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20號
TPDM,112,訴,62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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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堯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梁斯堯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得恣意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間,佯以暱稱「Nini」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 與張哲綸交友,並對張哲綸施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 ,佯裝各種不實理由而向張哲綸借款,致張哲綸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22時36分許、同日22時37分許、 111年9月8日16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萬元、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張哲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哲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梁斯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 卷第40、8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綸之證述(見偵 卷第38、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紀錄各1份、 網路轉帳截圖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19、 49、5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於6年前,申辦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薪資轉帳(見偵卷第8頁),其應已具 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本人申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 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之事 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限縮減刑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該取得、持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各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藉由上開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 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 係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 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 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酌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程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Ubereat外送員 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 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 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 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於執行完畢後,雖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 年5月間某日,然本案判決宣示日則為112年11月21日,故依 照前揭判決意旨,仍屬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賠償金及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不予 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 給付告訴人尚未履行之調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頁),然綜觀全案卷證資 料,尚乏被告因此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是認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負擔內容 被告梁斯堯願給付告訴人張哲綸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0日以前及112 年11月10日以前,各給付告訴人貳萬伍仟元。 ㈡餘款伍萬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 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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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