告公司 就上開②工作時間之部分固不爭執,但是否認原告所主張①雙 方約定每月工資之部分,然而,雇主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既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之義務,因此本件就雙方 間僱傭契約之工資、出勤紀錄等部分,即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舉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被告公司雖提出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出 勤紀錄、薪資明細以為佐證(卷1第297-415頁),並以:兩造 間月薪為每月31,800元,以104年2月份為例,104年2月10日 匯入34,219元,104年2月24日匯入14,458元,共計48,677元 ,與當月本薪31,800元扣除勞保605元、健保468元,加上預 支加班費7,774元加上預支獎金10,176元後,金額為48,677 元,數目相同(31,000-000-000+7,774+10,176=48,677)等語 以為主張,但是,①被告公司上揭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薪資 明細,並非如打卡單之出勤資料、經簽收每月薪資明細等等 之原始資料,而係事後列印之整理資料,因此,並無從以被 告公司事後整理之檔案資料,即可作為被告公司主張之認定 基礎,況且,此部分亦為原告爭執真實性,是亦無從僅以此 作為被告公司所主張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為有據之認定,應 可確定;②次就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記載,關於104年2 月份「實領工資金額」之欄位記載為51,316元,此與被告公 司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匯入34,219元、104年2月24日匯入14 ,458元(合計104年2月份匯款48,677元)之金額明顯不符,亦 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為證(卷第165頁),且被告公司 亦未就其計算之主張提出證據以為相佐;③再者就出勤紀錄 、薪資明細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留存每月工資計算資料、 玉山銀行薪資帳戶存摺紀錄、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銷貨 日報表、攷勤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21、423-537頁,卷2 第23-213、469-473頁,卷3第73-195頁),堪予採據,因此 ,自無從以被告公司提出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就被告公司以證人證詞作為已有薪資約定之證明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文香證稱略以:
①「(知悉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計算?)我只負責做匯款,薪 資的流程是有一個財務顧問,他姓林,我稱呼他林顧問(按 即證人林明富),他的姓名我不清楚,電話我沒有帶來,他 做完報表給我,我就依照他的報表去做匯款。他報表的作業
流程我不清楚,因為在林顧問給我報表之前我沒有參與,我 的範圍只有收到報表後依照報表去匯款。」、「(有無經手 處理被告公司對員工勞保的申報及退保的事情?)有。(被告 公司為原告投保的勞保,每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如何計算?) 我不清楚,是由林顧問告知我的。」、「(原證1勞保投保資 料,這個投保金額17,280 元、31,800元、34,800元,這是 誰決定的?)最早的我不清楚,後面是林顧問告知的。」、 「(111年1月18日陳報狀附件兩張公告?)有看過。(公告上 寫業績達成45萬,櫃上加抽百分之1是什麼意思?)這是公司 主管決定的,我只是蓋章,意思上是否說是有抽成,我不知 道,公司主管是指蔡淑芳。」等語。
②「(你收受專櫃人員所交付的銷售日報表,作業流程?)專櫃 人員會傳到傳真機,整理報表,每天九點上班的時候,我會 收到他們前一日營業結束的報表,如果有短少我會跟缺交的 專櫃人員詢問,每日整理過後我就會歸檔放在辦公室,依照 每家百貨公司去做分類,並以每個月為範圍作成一份,我會 影印一份給林顧問,也會自己留底一份放在公司,不用給蔡 淑芳,因為有留底的一份會放在公司。交銷售日報表我是用 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給林顧問,我會先將每個月的銷售日報 表掃瞄成PDF檔案,然後用電子郵件寄給林顧問,這個作業 是在月底前要完成,不曾發生過不及被催的情形。給林顧問 的資料,我的部分只有銷售日報表。」、「(稱依照林顧問 的報表去匯款之流程?)林顧問會給我電子郵件寄到公司信 箱,我會去看信箱,我會將附件列印出來,只有匯款的金額 ,與剛才的被證1不同,這個文件只有人名跟金額,我印出 這個文件之後,我會先給蔡淑芳看,蔡淑芳會跟我說OK與否 ,如果沒有問題我就填寫匯款單,匯款單是填寫員工的戶名 帳號,金額就按照林顧問的匯款金額填寫,在我的任職期間 沒有發生過蔡淑芳更改過林顧問所列出的匯款金額,我填寫 完匯款單之後,不用再給蔡淑芳看,接下來我就會在指定的 匯款日當天去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匯款,去的時候會攜帶匯 款單及銀行的存摺,不用帶印章,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的存 摺戶名是蔡淑芳,匯款單上無需使用印章,是由蔡淑芳在上 面簽名,我在匯款日出門前,我會先將匯款單交給蔡淑芳簽 名。匯款對象的資料,如戶名、帳號,這是之前員工留底的 資料,員工匯款的銀行由員工自己指定,不是一樣的。在我 任職期間,蔡淑芳的匯款存摺沒有換過,員工的話曾經發生 更換過,但是發生的次數不多,如果他要更換匯款的存摺帳 戶,他給我新的指定銀行就可以。在我工作,我不會經手摩 軒公司名義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有開立公司名義的帳戶。」
、「(匯款給原告薪水,每個月是分幾次匯款?)他報表給我 的我記得是兩次。分兩次的原因我不知道,因為每個月會給 我兩次的報表。」等語。
③因此,依照證人陳文香前揭證述內容,其並非依照出勤紀錄 等資料製作原告薪資明細並匯款,而是依照證人林明富所製 作之報表而為匯款,是並無從依照證人陳文香證詞及匯款資 料而為原告薪資之認定,應可確定。
⑵證人即前受被告公司委託瑞奇偉勞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製 作薪資明細表之林明富證稱略以:
①「(被告公司會計陳文香證稱有位林顧問製作員工薪資報表, 作為匯款依據,林顧問是你?)是的。他說的林顧問就是我 ,我有幫他們做薪資明細表。」、「(所以你計算的依據就 是被告公司給你的班表?並未有出席打卡之紀錄資料等等? 實際上你所取的計算薪資之證據基礎為何?)勞資雙方所約 定的上下班時間之班表。我沒有拿到打卡資料,我計算的時 候也不會用到。被告公司要給我班表,是會計陳文香會給我 班表,以及他們預期要付的薪資,即雙方所約定的薪資的計 算方式,實際數額還是要我計算。」等語。
②「(剛才證人說的班表有無員工的簽署?確認班表的真實性? )我沒有看過原告的部分有簽署」、「(你是否曾製作被告公 司僱用人員每日出勤紀錄表,及每月薪資明細表?從何時開 始製作?是特定專案一次製作?還是每年或每月一次製作? )因為被告公司到底有幾個人我不會知道,我只是依照被告 給我的資料製作,他給我多少人我就製作多少人的,我是作 依照班表作成工作時間紀錄、薪資、加班費等等。」、「這 些作業部分,有一段時間是每個月,就是我剛才所說我們5- 10年的期間,前面及後面有一小段時間沒有按月製作,其餘 的時間都有按月製作,前面沒有按月製作的期間大約2-3個 月,後面因為被告公司無支付款項,所以我就也沒有按月製 作,大約也是2-3個月的時間,我沒有一年製作一次的。」 等語。
③「(被證1被告公司有關原告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何人製 作?如何製作?被告公司交付原始證明文件而作成?)我有 看過。這是我製作的,這些資料的根據如同我前述,均如同 上面的明細。這份文件應該是各該月製作的,製作完之後我 就給被告公司。」、「(被證1第1頁左下方加班費預支、獎 勵金預支之項目,是用什麼計算的?)右邊有出勤紀錄表, 班表出勤紀錄一天正常工作是8個小時,如果超過8個小時就 是超時工作,我們會依照雙方約定的工資去計算加班費,當 時被告公司是半年結算一次加班費,有些員工同意,有些員
工不同意,對於不同意的員工,我們就會製作預支加班費的 項目,計算的依據就是剛才所說的班表。」、「(證人在製 作加班費預支、獎勵金預支的項目,有看到原告簽署同意預 支加班費的文件?)沒有。…實際的執行面是被告公司詢問員 工的,我沒有經手。」、(被證1表格,原告104年1月有無領 到加班費或是獎勵金嗎?)這張文件我看不出來原告是否有 預先支領。我的作業範圍並無包含出納、付帳給員工,我只 是負責做薪資部分的作業。」等語。
④「(經手支付原告每月工資何項目?計算方式?)如被證1的項 目所列,有些項目要看實際有無發生。獎勵金的部分,是被 告公司提供給我獎勵金的金額,沒有其他的資料,至於如何 計算我不知道。本薪部分,跟獎勵金一樣,是被告公司告訴 我他們所約定的本薪是多少,我就依照被告公司告知的做紀 錄。」等語。
⑤因此,依照證人林明富前揭證述內容,其雖製作原告出勤資 料及薪資明細表,但是證人林明富並非依照原告實際之出勤 記錄而製作,而係依照預計到班之班表製作,或依照被告公 司所告知之數額而為製作,因此,證人林明富所製作出勤資 料及薪資明細表,既然係被告公司之班表或所告知之數額而 製作,並非依照實際之出勤記錄而為製作,並無從判斷其正 確性,是即無從作為被告公司主張之依據,應可確定。 ⑶從而,本件原告之出勤及薪資之計算,並無從依照被告公司 所提出之被證1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作為依據,亦無從依 照證人陳文香、林明富證述之內容作為憑據,況經詢問被告 公司就雙方薪資約定之舉證部分,業據被告公司陳明只有被 證1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據,無法提出相關帳冊以為佐 據等語(卷3第36頁),是被告公司主張之出勤資料及薪資明 細表,即無從作為原告之出勤及薪資計算,足堪確定;因此 ,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留存每月工資計算資料、玉山銀行薪 資帳戶存摺紀錄、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銷貨日報表、攷 勤表等文件為證,應可確定。
㈣就雙方約定勞動契約薪資,是否包含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原告係以:任職之工作時間,每週星期日至星期四為上午10 時30分起至下午9時30分、星期五至星期六為上午10時30分 起至下午10時,而每天工作時間皆超過8小時,而被告公司 皆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例假日工作之工資 、休假日工作之工資、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等語,以為主張; 而被告公司就其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亦即為每週日至週四 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週五至週六上午10時30分至 下午10時之部分不為爭執,而係答辯以:兩造就上班時間之
每月工資已經約定為底薪加績效獎金,顯然已就原告每月工 作時間及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全部工資,為概括性約定,兩 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經將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為包含之約定,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 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以為主張;是就此部分乃應先審酌雙方勞 動契約之約定內容。
⑵然而,經詢問被告公司就雙方薪資約定之舉證部分,業據被 告公司陳明只有被證1出勤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據,無法提 出相關帳冊以為佐據等語(卷3第36頁),而被證1出勤資料及 薪資明細表並無從作為此部分之證明,均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公司既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已約 定「包含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則 被告公司上揭主張,即無從認屬可採。
⑶此外,①依照被告公司之答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本薪為 31,800元,原告如有加班,則另外計算加班時數,而加班依 勞動基準法可換補休或結算加班費,被告公司原則於每年2 、8月結算,但被告公司為增加員工選擇彈性,亦得於員工 選擇下每月先暫結加班費給付等語以觀,姑且不論所稱本薪 31,800元是否確為雙方約定之薪資,而依照被告公司所主張 之薪資結構,乃有本薪、加班費之區別,且「加班另外計算 加班時數,可換補休或結算加班費」,足見雙方本薪之約定 ,並未包含加班時數,應可確定;②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上 亦有預支加班費之項目;③製作薪資明細表之證人林明富證 稱略以:「(被證1第1頁左下方加班費預支、獎勵金預支之 項目,是用什麼計算的?)右邊有出勤紀錄表,班表出勤紀 錄一天正常工作是8個小時,如果超過8個小時就是超時工作 ,我們會依照雙方約定的工資去計算加班費,當時被告公司 是半年結算一次加班費,有些員工同意,有些員工不同意, 對於不同意的員工,我們就會製作預支加班費的項目,計算 的依據就是剛才所說的班表。」等語,均足以佐證雙方就薪 資之約定,本薪並不包括延長工時之薪資,而原告之延長工 時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應可確定。 ㈤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部分:
⑴就延長工時之時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加班費明細表 之記載(卷1第539-655頁),於104年1月至108年11月止,原 告統計延長工時時數總共為6,777小時,其中:①於2小時內 之延長工時(即當日上班11小時、11.5小時中之2小時)共計3 ,538小時;②於2小時以上4小時以內之延長工時共計共計3,2 39小時(包括當日上班11小時中之1小時共計1,230小時、上
班11.5小時中之1.5小時共計574.5小時,以及休息日以9.5 小時計算共計1,434.5小時之總合);③假日出勤日數共計288 日(即應補2倍工時薪資1,200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請求加 班費明細表中,於108年3月28日之工作時間為11小時,即延 長工時為3小時,但該日之計算卻記載為延長工時分別為2小 時+1.5小時=3.5小時,是原告明細表於此部分即有計算錯誤 ,卷1第639頁,併此敘明)。
⑵其次,就延長工時之計算基準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略以: 延長工時工資為每日薪資1,200元加計銷售額3%之獎金作為 計算等語,但是,延長工時之工資是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亦即係以平日正常工時之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準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中,依 照雙方每日薪資1,200元之約定,而按正常工時即8小時薪資 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之部分,應可採據;至於原告另所主 張加計銷售額3%獎金作為計算基準之部分,經查:①銷售獎 金係以原告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當月成交額3%金額作為計算 ,亦即係以原告達成銷售之業績作為計算基準,此與延長工 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並不相同;②銷售獎金係以當 月銷售總額之3%作為獎金之計算基準,故其係以當月所達成 之銷售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勞工提供勞務之工時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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