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360號
TPDM,112,附民,36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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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何峻丞
被 告 蔡享
王廖祥
吳明倚
吳煜偉
胡清登
彭國展
黃國霖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 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 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亦即,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 法院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 辦部分,自無從予以裁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惟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經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按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 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9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3號、111年度偵字 第34634號、111年度偵字第36325號、111年度偵字第36571 號、111年度偵字第37694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3號、第875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然被告上開經起訴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2 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被告無罪,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刑事案件間自無從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亦已經本院認無從併予審 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茲據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民事庭,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 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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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