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09號
TPDM,112,訴,809,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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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明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簡明雄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2、30年職業駕駛經驗。於民 國110年11月7日上午11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寶橋路交岔口前,搭 載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SOGO忠孝館」之乘客花慧容(所涉 詐欺得利罪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花慧容上車後,未主 動指定行車路線,簡明雄即自依經驗駕駛,至同日時40分, 行至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6段與車前路交岔口前,乃詢問 花慧容以何路線行走,花慧容不知已在臺北市區,回稱:「 從景美那邊上快速道路」等語,簡明雄見狀即知花慧容顯不 諳臺北市道路地貌位置,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如自當時位置即羅斯福路6段處上水源快速道路 轉環河南快速道路,接環河北快速道路,經閘道轉市民高架 再至新生南路下高架轉「SOGO忠孝館」之路線(下稱本案路 線),路途遠較自該址多種其他行走方式遙遠,所費時間亦 較多,向花慧容詢問:「上快速道路,然後走市民大道新生 南路下嗎?」等語,故意略去本案路線全部路程與替代道路 選擇,未揭露本案路線較遠較遲到達且車資較高等足以影響 花慧容決定之重要資訊,且見花慧容起疑稱:「市民大道? 」等語後,仍詐稱:「對啊,從市民大道,妳SOGO是在市民 大道前面嘛,阿阿阿這樣繞過來,走忠孝袂使(不行)」等語 ,故意捏造忠孝東路行駛不便,所推薦之本案路線較為便利 之錯誤語境,使花慧容乃陷於錯誤,以為簡明雄提議係適允 路線,即基於通常對職業司機之信任,未與反對。嗣行至環 河北快速道路將至忠孝西路方向標誌往士林、北投方向處, 花慧容察覺所耗時間、路線明顯有異,乃質疑簡明雄,且於 嗣後顯示車資高達新臺幣(下同)490元遠較通常車資為高,



乃驚覺受騙,要求由警員處理,並拒絕給付超過通常車資之 金額,簡明雄索款不遂。
二、簡明雄明知花慧容係不知情狀況下同意簡明雄推薦之極差路 線,且花慧容係拒絕交付受詐欺之增額款項,竟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13時19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誣指其係按照花慧容之指示路線行車,然花慧容蓄意不支 付車資云云,向花慧容提出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三、案經花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明雄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7日上午載送告訴人花 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罪嫌,辯稱:本案 路線是我詢問過花慧容以後才走的,當時我有問過她是不是 要走水源快速道路,連到市民大道再從新生南路下來,花慧 容說「好」,我就按照她指示的路線行駛,沿路她都沒有意 見,直到看到計價表跳了300多元,才開始指稱我繞路,我 並沒有詐欺她;另外,我是因為花慧容拒絕支付車錢,所以 我才告她詐欺,這是有理由的,所以我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
 ㈠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2、30年職業駕駛經驗,被告於11



0年11月7日上午11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寶橋路交岔口前,搭載欲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SOGO忠孝館」之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 ,未主動指定行車路線,被告即自依經驗駕駛,至同日時40 分,行至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6段與車前路交岔口前,乃 詢問告訴人以何路線行走,告訴人回稱:「從景美那邊上快 速道路」等語,被告向告訴人詢問:「上快速道路,然後走 市民大道新生南路下嗎?」等語,告訴人稱:「市民大道? 」等語後,被告稱:「對啊,從市民大道,妳SOGO是在市民 大道前面嘛,阿阿阿這樣繞過來,走忠孝袂使( 不行) 」等 語,是以,本案行駛路線為羅斯福路6段處上水源快速道路 轉環河南快速道路,接環河北快速道路,經閘道轉市民高架 再至新生南路下高架轉「SOGO忠孝館」,嗣行至環河北快速 道路將至忠孝西路方向標誌往士林、北投方向處,告訴人察 覺所耗時間、路線明顯有異,乃質疑被告,且於嗣後顯示車 資高達490元遠較通常車資為高,而拒絕給付超過通常車資 之金額,被告索款不遂,被告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指稱,其係按照告訴人之指示路線行車, 然告訴人蓄意不支付車資云云,向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之刑 事告訴。嗣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本案行車糾紛,告訴人於110年11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事件裁決處 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被告900元。嗣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 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8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至57頁),核與 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0號卷 ,下稱第2550號偵查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94號卷,下稱第294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139 至143頁),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車行跳表紀錄照片、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結果及截圖、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11 1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550號偵查卷第2 3頁;第294號偵查卷第127至132頁、第195至197頁;本院訴 字卷第61至8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 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 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 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 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 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私 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 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 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 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 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 ,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 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 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 。稽以使用計程車代步之交易模式中,關於路線選擇與車 資高低密切相關,依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最近路線以及 最低車資為乘客決定搭乘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乘車意 願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計程車司機故意隱瞞或設詞 欺騙,計程車司機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 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 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 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⒉經查,自告訴人叫車之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寶橋路交 岔口前,至其欲前往之臺北市大安區「SOGO忠孝館」,若 行駛本案路線,總距離為16.3公里,車資金額為490元, 然若選擇其他路線方式行走,行駛距離約為8.6至12.0公 里不等,車資約為275至280元,此有Google地圖起訖點檢 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提供之計程 車跳表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94號偵查卷第71至7 3頁;第2550號偵查卷第2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3 3頁),足見被告行駛之本案路線確實較一般Google搜尋 之推薦路線較遠,所需車資亦較告訴人平時搭乘同樣起訖 點之車程為高,此先敘明。
  ⒊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83頁)。 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_1681)  一 畫面時間11:36:00至11:36:18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北新路二段。 二 畫面時間11:36:26 告訴人在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85巷交岔路口舉手攔車。 三 畫面時間11:36:32 被告:小姐去哪裡? 告訴人:SOGO百貨(關車門) 被告:SOGO…… 告訴人:忠孝SOGO 被告:喔~忠孝的喔 告訴人:嗯。 被告:好。 (下略) (檔案名稱:00000000_1685) (上略) 五 畫面時間11:40:48 被告:欸~小姐,妳要怎麼走啊? 告訴人:從景美那邊上快速道路。 被告:對啦,上快速道路啦,啊然後走市民大道新生南路下嗎?



(檔案名稱:00000000_1686)   一 畫面時間11:40:59至11:41:22 告訴人:好。 被告:可以齁,他那個市民大道那邊繞過來(台語) 告訴人:市民大道? 被告:對啊,從市民大道啊,妳SOGO是在市民大道前面嘛,妳要這樣繞回來,不然妳走忠孝不行(台語) 告訴人:(模糊難以辨識) 被告:那要過馬路。 (檔案名稱:00000000_1703)   (上略) 二 畫面時間11:58:38至11:58:54 告訴人:怎麼會繞這麼遠? 被告:蛤?沒有啊 (行車導航語音:行駛……保持左側進入環河快速道路) 被告:就這樣順順的到市民大道那邊,剛剛有跟妳講啊 告訴人:你這樣等於繞好遠耶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 告訴人:你繞到真的是… 被告:不然妳要怎麼走妳要講啊   ⒋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上車後係先告知被告 其欲前往「SOGO忠孝館」,然並未指示任何行駛路線,約 莫行駛4分鐘後,被告始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行走,斯時告 訴人僅表示「從景美那邊上快速道路」而未具體指明何條 快速道路,亦未指示上了快速道路後要在何出口下快速道 路,係被告逕自表示可上快速道路再接市民大道新生南 路,告訴人先回應「好」,然在聽聞「市民大道」後,顯 然又有所質疑,被告旋即表示走忠孝不行要繞路且要過馬 路,嗣被告行駛本案路線接近20分鐘後,告訴人才開詢問 為何繞遠路,且表示應該要走水源快速道路從敦化南路直 接下去等語。細譯被告與告訴人整個溝通脈絡,告訴人從 未具體指明行駛路線,被告順著告訴人提出之「快速道路 」一語而推薦本案路線,並且告知告訴人走忠孝東路不行 ,必須走市民大道才不用過馬路,雖然告訴人過程中有所 質疑,然經被告說明後即任憑被告行駛,而本案路線較一 般Google地圖建議之路線距離較遠、車資較高,被告身為 一具有2、30年職業駕駛經驗之人,明知最近路線與最低 車資為一般乘客所在意之重要事項,卻完全未對告訴人說 明本案路線之距離與車資,即逕推薦本案路線,顯有刻意 隱瞞行駛本案路線缺點之情事存在,自屬對告訴人以不作 為之消極方式施以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誤信被告建議之 本案路線而同意被告行駛,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有1、2次從 新店到SOGO,這樣的情形大約持續30年,我不是很記得路 名,但我平常都是從景美那邊上快速道路,車資通常是26 0元到280元之間,一般司機載我到SOGO,都是停在SOGO側 邊,不用過馬路,當天我上車後就在滑手機,被告和我說 本案路線的時候,我以為他是走合理的路線,我反問他為 何要走市民大道,是因為我以前走的路線沒有經過,但我 也不是很有把握自己的認知對不對,所以我就說「好」, 如果今天本案路線的車資也是差不多落在260元到280元, 我就不會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8頁) 。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車資為其所在意之重要事項, 姑不論被告建議行駛本案路線之理由為何,然依其駕駛計 程車2、30年的經驗,理應知悉行駛本案路線之車資較一



般通常情形為高,然卻未向告訴人予以告知,已如前述, 則被告就乘客搭載計程車進行交易時,為能完整讓乘客得 以評估合理路線以支付合理車資,理應就本案路線之距離 遠近、所需時間以及預估車資詳實告知,俾使乘客得依其 需求確認行駛路線,而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優勢地位之情狀 下,非但未將此客觀上屬搭乘計程車之重要交易事項直接 告知告訴人,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行 駛本案路線以收取較高車資,而故意隱瞞本案路線距離較 遠、車資較高乙事,是被告就此一客觀上屬搭乘計程車之 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對告訴人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 ,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有詐欺之故意。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路線係由告訴人指示且經過告訴人同 意云云,然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於上車後至 多僅表示要走「快速道路」而未具體指明路線,本案路線 係由被告所提出,自無告訴人指定本案路線之情事存在; 至於告訴人雖曾對被告提出之本案路線表示「好」,然斯 時告訴人甫上車正在滑手機而未專注應答,且被告當時不 僅完全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路線之距離、車資較一般路線更 遠、更貴,反係以「不用過馬路」、「走忠孝東路不行」 等言語建議告訴人本案路線,告訴人之同意顯然是陷於錯 誤後所表達之意思表示,要難以告訴人曾經順著被告話語 說「好」,即遽認本案路線係經告訴人同意後行駛。  ⒎被告另主張告訴人陳情其有繞遠路之嫌,而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裁罰900元之處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8 號判決予以撤銷,足認其並無故意繞道行駛之行為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事實審法院必 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並顯現於審判庭為限,如此 法院始能親自接觸證據並踐行調查程序,而未假手他人,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而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 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 實認定,否則無異假手他人調查證據,與直接審理原則相 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指參照)。 而查,前開新北地院之判決雖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本 案路線表示「好」,認定本案路線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行駛 ,被告未有「故意繞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然則,該判決



亦認定本案路線明顯繞行臺北外環道路以迄市區中心,被 告經營計程車業務數十年,如稍加思考注意應即得排除繞 行至市○○○道路○○○路○○○○000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 基此,本院另衡酌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本案 路線以及告訴人表示「好」之全部經過、被告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形等節,認定被告確有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受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判 決之拘束。
 ㈢關於誣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本案是因 為我認為車資不合理,主動請司機報案,請警方到場,我 平時搭乘的車資為275元至280元,本次跳錶是490元,我 有告訴被告我願意支付車資300元,所以我並沒有不給付 車資,員警到場之後,司機又走到我面前說願意以400元 和解,我報警不是為了省90元的車資,我不清楚400元是 如何計算的,所以我不同意支付等語(見第2550號偵查卷 第7至11頁;第294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警方於接獲報案到場協助雙方協調,我清楚告訴人只願 意付300元,但我不同意,因為車資是490元等語(見第25 50號偵查卷第18頁)。
  ⒉互核上揭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 拒絕支付計程車車資,僅係一再表示,超過其認為合理範 圍之車資,其不願意支付,是以,告訴人並非無資力仍搭 乘計程車,而係因與被告就車資部分有所爭議,故拒絕給 付該爭議部分之車資,此與一般常見無資力仍搭乘計程車 之詐欺情節迥異。被告對於告訴人係因對車資有所爭議而 拒絕支付部分車資,並非無資力而無法給付車資等節,知 之甚詳,仍徒以認為自己行駛之本案路線經過告訴人同意 為由,即虛妄指稱告訴人欲坐霸王車,進而對告訴人提出 詐欺之告訴,被告上開提告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要屬 虛構無訛。
  ⒊再者,被告行駛之本案路線,係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而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使始同意行駛之路線,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因行駛本案路線而增加之車資,本有爭議而待司法 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認定予以釐清,告訴人拒絕支付此部 分之車資應有正當理由,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故意不支付 車資,仍向員警指稱告訴人欲坐霸王車,此顯係以虛捏之 情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企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自 有誣告之事實甚明。
  ⒋被告另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查,刑法誣告罪固然



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 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 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 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 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 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 、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姑不論被告搭載告訴人時是否有繞遠路之 行為,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表示願意給付其認為合理之車 資300元,僅係對於超過300元之部分認為不合理而有爭執 乙節,理應有所認識,實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 餘地,或有何犯罪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坐霸王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致使告 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 故意及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已著手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明雄身為計程車駕駛 ,不思以合理路徑載運乘客,冀圖獲取更高收入,明知其行 駛之本案路線較一般路線距離更遠、車資更高,竟利用告訴 人不能熟記路名、甫上車之際在使用手機之情況,與告訴人 商談行駛本案路線;嗣又因與告訴人間之車資糾紛,即虛捏 告訴人無資力拒絕給付之事項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嫌 詐欺犯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 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 、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計程車為業,須扶養母 親(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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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