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附民原告 吳綉英
附民被告 邱聖閔
蔡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之「周宗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等文字,均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部分贅載「周 宗暉 住○○市○○區○○路00○00號0樓」等文字,而應予刪除,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