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84號
TPDM,112,訴,88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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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詎 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均」之成年男子(下稱「均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均 」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音樂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中,以暱 稱「仔仔 仔仔」,張貼「拍謝問一下喔~有人要(糖果符號) 嗎?台北」之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均」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公克。嗣於同日下午2至3時許,「均」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甲○○, 要求甲○○將毒品攜至交易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並承諾若交易 成功,甲○○可分得1,000元之報酬。甲○○即於同日晚上7時4 分許,依「均」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 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交易,甲○○於收受員警交付之價金後, 即拿出藏放在褲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 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所有,用以聯繫本案交易事 宜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9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二 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84頁),並有Telegram群組「音樂 聯誼群(嚴禁詐騙行為)」截圖、Telegram暱稱「仔仔 仔仔 」個人資料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均」之對 話紀錄及「均」之微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3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53頁至第5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4.82公克,淨重4.55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54 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3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知悉「均 」係要販賣毒品,且其等議定如本次毒品交易成功,被告可 分得1,000元之代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 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均」就上 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 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 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固指認「均」為真實姓名為蔡明均 之人,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 第28頁)。惟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蔡明均乙節,函詢中山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後,中山分局函覆略以:該案業於112年7月13日 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等語;臺北地檢署則函 覆稱:有關被告之供述有無查獲毒品上游乙事,本署已立案 追查,惟尚未查獲等語,此有中山分局112年9月17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23028394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21日乙○ 銘能112偵17509字第112909316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足見被告雖有供出蔡明均為其 毒品來源,然尚無因而查獲之情形,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㈣、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 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心智健全,明知毒品為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顯能判斷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將造成他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卻僅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 重:4.82公克,淨重4.55公克,驗餘淨重4.54公克)及金額 難認微少,被告所為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影響非微。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揭犯行,業已依法經2次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衡情已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 法、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 第179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 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重 大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賣毒品之 種類及數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82公克, 淨重4.5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54公克 ),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均」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第19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均」之 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第5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4.82公克,淨重4.5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54公克) 2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UGA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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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