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原 告 張良才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既民事賠償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本案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既民事賠償狀」 ,係於112年11月22日始送達本院,亦有前開書狀所蓋本院 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 合。
五、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 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