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84號
TPDM,112,附民,8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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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林述銘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麗鳳

被 告 邱垂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對被告邱垂文關於誹 謗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邱垂文簡麗鳳共同傷害及被告邱垂文公然侮辱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本院卷第6頁),爰依前揭規定,併將該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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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