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6號
TPDM,112,訴,81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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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
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0
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
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書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國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良哥」、「小高」、「鴞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王國任後,由王國任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王國任最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王國任並因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 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國任對附表二編 號三至七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 案被訴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 行,因被害人不同,屬被告王國任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 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 理。
 ㈡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㈠),與被告 王國任被訴對附表二編號三㈡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丙、退併辦部分】)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王國任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71卷第107至112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 狀,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王國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國任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國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9356卷第13至20頁、偵12580卷第17至22頁 、偵18001卷第15至21頁、第229至232頁、偵21125卷第7至1 7頁、訴771卷第96頁、第105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詳附表三「證據資料 及出處」欄)、證人即同案共犯柯書亞之證述(見偵18001 卷第45至50頁、訴771卷第44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 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是被告王國任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國 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王國任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國任,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 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國任係參與「良哥」、「



小高」、「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 ,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王國任均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王國任就附表二編號一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王國任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國任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尚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王國任 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訴771卷第136至137 頁),而賦予被告王國任攻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王國任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國任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所為均係三人 以上犯之,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 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 後罪名(見訴771卷第136至137頁),已無礙於被告王國任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王國任就上開犯行,與「良哥」、「小高」、「鴞」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國任就同一告訴人陳怡蓉李佳美林琇玲李亭樺張馨友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王國任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 ;就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王國任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七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 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王國任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 王國任所犯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王國任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 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任法治觀念淡薄,不 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 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



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 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王國任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國任有與如附表二編 號七、編號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為附帶民事判決之 情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 到庭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參附表二「和解狀況」 欄),另考量被告王國任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與上層策畫者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王國任自陳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消毒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771卷第149頁),併衡以被告王國 任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針對附表二編號一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針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 分)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王國任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王 國任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王國任係供稱: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



算,且每天結算,本件所有提款部分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訴771卷第107頁),是被告王國任之犯罪所得應為9,150元 【計算式:61萬元*1.5%=9,150元】(各提領金額詳附表二 所載,合計提領金額為6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應予沒收未扣案之詐 欺所得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六、七「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惟上開款項既經被告王國任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王國任並非 實際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王國任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書亞被訴部分【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關於追加被告柯 書亞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書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 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四、五、三㈠「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向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 「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 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本案被告王國任(業經本院審結如前)後,由被告王國任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 四、五、三㈠「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被告柯書亞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被告王國任最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 認被告柯書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 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 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 ,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 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 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 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 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 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 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 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 ,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 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 )。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 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帶有刑事案 件分配由何法院(含廣義與狹義法院)審理不受人為指定之 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可合意處分,於起訴時應具備,於判決 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 得治癒(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
 ㈠本院所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針對同案被告王國任依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一、 編號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之犯行, 而認被告王國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該案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 1號案件,審結如前);嗣後檢察官為「第一次追加」,針對 同案被告王國任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三㈡「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編號三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之犯行,而認被告王國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該案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2號案件,審結如前)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被告王國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柯書亞所涉詐欺案件,認與第 一次追加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 件,乃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柯書亞就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所載 犯行擔任把風人員部分,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揆諸前開說明 ,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 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檢察官前揭追 加起訴之理由已然違背追加起訴制度;況被告柯書亞並非「 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部分)與「 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 害人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4款所列事由,自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無從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柯書亞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三㈠部分,是此部分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不符,為不合法。
 ㈢綜上,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 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退併辦部分(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 辦意旨書部分):
檢察官雖另以下列犯行併辦,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說明如 下:
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 告王國任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 10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林琇玲,佯裝為蝦皮網站客服人 員向告訴人林琇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加密條碼云云,致使 告訴人林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1分 匯款8萬5,079元至河光輝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柯書亞(詳後述)後,由同案 被告柯書亞依指示於同日1時7分至25分許,持該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5次,共計提領8萬5,000元,提領後再將該贓款交付 被告王國任。因認被告王國任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業已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之部 分),為同一案件,聲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國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任 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書亞之證述、告訴人林琇玲之指



述、便利商店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告訴 人林琇玲,佯裝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琇玲佯稱: 需依指示操作加密條碼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琇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1分匯款8萬5,079元至河光輝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嗣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 案被告柯書亞後,由同案被告柯書亞依指示於同日1時7分至 25分許,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5次,共計提領8萬5,000元 等情,為被告王國任所不爭執(見訴771卷第105至106頁) ,核與同案被告柯書亞之證述(見士偵5989卷第13至15頁、 訴771卷第45至46頁)、證人林琇玲之證述(見偵12580卷第 29至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揭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士偵5989卷第54至5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然被告王國任業已明確供述:我只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款項,柯書亞所領的款項也不會交給我,且柯書亞在112年1 月11日凌晨1時許提款的部分,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訴771 卷第96、107頁),核與同案被告柯書亞於偵查及本院所證 稱: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提款8萬5,000元部分,我並不 是交給王國任,而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K」的人,這 次是我唯一一次在凌晨去領款的行為,所以印象很深刻,該 次提款王國任確實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士偵5989卷第94至 95頁、訴771卷第45至46頁、第107頁),再觀諸同案被告柯 書亞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後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 及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王國任之身影(見 士偵5989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7頁),足見被告王國任所 辯亦非虛偽不實。復觀諸卷內事證,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同 案被告柯書亞於1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合計提款8萬5,000元 之後,係將前開詐欺所得交予王國任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王 國任就此部分涉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㈤綜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移送 併辦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任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王國任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 之認定,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 告柯書亞部分:
被告柯書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案件追加起 訴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柯書亞之犯行自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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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