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勳
選任辯護人 李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3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黃昭勳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先林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255 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71號
被 告 黃昭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勳(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1年9月16日2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 不滿陳先林騎乘先前騎乘腳踏車按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推擠正在騎乘腳踏車之陳先林,致陳先林人車倒地, 受有腦震盪、左肘及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經陳先林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先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昭勳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先 林先出手攻擊伊,伊為了避免左手剛開刀完之傷口被扯到, 所以才用另一隻手把告訴人推開等語。惟查,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診斷證明在卷可考,是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