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1號、111年度偵字
第3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1
12年度偵字第36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
22號、112年度偵字第9042號、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2年度
偵字第9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瑋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健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而其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嗣 因無對被告黃健瑋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而 於112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分別 自112年6月8日、112年8月8日、112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黃健瑋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 日訊問被告黃健瑋,並經被告黃健瑋、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 意見後,衡諸被告黃健瑋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而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見被告黃健瑋日 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被告 黃健瑋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等私人利益,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黃 健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 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健瑋之必要,爰自11 2年12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