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seph Alfred Mauro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Joseph Alfred Maur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oseph Alfred Mauro(下稱Mauro)明知古柯鹼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為供自
己施用,乃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暗網「vice city」網
站向Michael Dennis Saravia(下稱Saravia,起訴書誤載
為Mike Saravia,應予更正)以350顆泰達幣(USDT)購買
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並與Saravia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Saravia
將該毒品夾藏於雜誌內而裝入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以下合
稱本案包裹),以「Andrew Park」作為寄件人、Mauro作為
收件人、收件地址則依Mauro指示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漫步旅店西門館,委由不知情之郵務、運輸業者透
過國際郵件自加拿大將本案包裹起運送往臺灣,然於美國轉
運時經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毒品,我國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
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北查緝隊)接獲美方通
報,待本案包裹於同年3月30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運
輸進入我國境內後,查獲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古柯鹼,再派
員於同年0月0日下午喬裝投遞,待Mauro入住台北漫步旅店
西門館並領取包裹時,即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Maur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16-128、2
08-20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0號卷[下稱偵卷]第
299-302、491-497頁、本院訴卷第220頁),並有證人即被
告女友莊絜如之警詢證述、證人即海巡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
游鎮維偵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55-258、601-603頁),且
有本案包裹開封查驗過程暨毒品檢測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附表3所示簽收單、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台北漫步旅店間
email及訂房紀錄、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07100號鑑定書、被告扣案電腦內上網查詢紀錄、海巡署偵
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2年6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20006827
號數位鑑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27、41-47、49-56
、59-71、189-201、225-253、259-263、275-277、285、29
3-295、305-307、359、367、375-379、387、399、477-481
、527、581-593),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
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
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
檢、警並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以下關於控制
下交付之規定進行偵查,而係依一般偵查監視手段查獲,檢
、警雖因美方通報而於本案包裹運輸途中已掌握情資並展開
監控,然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之犯行仍應認屬既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Saravi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運輸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
,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
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
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
微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自承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
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頁),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意圖將
之販賣或轉讓他人,衡酌其購買毒品數量僅約5克,應屬可
信,其運輸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亦未獲得不法報酬,且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顯與其他意圖販賣而長期跨國運輸
毒品之情形有別,情節確屬輕微,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Saravia,然Saravia是於111年1月29日
最近一次入境臺灣,其後出境前往土耳其而未再入境,迄今
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北檢銘
盈112偵13180字第1129096973號函、海巡署臺北查緝隊112
年9月23日偵臺北字第1121601060號函、海巡署臺北查緝隊1
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5-596頁、本院
訴卷第169-171頁),故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無從據以減免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
。又此規定與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如同時符合該2項減免
規定,仍得併存適用而遞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固屬不該,惟其運輸之古柯鹼僅約5公克,數量低微,且
其運輸係為供自己施用,亦未獲得不法報酬,顯與其他意圖
販賣而跨國運輸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持續性憂鬱症及癲癇,有北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3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因身心狀
況不佳而依賴毒品等情屬實,其行為雖不值得鼓勵,但考量
被告之狀況,確實值得同情。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
刑即為無期徒刑,縱依上述規定減刑2次,處斷刑之下限仍
達有期徒刑7年6月,衡酌被告之情形,量處該最低刑度,仍
屬情輕法重。被告確實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⒌被告有上述3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知悉毒品戕害身心,仍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
內藏古柯鹼之國際郵件包裹運輸、私運入境,所為實不可取
;然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本案運輸係
為供自己施用,該毒品又經執法人員及時查扣,故毒品尚未
流出、擴散,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性憂
鬱症及癲癇之身心狀況,及其自承曾就讀電影學校、修習攝
影學程之智識程度,其擔任自由接案之攝影師,並在臺灣設
立公司,販賣藝術類書籍,且製作音樂出售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卷第219-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㈥被告為美國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被告因欲施用毒品而 跨國訂購毒品並運輸入臺,於我國社會治安確有危害;被告 雖於我國開業、工作,然據被告自承其來臺定居僅約3年, 期間不長,且被告除女友莊絜如外,在臺灣別無其他親屬, 其女友莊絜如亦已失聯(見本院訴卷第29-30頁),足見被 告於臺灣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 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古柯鹼,屬於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與毒 品亦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從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包裹、編號3所示簽收單,均為被告用以
掩飾毒品以便運輸之工具;而附表編號12所示電腦主機,則 為被告透過暗網聯繫Saravia並付款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5頁),以上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4、5所示手機2支,經被告否認係用以聯絡運輸毒品 事宜之工具,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與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 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本院保管字號 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淨重:5.26公克 純質淨重:4.43公克 驗餘淨重:5.24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驗餘淨重4.43公克,應予更正) 112年刑保字第1886號 2 包裹 1個 3 簽收單 1份 112年刑保字第1887號 4 Iphone SE手機 1支 112年刑保字第1912號 5 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6 電子磅秤 1臺 112年刑保字第1888號 7 分裝袋 1批 8 煙管 3支 9 大麻煙油 11個 112年刑保字第1890號 10 MDMA粉末 1包 112年刑保字第1855號 11 LSD晶體 3片 112年刑保字第1889號 12 電腦主機 1臺 112年刑保字第1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