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18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凱程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程與劉希哲(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67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呂國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羅國廷,應予更正,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處刑)、羅榮錦(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849號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拾壹幣 商」、「MEI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由被告、 劉希哲、呂國廷、羅榮錦提供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及電子支 付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附表二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內, 被告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至其所有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 並將轉帳提領之款項向「拾壹幣商」、「MEI幣商」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鍾賢俊、證人即被害人陳梓樂、證人即告訴人陳宜 縼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希哲、呂國廷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鍾賢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劉希哲)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程)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寶月」之對話 紀錄、被害人陳梓樂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陳梓樂之郵局 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宜 縼之手機翻拍畫面、交易紀錄明細、金融卡影本、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國廷)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榮錦)之申登資料、交 易明細等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凱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相 關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有自本案劉希 哲簡單支付帳戶、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本案羅榮錦街 口支付帳戶第一層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收取轉至第 二層帳戶之金額,再自第二層帳戶以附表二方式轉帳提領款 項,持以向「拾壹幣商」或「MEI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復 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 是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且我交易時都有跟虛擬貨幣購買者視 訊認證、確認匯款帳戶戶名等,我並不知道交易來的錢是詐
欺所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平日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且已經盡力確認虛擬貨幣買家身分,並無法 確實得知買家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法確認款項是否是詐欺 所得,被告主觀上並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內,接以被告再自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收 取該等款項至其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被告再以如附表二之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提領款 項,並將該轉帳提領款項向「拾壹幣商」、「MEI幣商」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該虛擬貨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賢俊、證 人即告訴人陳宜縼、證人即被害人陳梓樂、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希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國廷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3803 6卷第21-22頁、偵1833卷第29-32頁、偵1446卷第15-16頁、 偵38036卷第15-19頁、偵1446卷第11-14頁),並有告訴人 鍾賢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手 機畫面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希 哲)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凱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梓樂之手機翻拍畫面、被害人陳梓樂之郵局存摺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宜縼之 手機翻拍畫面、交易紀錄明細、金融卡影本、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國 廷)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紀錄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榮錦)之申登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證(見偵38036卷第119-125、117、101-103、10 9-113、105-107頁;偵38036卷第25-27頁;偵38036卷第29- 100頁;偵1446卷第69、67、63、71、73、65頁;偵1833卷 第51-63、43-49、9、7-8頁;偵1446卷第17-19頁;偵1833
卷第33-37頁;本院訴492卷第47-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491卷第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 ,均非罕見。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 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 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 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以,本案被告雖 有經手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並透過「拾壹 幣商」或「MEI幣商」購買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 等行為,然本案首應釐清爭點厥為:被告使用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接收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款項後,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轉入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行為,有無預見該等轉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組織之犯罪所得,並可預見用 以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造成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上開行為,而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 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 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 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 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 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 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 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 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 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 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中,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 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俗稱個人幣商),雖依上開規定,因 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惟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個人幣 商倘能同以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方式審慎檢視交 易對象,堪以認定個人幣商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 防範洗錢意圖,自難以此認定個人幣商具有容任其所收受之 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會先列舉4項應 提供身分驗證之資料,是我參照金管會有關洗錢防制的聲明 ,以此修正作為我認證的流程等語(見本院訴491卷第144頁 ),互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8036卷 第133-145頁、偵1446卷第81-88頁、偵1833卷第15-25頁) ,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於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被 告均有設定推播訊息事前告知應通過身分驗證,驗證方法包 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照片、手持證件自拍、視訊 驗證等方式,並向買家聲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來源非他人 詐騙而得、不法金流或人頭戶帳戶,始能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二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 第二層帳戶之過程,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均分別有提供劉希 哲、羅榮錦、呂國廷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並分別與被 告進行視訊驗證,至少就上開自然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被 告已取得交易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等資料,可見被告雖以個人幣商為業,並已意識到購買虛擬 貨幣之金流可能涉及不法,仍實行視訊驗證、身分證件等方 式確保客戶之身分為真實,足認被告應有避免購買虛擬貨幣 之金流涉及不法,否則,倘被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再為上揭審核、驗證程序,是以
,被告是否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發生具有「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並非全然無疑。
⒋又告訴人陳梓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覺得這個案件一 開始就是呂國廷跟羅榮錦在騙我,被告也是遭呂國廷、羅榮 錦騙,本案應該找呂國廷、羅榮錦等語(見本院審訴300卷 第50頁)。可見被告雖有經手附表二之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 幣之業務,但根據告訴人陳梓樂上開陳述,實難排除被告僅 是單純接收法定貨幣而交換虛擬貨幣之可能性,且已盡其所 能確保其所收受之金流並非來自不法犯罪所得,是否得單以 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經由被告而交換為虛擬貨 幣乙情,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仍有疑問。
⒌此外,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者多會透過虛擬貨幣價差、槓桿合 約交易進行雙向交易獲利,多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完成,因 是透過搓合交易完成,並無法且無必要確定交易對象之身分 ,風險自與洗錢之防範較無相關。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則是 直接由買賣雙方協商和交易,交易過程中無第三方之介入, 存有高度可能係不法所得金流而來,業經詳述如前,相較於 透過集中交易所交易方式,虛擬貨幣交易者利用場外交易之 風險,則與洗錢防範息息相關。從而,因場外交易模式常因 交易之金額來源涉及不法,交易者之帳戶將因此遭虛擬貨幣 交易所、銀行帳戶列為警示而凍結使用,是若被告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 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可能會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當初認識一些虛擬貨幣買賣的老師、交易所的 老闆,因此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包含槓桿合約、新臺幣 交換泰達幣的業務,這些都是使用我自己的帳戶,但因為本 案我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見本院訴491卷第142-143頁 ),足認被告不論是自身虛擬貨幣交易,又或是法定貨幣交 換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業務,均是使用自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受 款項使用,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凱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38036卷 第29至10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 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 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操作,被告辯稱其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全然無稽。六、綜上所述,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別匯款至附表 二之第一層帳戶,再分別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予 被告,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代價,然本件尚難僅憑上述金額
曾有匯入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遽以推斷被告存有加重 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院依卷存事證,尚 無法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銀行或電子支付機構 戶名 帳戶號碼 本案代稱對照 1 中國信託銀行 楊凱程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簡單支付 劉希哲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劉希哲簡單支付帳戶 3 簡單支付 呂國廷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 4 街口支付 羅榮錦 000-000000000 本案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轉帳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鍾賢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起,以電話向告訴人鍾賢俊佯稱:伊係「露天拍賣」、「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異常將之設定為量販會員,需要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鍾賢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本案劉希哲簡單支付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33分許轉帳49,989元 ①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轉帳49,934元。 ②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51分許轉帳49,934元。 2 被害人 陳梓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起,以電話向被害人陳梓樂佯稱伊係「露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因超商人員作錯誤導致帳戶遭將扣款,需配合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梓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本案呂國廷簡單支付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14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0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轉帳8,983元(不含手續費12元) ①111年8月31日晚上7時59分許轉帳49,999元。 ②111年8月31日晚上8時2分許轉帳49,950元。 3 告訴人 陳宜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晚間7時7分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佯裝向告訴人陳宜縼佯稱伊係「衛福部、紓困專員」,可申請紓困補助云云,致告訴人陳宜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本案羅榮錦街口支付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再於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提領11萬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49,999元。 ②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49,999元 (小計:99,998元元 ) ①111年9月6日凌晨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 ②111年9月6日凌晨11時24分許轉帳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