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詹德柱(被繼承人謝來和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謝岳峯(即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岳峯為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裕仁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依首揭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謝戴麗英、謝政達、謝青 樺、謝佳利、謝岳峯為謝裕仁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 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謝戴麗英、謝政 達、謝青樺、謝佳利、謝岳峯為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被告謝戴麗英、謝政達、謝青樺、謝佳利前經本 院於112年10月5日裁定為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 漏列謝岳峯為謝裕仁之承受訴訟人,爰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