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蔡伯鴻(即廖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蔡翔淵(即廖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高奕驤律師
原 告 趙秀鳳(即廖世能之承受訴訟人)
廖淳聆(即廖世興、廖世能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瑜(即廖世興、廖世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麗美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甲編號1於民國107年6月8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甲編號2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就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乙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廖麗秋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蔡伯鴻、蔡翔淵,原告蔡伯鴻、蔡翔 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 告廖世能於11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趙秀鳳、原 告廖世興、被告;復原告廖世興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廖淳聆、廖偉瑜、被告,有廖麗秋繼承系統表、廖麗 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函、廖世能除戶謄 本、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通報警示(廖世興)、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移調 字第43號卷第47至53頁、第109至115頁、第117頁、本院卷 三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7頁、第253頁、第279頁、第28 3至287頁),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屬於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應認為無承受訴訟之可言(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為 原告廖世能、廖世興之繼承人,然因與渠等為對造關係,自 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地位,是故,原告廖世能應由趙秀鳳、 廖淳聆、廖偉瑜承受訴訟,原告廖世興應由廖淳聆、廖偉瑜 承受訴訟,並均經本院依職權命裁定承受訴訟(見前揭家移 調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三第259至260頁、第291至292頁)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7頁)所 示之不動產編號1,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編號2,於107年6月14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備位之訴: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編號2,於107年6月14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本院卷一第29頁)所示特留 分及分配比例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原告於108年8月20 日具狀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編號1,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 ,於107年6月14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編號1、2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就附表 一所示之全部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備位之訴: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編號1,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 ,於107年6月14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編號1、2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就附表 一所示之全部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特留分及分配比例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衡諸其 變更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廖萬茂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 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然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與備位聲明完全相同,請求權基礎亦均為民法第767 第1項、第1164條,當事人亦均相同,僅分割方法因遺囑效 力而稍有差異,然分割案件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縱不同意原告先位聲明之方法,亦不能駁回原告之訴, 仍應為判決,要無「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情形發生之可能,是上述遺囑有效、 無效之主張充其量僅為攻防方法之排序,不能因原告主張前 後分割方法不同,即認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為不同之訴,是 原告主張本件有預備合併之必要,容有誤會,原告所為備位 聲明並不合法,且原告之先位聲明勢必為有理由,本院自無 庸對備位聲明裁判,是原告之聲明僅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於民國107年6月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編號2,於107年6月14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本院以下即以此為審判對象,合先敘明。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告廖世能於110年4月20日、原告廖世興於110年5月10 日分別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5、187頁),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廖世能、廖世興具狀撤回起訴形式 上對原告廖麗秋為不利益,自不生撤回效力,是故本院就原 告廖世能(現為原告趙秀鳳、廖淳聆、廖偉瑜承受)、廖世 興(現為原告廖淳聆、廖偉瑜承受)部分訴訟仍應予一併判 決,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萬茂與配偶廖陳玉女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廖世興 、廖世能、廖麗秋及被告廖麗美,廖陳玉女於101年3月29日 死亡,被繼承人廖萬茂生前相當疼愛且信任原告廖麗秋,且 原告廖麗秋體貼孝順,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 被繼承人廖萬茂生前日常之扶養照護費用,與被繼承人廖萬 茂感情甚篤。嗣被繼承人廖萬茂於107年5月22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等人於00 0年0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發現被告廖麗美 於107月6月5日私自將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附表一編號3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廖麗美。 經原告等人詢問被告廖麗美有關被繼承人廖萬茂遺囑事宜, 惟被告廖麗美拒絕溝通,亦不願提示系爭代筆遺囑正本予同 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檢視。是原告廖麗秋僅得求助臺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請求提供被告廖麗美當初申請變更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資料供參,然為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於權限內,僅可合法提 供遮掩個人資料版本之申請書暨所附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然 因內容多有遮掩,又係影本,顯無法判斷真偽。 ㈡被繼承人廖萬茂學識不高、識字較少,長年罹患高血壓、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生前與原告廖世能同住,並由原告廖麗秋 負擔扶養費用每月5萬元,原告廖麗秋雖已出嫁,但與夫婿 皆十分掛念被繼承人廖萬茂之起居及健康,不僅常前去探望 陪伴,且多年來被繼承人廖萬茂因病痛住院或開刀之診療費 用,皆由原告廖麗秋及其夫婿支付,是原告廖麗秋與被繼承 人廖萬茂一直以來相處和睦,互敬互愛,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廖萬茂有意不讓原告等人繼承遺產,被繼承人廖萬茂亦不曾 表露原告廖麗秋有任何不孝行止,反倒常常讚許原告廖麗秋 及其夫婿貼心體己。進而就被繼承人廖萬茂之喪葬費用,亦
全數由原告廖麗秋負擔,另觀被告廖麗美則無論是被繼承人 生前之醫療費用抑或辭世後之喪葬費用,均多所推托,並未 支付分文,足見親疏。惟於疑似被繼承人廖萬茂所為代筆遺 囑中,不僅載有被繼承人廖萬茂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全數分配予被告廖麗美云云,與被繼承人廖萬茂日常表露之 態度悖離;甚者,其上載有莫虛有之「廖麗秋將我的現金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領空」、「上述三人均不曾照顧我,非 常不孝」云云不真事實,顯非依被繼承人廖萬茂本意書立, 或恐有遭人誘導而使識字較少之被繼承人廖萬茂誤解或無從 確認之虞,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顯有疑義,自難生效力。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萬茂之子女,同列第一順位繼承人,且 均無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亦均未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繼 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等人為保權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渠所為不法之遺囑繼承登記,並一併請 求依附表一所載方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繼承人 廖萬茂似於105年4月28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 證系爭代筆遺囑,然此情除被告廖麗美外,原告等人皆不知 ,被繼承人廖萬茂亦從未提及此事,是否確由其製作或製作 上是否為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有疑義。系爭代筆遺囑其 上更載有莫虛有之不真事實,此顯非依被繼承人廖萬茂本意 書立,系爭代筆遺囑難認有效。
㈣從而,若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2遺囑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㈤倘認定系爭代筆遺囑效力並無爭議(假設語氣),則被繼承 人廖萬茂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悉由被告廖麗美取得,即 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即八分之一,就逾越 特留分部分之遺囑雖仍非無效,但原告等人身為特留分受侵 害之繼承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上開規定行使扣減 權。而原告等人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等人均向 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等人已依法行 使扣減權,其被侵害之部分當然應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即原 告等人。原告等人既已合法行使扣減權,被侵害之系爭遺產 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則系爭遺產既已遭被告廖 麗美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 ,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狀態。從而,若系 爭代筆遺囑有效,因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原告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 號1、2之遺囑繼承登記,在於辦理繼持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後,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於107年6月 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2,於107年6月14日 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 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編號1、2遺產於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就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05年間書立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生前無癡呆 或意識不清,故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拿走被繼承人許多財產,卻違背承諾未照顧被繼承人,例如 :原告廖世能帶媽媽去領錢,原本說照顧被繼承人到終老, 後來只照顧1年,又說每月拿1萬元回去,但被繼承人都說沒 有。原告主張渠等很孝順,每月拿5萬給被繼承人,然被繼 承人死後卻身無分文,被繼承人生病後由社會局照顧三年, 由被告照顧五年,原告並無聞問,因原告不孝順,故被繼承 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財產都不要給原告,因為原告 拿的錢就是特留分了等語。並抗辯原告廖麗美、廖世興、廖 世能喪失繼承權。另希望南部土地以找補方式,北部不動產 依照特留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廖萬茂於107年5月2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 ,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附表一編號土地1、2已為遺囑登記於被告廖麗美名下,附 表一編號3建物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廖麗美等情,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暨申請書、除 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戶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75頁、第77至91頁、第 93至131頁、第135至142頁、第149至180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萬茂代筆遺囑應為無效,請求被告塗銷 附表一編號1、2之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 後,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 若代筆遺囑有效,則因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 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2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公同共有後,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三比例分割,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1.系 爭代筆遺囑效力為何?2.若系爭遺囑有效,原告是否喪失繼
承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1.系爭遺囑並非無效:
⑴查系爭遺囑上「廖萬茂」簽名與被繼承人廖萬茂平日書寫筆 跡相似,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研判有可能 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7日調科貳 字第10903119080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273至280頁),參以被繼承人廖萬茂於105年4月28日前往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表明為妥善安排身後事而請求公證 人辦理代筆遺囑認證,由代筆人書寫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 核對遺囑人、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後,詢問被繼承人廖萬 茂,被繼承人廖萬茂確已明瞭系爭遺囑所陳述內容,並表示 系爭遺囑係出於其真意而製作等情,有認證請求書、認證書 、系爭遺囑(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 至58頁),可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廖萬茂所書寫,且被 繼承人廖萬茂清楚明瞭意爭遺囑之內容而於105年4月28日製 作完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應為有效。
⑵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廖萬茂因學識不高恐有遭人誘導而書 立系爭遺囑之可能云云,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其主張可採,況詹孟龍公證人確曾於系爭遺囑認證 時詢問被繼承人廖萬茂,被繼承人廖萬茂確已明瞭系爭遺囑 ,並曾表示已了解特留分相關法律規定等情,有認證書影本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顯見系爭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廖萬茂精神狀況並無不能應答之情,參以依105 年以前被繼承人廖萬茂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 歷,病歷上並無明顯或明確認知障礙之症狀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9年2月6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1909100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271頁),足徵被繼承人廖萬茂於作成系 爭遺囑時意識並無障礙之情形,被繼承人廖萬茂應是基於自 由意志於詹孟龍公證人之見證下簽立系爭遺囑,原告上開主 張,顯然乏據,不足為採。
⑶從而,系爭遺囑符合民法代筆遺囑相關規定,復查無被繼承 人廖萬茂無遺囑能力情事,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2.原告廖麗秋、廖世興、廖世能並未喪失繼承權: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然仍應須自客觀情事 可推認被繼承人有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方符合上開法 定要件。經查,系爭遺囑並無原告喪失繼承權或不得繼承等 相關文字,並有「如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等記載,顯 見被繼承人廖萬茂已慮及除被告以外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
之情形,難認被繼承人廖萬茂有意完全剝奪原告3人之繼承 權,是被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廖萬茂已表示原告廖麗秋、廖 世興、廖世能喪失繼承權云云,自難憑採。
3.本件分割方法: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 ,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 、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 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 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 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 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萬茂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遺囑將附 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影 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則原告廖麗美 (現由原告蔡伯鴻、蔡翔淵承受)之特留分確受侵害,且原 告廖麗美於108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作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9至19頁),可認原告廖麗美確已於2年之法定期間內 行使扣減權,其扣減權之行使應屬適法。
⑶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因其
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為回復其特留分,自應認依遺 囑所為之遺產處分行為全部無效,而本件被告已依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為自己取得,該處分行為因 原告扣減而全部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別於107年6月8日、107年 6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⑷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 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廖萬茂既立有系爭遺囑,原則上系 爭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惟特留分為法律明定之繼承權利 ,原告復已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行使扣減權,渠等特留分自應 予以保留,是考量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兩造分配系爭遺產之 比例應如附表乙所示,併參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告曾表示同意以原告 主張之270,599元作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標準等情( 本院卷二第367、373頁),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分割共有物為目的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 共有人依附表乙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321)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66頁)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麗美 1/4 2. 廖世興 1/4 3. 廖世能 1/4 4. 廖麗秋 1/4
附表三:兩造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廖麗美 5/8 2. 廖世興 1/8 3. 廖世能 1/8 4. 廖麗秋 1/8
附表甲:本院認定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321) 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66頁) 由被告取得,惟被告應補償蔡伯鴻新臺幣16,912元(計算式:270,599×1/16)、補償蔡翔淵新臺幣16,912元、補償廖淳聆新臺幣21,141元(計算式:270,599×5/64)、補償廖偉瑜新臺幣21,141元、補償趙秀鳳新臺幣16,912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附表乙
編號 姓名 比例 備註 1 廖麗美 21/32 2 蔡伯鴻 1/16 計算式:1/8×1/2 3 蔡翔淵 1/16 計算式:1/8×1/2 4 趙秀鳳 1/16 計算式:1/8×1/2 5 廖淳聆 5/64 計算式:1/8×1/2+1×/2 6 廖偉瑜 5/64 計算式: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