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2號
TPDM,112,訴,81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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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夢瑄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巨夢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巨夢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111 年8月24日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Reverse 蒂娜」、「與泰迪作夥」、「BV線上客服」、「菁越企劃_ 范總」、「Reverse櫻櫻」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巨夢瑄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戶名:巨夢瑄,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鍾皓惟、李姵諄、王韶甄林祐民陳慧紋(下稱鍾皓惟等五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鍾皓惟等五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再由巨夢瑄依暱稱「Reverse櫻櫻」 之人(下稱「Reverse櫻櫻」)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鍾皓惟、李姵諄、王韶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 局,陳慧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巨 夢瑄、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訴字812卷第116至12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 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812卷第1 1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如附表所為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並 將鍾皓惟等五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利用多個不同之LINE 帳號大量投放廣告訊息引誘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推銷派案 接單之打工工作,藉此騙取被害人為求職而提供儲值金、保 證金,再層層轉至上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 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Reverse蒂娜」、「與泰迪作夥」、「BV線上客服」、「菁越企劃_范總」、「Reverse櫻櫻」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收款、轉帳人員,定期收受之固定金額(即固定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儲值金」)之款項,並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定期轉入指定帳戶,領取固定薪資,而具有營業、從事業務之性質,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反覆實施詐騙、洗錢之決意,在緊密時間及空間反覆、持續從事犯罪行為,則被告於111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4日而為之詐欺、洗錢行為,依社會通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訴字812卷第44頁、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⒊公訴及追加意旨論以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雖就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到111年8月24日 止之其他詐欺、洗錢行為未予詳敘,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 有前揭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不幸遭逢嚴重犯罪而為他案(詳卷 )之被害人,身心狀況不佳,而有重度憂鬱、壓力、創傷之



情形等節,此有他案起訴書、判決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訴字812卷第5 9至61頁),進而導致被告暫時無法正常在社會上求學、求 職,從而失慮犯下本案之罪,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 有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情狀,且本案被告經手金額亦僅有1, 000元、2,000元等小額款項,規模亦與通常詐欺集團車手動 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之規模差距甚遠,應 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轉帳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已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審訴字卷第41頁),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因先前他案事件而身心狀況不佳、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2289卷第7頁,訴字812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812卷第10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因他案而身心受創、生活遭逢巨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能坦承犯行,亦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審訴字卷第41頁),未來亦有復學計畫(訴字812卷第125頁),應無再為犯罪之動機,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富邦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 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 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皓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鍾皓惟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鍾皓惟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與泰迪作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0日16時47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鍾皓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289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289卷第19至23頁) ⒊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2289卷第15至17頁、第33至45頁) 111年8月13日19時51分 1,000元 2 李姵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LINE向李姵諄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李姵諄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與泰迪作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李姵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14卷第25至32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14卷第18至21頁、第41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對話紀錄(偵字114卷第15至16頁、第47至109頁) 3 王韶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3日20時53分許,透過LINE向王韶甄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王韶甄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Reverse蒂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韶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40198卷第25至31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40198卷第17至19頁、第33頁) ⒊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40198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3頁) 4 林祐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6日,透過LINE向林祐民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林祐民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蒂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6日15時17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被害人林祐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7114卷第39至41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7114卷第19至24頁) ⒊被害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7114卷第45至49頁) 5 陳慧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3日,透過LINE向陳慧紋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陳慧紋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蒂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9日13時4分 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陳慧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9859卷第17至26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9859卷第109至117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9859卷第49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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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