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52號
TPDM,112,訴緝,5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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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0
、1997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被訴罪名」欄所示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三「被訴罪名」欄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及簡均翰(就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有罪確定)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林家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 ,再由使用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叫我阿勇」帳號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己○○透過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 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己○○與簡均翰間之分工情形,詳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載),再由己○○或簡均翰



將該等款項置於公園或連鎖商店之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庚○○、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 均逕稱地方檢察署改制後之機關全銜)檢察官暨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 52號卷第86至10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 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緝52號卷第184至187、23 0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辛○960號卷二第373至3 74頁、辛○21336號影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訴緝52號卷第84 至86、183、229至230頁),核與告訴人庚○○、戊○○、丁○○ 、被害人乙○○、鄭琬琳、甲○○(下稱告訴人庚○○等6人)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均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辛○960號卷 二第365至366頁、本院審訴1286號卷第148頁、本院訴316號 卷一第108至109、214至215、291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 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 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 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雖於107年11月2日修 正,於同年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上開 修正並未修正該條第2項關於行為人自白洗錢犯罪後應減輕 其刑之規定。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復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 於減刑要件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簡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戊○○、丁○○、被害人鄭琬琳、甲○○(即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就 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對 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 52號卷第238至239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與前案傷害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就上開被 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庚○○等6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 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 考量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並衡 酌告訴人庚○○等6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緝52號卷第23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均同 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 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 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各 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照使用通訊軟體易信暱稱 「叫我阿勇」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對方原先應允我每月會有3至4萬元之薪資,惟我從未實際 領過上開薪水等語(辛○21336號影卷一第21頁、士檢16484 號影卷第9頁、本院訴緝52號卷第86、229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報酬,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 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附表 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公園 或連鎖商店之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辛○21336號影卷一第20頁背面、士檢16484號 卷第9頁、辛○960號卷二第374頁);另證人簡均翰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一同從事車手工作時,我領完錢後都 是把提領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本院訴316號卷一第109、215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並供稱:同案被告簡 均翰領完錢後不可能把錢交給我,因為他比較接近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等語(本院訴緝52號卷第86頁),復衡以同 案被告簡均翰既為被告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共犯,則同



案被告簡均翰所述,當有可能將犯罪情節較重之部分推由被 告承擔,是同案被告簡均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編 號3至6所示之款項後,是否曾將其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交 予被告,實屬有疑。從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 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另曾於106年7月1日19時49分許 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此亦為被告或同案被 告簡均翰所提領之款項;㈡同案被告簡均翰曾陪同被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60、19975號起訴 書誤載為被告陪同同案被告簡均翰提領款項,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6年7月2日16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 員機(下稱ATM)提領共計2萬7,000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針對告訴人庚○○等6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曾於106年7月1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辛○960號卷一第187頁),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辛○960號卷二第10頁)。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僅得認定被告曾陪同同案被告簡均翰於106年7月1日19時1 9分許、20分許、24分許、38分許及39分許持本案渣打銀行 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3、4 及5①所示之提款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甲○○於106年7 月1日19時49分許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被 告尚有親自或陪同同案被告簡均翰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自難令被告就該筆款項亦擔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責。是公訴意旨前揭㈠所指,尚有未洽,就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又同案被告簡均翰曾陪同被告持本案玉山銀行提款卡,於106 年7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ATM提領共計2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訴緝52號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簡均翰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訴316號卷一第108至109頁),並 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辛○9 60號卷二第12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查,參 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辛○960號卷二第82頁),被



告上揭所提領之款項,實乃106年7月2日16時31分許匯入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2萬7,000元,而該款項係案外人即另案告 訴人李福生所匯入,此業據案外人李福生於警詢中指陳在卷 (苗檢3318號卷第20頁背面),並有案外人李福生匯款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苗檢3318號 卷第23頁)。準此,被告於106年7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所提領之2萬7,000 元,既非告訴人庚○○等6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則尚難認被 告上揭行為亦對告訴人庚○○等6人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嫌。從而,公訴意旨上開㈡所指,即有誤會,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嫌等語。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以有同法 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 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 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另規範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 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從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均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告訴人庚○○等6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 故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 附表一所為,自無從併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另涉有上揭罪嫌,尚有未洽,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起,參與易信帳號「Z0 000000000」,自稱「波哥」、「成哥」、「山豹」、「叫 我阿勇啊!」、「越挫越勇」、「我是阿強!!」、「南港阿 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下稱告訴人高致傑等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再由被告㈠於106年7月5日21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9,900元,㈡於106年7月10日19時34分至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 M提領2萬元及1萬元,㈢於106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成都路86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ATM提 領2萬元及2萬元(此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1336號追加起訴,惟上開追加起訴書並未載 明被告之提領行為,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以此方式領取 告訴人高致傑等4人匯入銀行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再將上開 款項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其他部分,應以係同一 事件而依該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不得重複為實體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經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固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6年6月至 7月間,因參與暱稱「小周」、「叫我阿勇」、「五塊錢」 、「問」及「真的是幹話王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案至辛案 提起公訴等節,有各該起訴書存卷可佐(各該案件所對應之 編號及書類出處,均詳見附件二所示之被告相關前案所載) 。徵諸被告於上開案件與本案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包 括暱稱「小周」及「叫我阿勇」之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期間皆概於106年6月至7月間 ,足認被告於上開案件與本案中,皆係與同一犯罪組織成員 共同對多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綜 觀上開案件及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戊案於106年10月19 日即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中首先繫屬於法 院者(各該案件繫屬法院日期詳如附件二「繫屬法院日期」 欄所載),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本院訴緝52號卷第242至25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於戊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㈡、又戊案已於106年12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570號判決被告有罪,該案並於107年6月7日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而本案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係於108年1月10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本院訴緝5 2號卷第111至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緝52號卷第242至244、246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9日辛○泰玄106偵21336字第10 79109974號函(本院審訴69號卷第7頁)在卷可參。又觀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判決,該判決實 際上雖未就該案中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該案中被告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既與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仍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係於戊案判決確定後,仍就該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部分提起公訴,故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四、被告被訴就告訴人高致傑等4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部分
㈠、經查,被告前曾因於106年7月5日21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ATM提領告訴人 高致傑之遭詐款項,而對於告訴人高致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己案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5號、107 年度訴字第109、120、148、183號判決被告有罪,該案並於 107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曾因於106年7月10 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ATM、於同日19時54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ATM、於同日20時0分至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ATM提領被害人王 郁晴、告訴人歐柏均黃靖平之遭詐款項,而對於被害人王 郁晴、告訴人歐柏均黃靖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丙案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被告有罪,該案並於107年1 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 號等案件判決(本院訴緝52號卷第343至398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本院訴緝52號卷第309至3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52號卷第249至251 、244至245頁)附卷可佐。經核上開判決書內認定被告對於 告訴人高致傑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 本案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被告犯罪行為,二者犯罪時間及地點 均完全合致或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括在內。㈡、據此,堪認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就告訴人高致傑等4人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針對業經判決確定部分誤為再行起訴



,本院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易信帳號「Z0000000000」,自稱「 波哥」、「成哥」、「山豹」、「叫我阿勇啊!」、「越挫 越勇」、「我是阿強!!」、「南港阿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 詐欺方式」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下稱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三「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匯入銀行帳戶內之遭 詐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卉、證人 即告訴人陳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方耀億、簡 秀紋、許晉綸林淑惠吳明智、被害人王維羚蔡世賢於 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之匯款單據等證據為其 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係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 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等節,固提出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 證。然公訴意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213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僅泛稱該等款項係由 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同案被告簡均翰、另案被告王麒凱宋威廉簡文哲提領(本院審訴69號卷第9至15頁),並未 敘明其等分別係於何時、何地、提領何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之遭詐款項,故被告究竟係以何等具體行為對告訴人方 耀億等9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已欠明瞭。㈡、再者,遍觀卷內資料,檢察官僅提出另案被告王麒凱於警詢中之供述(辛○21336號影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辛○21336號影卷一第160頁及其背面),證明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遭詐款項係遭何人提領,然前揭證據亦僅能推認另案被告王麒凱可能持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方耀億簡秀紋許晉綸林淑惠及被害人王維羚之遭詐款項,均未見被告涉嫌提領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遭詐款項之證據資料,是依據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曾提領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㈢、又參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多採單線、上下垂 直指揮操作,即使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亦未必知悉或得以預 見其未見聞、參與之其他犯罪,故就詐欺集團車手間,是否 應對彼此提領之被害人贓款犯行共同負責,仍應視其聯繫情 形,是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定,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即應 就其他車手之犯行共同負責。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供稱: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另案被告侯捷翔、謝丞飛、鄭子 安、王麒凱宋威廉簡文哲,我在被查獲前都不知道他們 是誰等語(本院訴緝52號卷第86頁),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 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尚難認被告就另案被 告王麒凱或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告訴人方耀億等9人匯入銀行帳戶內之遭詐款項,亦應擔負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前揭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07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從事俗稱 「車手」之領取贓款工作,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 聯絡告訴人梅氏莊佯以誤植其為饗食天堂之VIP會員,須至 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梅氏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8分許,至提款機操作轉帳49,989元、7,012元至另案被 告林佳伶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106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起,被告接受「叫我阿勇啊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提款機



提領3筆共57,000元得逞。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梅氏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上開案件與本案 被告所犯罪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 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揭併辦意旨係認被告針對告訴人梅氏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對象均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數罪, 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既已為免訴之諭知,則亦難認 移送併辦意旨所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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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