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台生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蔡慧如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101號、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部分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三、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萬玖仟貳佰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二、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事 實
一、丙○○與胡定吾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創立生華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華科公司,該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 在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代號:6492),由胡定吾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由丙○○擔任該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暨執 行長之職,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 部人。而丙○○具備生物化學專業學識及相關產業創投經驗, 其與胡定吾創立生華科公司後,即致力該公司生技醫藥之研 究發展,且對於該公司營運具有相當影響力。另丙○○亦係英 屬維京群島商Pacific BioScience Management Inc.(登記 負責人為張友君【丙○○之表妹】,下稱:BioScience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任職生華科公司期間,則以BioScience 公司之名義,持有生華科公司股票。俟丙○○屆齡70歲,已達 生華科公司所訂強制退休年齡,依據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 原需經奉准始得延長聘僱,惟因當時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 均認為丙○○階段性任務尚未完結,遂未切實依照上開管理規 則執行。又甲○○、乙○○等2人分別為生華科公司行政財務處 會計經理與財務經理,且均負責辦理該公司董事會之相關會 務工作。
二、直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胡定吾私下向丙○○表明要求 其卸下總經理之職位,丙○○旋於翌(26)日,責由生華科公 司總經理室人事經理陳怡樺擬具關於丙○○申請退休之簽呈, 經丙○○簽署、胡定吾簽准,再由陳怡樺撰擬丙○○申請退休議 案之董事會提案單,復經丙○○簽名後,並於同日將該提案單 交由甲○○辦理後續董事會議案彙整、議程安排與會議召開作 業;嗣於同年日28日,人事單位改提出「丙○○續任案」之提 案單,交由甲○○辦理後續董事會召開之相關事宜,甲○○乃於 110年11月3日將第4屆第9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單、議程等相 關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生華科公司董事會成員,且 因乙○○負責協助辦理董事會相關會務工作,甲○○則於同日將 上開開會通知與議程資料一併副本寄送予乙○○。而丙○○即將 卸任總經理職務乙事,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於110年10月26日,胡定吾簽准丙○○申請退休之簽 呈,而丙○○亦簽署董事會提案申請退休之時點)該重大影響 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生華科公司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總經 理暨執行長丙○○退休案」之重大訊息。
三、丙○○於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 於上開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以BioScience公司所申設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139859號證券帳戶 (下稱BioScience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手機連接網路下單方式,賣出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生華
科公司股票。
四、甲○○、乙○○等2人因負責辦理生華科公司第4屆第9次董事會 之會務工作,而知悉丙○○即將卸任總經理乙事,2人均屬於 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等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 竟各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上開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 之時,甲○○以其申設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23828號帳 戶(下稱甲○○之證券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時 間,以手機連接網路下單方式,買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數量之生華科公司股票;乙○○則以其申設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乙○○ 之證券帳戶),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手機連接 網路下單方式,買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生華科公 司股票。
五、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生華科公司股價之平均收盤價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9.15元計算,宋台生、甲○○ 等人因本案內線交易而各別規避36,909,200元、141,167元 之損失,乙○○則因本案內線交易而受虧損計11,300元(計算 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五所示)。
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等3人均坦認不
諱(見A3卷第161-182頁、第239-251頁、第283-285頁、第2 97-316頁、第331-343頁、第349頁、第415-432頁、第441-4 51頁、A6卷第175-176頁、第189-190頁、第203-204頁、本 院卷㈠第47-52頁、第191-199頁、第233-269頁、第336-340 頁),且經證人胡定吾、張友君、陳怡樺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A3卷第85-92頁、第95-101頁、第105-118頁、第13 7-142、145-155頁、第159-160頁、第357-373頁、第387-39 8頁、第405-407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非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以及110年10月26日董事會 提案單與召開董事會之簽呈、開會通知單、董事會會議議程 、110年11月10日簽呈、110年11月11日第4屆第9次董事會議 事錄、人事管理規則、薪酬委員會議事錄、審計委員會議事 錄、電子郵件、生華科公司110年11月11日重大訊息公告、B ioScience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文件及客戶資料、乙○○之證 券帳戶開戶資料、甲○○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A1 卷第73頁、第157-187頁、第209-218頁、A2卷第79-91頁、 第93-100頁、第107-133頁、第135-143頁、A4卷第359-386 頁、A5卷第217頁、第237-274頁、第275-300頁、第301-311 頁),是被告丙○○、甲○○、乙○○等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 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 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 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6款規定:「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 變動者」。從而,本件生華科公司總經理發生變動之消息,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徵之證人胡定吾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5日,丙○○從美國 回臺剛隔離出關,伊就請丙○○到敦化南路的辦公室談,伊當 時是想讓丙○○退下總經理一職,因為生華科公司自106年上 櫃交易後,就一直在談將研發授權賣給其他公司的案子,但 遲遲未成功,造成公司不小壓力,因為生技公司投資人最看 重的就是授權這件事,所以每年董事會及股東會都會一直談 授權的事,而且剛好丙○○也屆滿71歲了,已經超過生華科公 司70歲屆齡退休的年齡,所以伊當天就跟丙○○提出屆齡退休 這件事,並表示要送提案到董事會決議,當天丙○○被知會這 件事後,有點驚訝,10月26日時,丙○○就請陳怡樺提出「丙 ○○去留案」到董事會;10月26日或27日時,丙○○就打電話給 伊,他說與其到董事會討論去留,是不是他來主動提出申請 退休是不是比較好,伊覺得他這個提得合情合理,在伊看來 這兩個提案本質沒有不同,只是主動權會有所不同。如果是 退休案,由丙○○自己主動提出退休的話,對於丙○○來講,就 比較有主動權等語(見A3卷第85-92頁、第95-101頁);又 證人陳怡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9年10月底得知丙○○要自 生華科公司退休的事。當時大約是早上11點前後,丙○○叫伊 去他的辦公室,請伊撰寫一份關於他退休申請的簽呈,丙○○ 當時很激動的向伊表示,胡定吾請他退休,胡定吾怎麼會這 樣對他,他為生華科公司貢獻這麼多,怎麼可以就這樣把他 趕走,所以伊是那時才知道丙○○要退休的事情。伊在當天下 午1點就完成這個簽呈,並經過丙○○本人簽名,由生華科公 司的司機開車載伊到胡定吾位於敦化南路的辦公室,將簽呈 送由胡定吾簽准後,伊再回到新店辦公室,將簽准之簽呈交 給丙○○。簽呈經胡定吾簽准後,伊於同日再擬提案單,由丙 ○○簽名後,伊在同日交給甲○○處理後續董事會相關事項,提 案單與簽呈是同一天撰寫。伊是在110年10月26日提出董事
會提案單,丙○○是同日上午11時許請伊撰寫退休相關簽呈等 語(見A3卷第357-373頁、第387-398、405-407頁),核與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A3卷第41 8-426頁、第442頁、本院卷㈠第49-50頁、第195頁、第236-2 37頁、第336-337頁);且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 亦供稱:胡定吾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是通知伊離職, 伊沒有決定權,而且他也掌握董事會多數席次,胡定吾決定 就是定案了等語明確(見A3卷第419頁)。又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是在10月26日下午4點多,從陳怡樺那 裏收到退休案的提案單,伊有做成議程,直到28日才被更正 成卷附的續任案提案單,而退休的提案單紙本被人事單位抽 換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269頁、第303-342頁)。 是依上開事證,證人胡定吾對於要求被告丙○○去職之事,其 意甚堅,而被告丙○○縱然心有不甘,但仍於110年10月26日 著手指示證人陳怡樺擬具簽呈,提案申請退休,而自此一時 間點起,被告丙○○退休辭去(或不續任)生華科公司總經理 職位乙事,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1 0年10月26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生華 科公司股票,共計1,082仟股,總金額為133,369,500元,已 如前述,則其基於規避損失之目的,而為此部分內線交易之 犯行,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以其賣出股票之總金額,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乘以賣出股數之金額 的差額(即前開立法理由所述: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賣出股數),並 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擬制計算被告丙○○因而獲取財 產上之利益(即規避損失淨額)為36,181,584元(計算方法 詳如附表五所載)。
㈢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生 華科公司股票,其中被告甲○○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 股數計38,911股,賣出股數計54,559股,合計賣超15,648股 ,賣超金額共1,540,039元;復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 內依序買進15,648股,買進金額共計1,398,872元,據此計 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甲○○因而獲取之財物 (即規避損失淨額)計有105,420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五 所載)。
㈣被告乙○○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生 華科公司股票,其中被告乙○○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買進 股數計1,000股,賣出股數計2,000股,合計賣超1,000股, 賣超金額共77,500元;復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依序 買進1,000股,買進金額共計88,800元,據此計算並扣除手 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乙○○因而獲取之財物(即規避損 失淨額)為-12,469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五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等3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係生華科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暨執行長之職, 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 ;被告甲○○、乙○○等人因負責辦理生華科公司第4屆第9次董 事會之會務工作,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2人均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之人。而被告丙○○、甲○○、乙○○等3人在實際知悉「 丙○○即將卸任總經理職務」此一重大訊息後,竟於該消息明 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所載時間買賣生華科公司 股票,核其等3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丙○○、甲○○、乙○○等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 接續為下單交易生華科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起訴意旨漏未計入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亦有以其前揭 國票證券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進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生 華科公司股票,容有疏誤。惟此部分與被告乙○○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㈣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乙○○等人業於偵 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匯 出匯款收據聯、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A6卷第179-181之2頁、第19 2頁、第195-195之1頁、第220、223-223之1頁),爰均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丙○○、甲○○、乙○ ○等3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
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 開影響生華科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 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 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 疑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丙○○、甲○○、乙○○等3人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且其等3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 考量被告丙○○、甲○○、乙○○等3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生華 科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五所示財 物及財產上利益(規避損失淨額)與犯罪所得(規避損失) ,其中被告乙○○犯本案內線交易罪,係受有虧損而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丙○○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A3卷第416-41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現無業,目前 靠積蓄維生,身體方面有罹患糖尿病,行動不便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41頁);被告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A3卷 第29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仍在生華科公司任職 ,月薪約7萬多元,尚有父母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 1頁);被告乙○○為商專之智識程度(見A3卷第161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仍在生華科公司任職,月薪約8、9萬元, 現在需要扶養母親,並與母親同住,而本件訴訟導致其精神 狀況不好,有失眠情形,需服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41頁),暨其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查本件被告丙○○、甲○○、乙○○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丙○○、甲 ○○、乙○○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3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 若對其等3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 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丙○○、甲○○、乙○○等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 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丙○○宣告緩刑 4年,對被告甲○○、乙○○等2人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丙○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非微,而其因缺乏法治觀 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丙○○ 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 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丙○○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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