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138號、第30812號、第33046號、第33830號、第3539
2號、第35574號、第35595號、第35727號、第36080號、第37244
號、第37987號、第38571號、第40292號、112年度偵字第27號、
第1081號、第2297號、偵字第3216號、第5283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第26296號、第2633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蕙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先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店分行,將其所有 之該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臨櫃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後於不詳地點,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塵塵」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接續於11 1年6月24日至該銀行重陽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塵塵」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該集團成員 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就各次 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 如附表所示),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入帳號,或以提款方式取出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10至11、13至19、20、24之人 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告機關,及如附表編號3、9、12 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如附表編號22至23之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報告機關,及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蕙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塵塵」持有本案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本是薪轉帳 戶,嗣後弄不見又很久沒用,直到本案有找到工作需要帳戶 時,我才掛失重辦,當時111年6月20日友人張庭暄打電話給 我說有工作可以介紹我去做,要我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帶在身上,我就帶著2個孩子到她新店安康路的羊肉爐店 ,張庭暄先帶我去中信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 以作為轉薪水使用,回到店裡後張庭暄的朋友「塵塵」就把 我和孩子強行帶上車,並載到新北市○○區○○路00號的沃克旅 館,當時還有2個小弟在旁邊,我和孩子被軟禁,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也都被 搶走,我的小孩也被打,他們威脅我不能報案,直到同年7 月2日才被釋放出來,我便在111年7月4日一早打電話掛失本 案帳戶,原本我不敢報案,是後來我先生叫我不要怕,直接 報警就好,我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開時地臨櫃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後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由「 塵塵」所屬詐欺集團持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就各次詐欺 行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匯至前開約定轉入帳號,或以提款方式取出款項等
節,有中信銀行112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015 號函暨其附件、112年9月14日中信銀至000000000000000號 函暨其附件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塵塵」?抑或如所其 所辯,係遭人囚禁而強行取走?
㈡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關於本案帳戶資料會由「塵塵」等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之原因 ,被告雖辯稱係遭張庭暄陷害而被其友人「塵塵」強行取走 ,並以證人即其配偶李智遠、公公李國富之證述、被告與配 偶李智遠之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為佐。然而: ㈠證人張庭暄於審理中即證稱「我不認識『塵塵』,被告確有在0 00年0月間帶小孩來我店內,當時被告與一名男子一起有說 有笑的離開,說她要去賺錢,後來我會擔心被告,因為2個 小孩帶出去,我還有LINE她說妳去哪裡,她說她去工作,她 在那裡過得很好這樣,那邊的人對小朋友很好,會買玩具、 買尿布、買衣服」(訴卷第210-213頁),可見並無被告所 稱「張庭暄以介紹工作為由,陷害其遭『塵塵』囚禁」之情形 。
㈡又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警詢(即案發後第一次警詢筆錄)即 自承「我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塵塵』,『塵塵』當面跟我說會叫 一個人來,會有人下來帶我去新北市三重區的旅館,之後我 就被帶過去,並把我的存摺、提款卡跟手機收走,之後對方 就走了,又有另外2個人沒見過的人看住我,並帶我去銀行 強制申請約定轉帳。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博弈相關 產業,跟我說會給我錢,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偵32550 卷第44頁),足見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依「塵塵」指示攜 帶本案帳戶資料與之會面,則其辯稱「因張庭暄要求而帶本 案帳戶資料」云云,即有可疑。
㈢雖被告辯稱「111年6月2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當晚 即被『塵塵』等人囚禁,直至同年7月2日才獲釋」、「設定約 定轉入帳號是為了薪轉使用,當時是張庭暄跟銀行櫃台小姐 說她是老闆娘,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為了工作轉帳所用」( 訴卷第238-241、423-429頁)。惟按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 帳號,其用途在轉帳免受額度限制,並得以無庸臨櫃逕以線 上操作即可將鉅額款項轉出,一般均係與該約定轉入帳號持 有人有契約或相類之信賴關始為之,且而金融機構為避免詐 欺案件發生,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時亦會為風險告知與提醒, 是無故設定陌生之他人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即與常情不符 。
㈣查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2分許,被告臨櫃開通網路銀行轉 帳服務,並設定數個約定轉入帳號,更於約定轉入帳號申請 書下方之關懷提問欄位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 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有本案帳戶111年6月20日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可證(訴卷第195頁),依上開說明,金融機構 為防止詐騙案件發生,顯不可能容任由他人(即張庭暄)代 被告本人回答該等問題,則被告辯稱「此等問題係張庭暄代 答」,即有可疑。況一般工作之薪資轉帳,僅需提供帳號即 足,並無攜帶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更不用特別到銀行臨櫃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在將帳戶內 款項轉出,此與將薪水轉至帳戶乙節無涉,是被告辯稱「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工作轉帳所用」,亦有可疑。遑論被告復 於111年6月24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有該當各項業務申 請書在卷可稽(訴卷第189-193頁),倘被告自111年6月20 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其及子女均遭人囚禁及毆打,則其於 111年6月24日得外出至銀行辦事時,自應向銀行人員求救, 惟被告不僅未為之,反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下方之關懷提 問欄中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 正常」(訴卷第191頁),而未盡絲毫努力獲救,足見被告 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已有預 見並容任該帳戶作為收款、轉出款項之用,方會先後於111 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被告辯 稱「其遭脅迫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云云,難以採信。
㈤再者,經本院質之「張庭暄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被告 先答以「我在家裡顧小孩」,後始稱「我有問張庭暄工作內 容為何,但張庭暄不說,也沒有說工作的報酬有多少」(訴 卷第424頁),可知縱被告所辯為真,惟張庭暄在向被告表 示可介紹工作後,被告竟未細究其將在何公司任職,亦未確 認薪水為何,即冒然提出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設定約 定轉入帳號,此顯與一般求職之過程有違。況被告稱於111 年7月2日即獲釋乙節,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50頁), 核與證人李智遠於審理中所證相符(訴卷第218、224頁), 且依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顯示,被告僅曾於111年6月20 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掛失並補發(偵35392卷第63頁、訴卷 第67頁,被告辯稱「111年7月4日便將本案帳戶掛失」云云 ,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經法 院判處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詳後述),則本案帳戶倘確遭 「塵塵」搶走,衡情,被告獲釋後自應立即將帳戶掛失,並 向警方報案,然被告不僅未將本案帳戶掛失,更是直到獲釋
近一個月後(即111年7月25日),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向警方表示有遭人強行取 走本案帳戶資料的情形,並於111年9月6日警詢主張「我一 直等到本案帳戶被設為警示戶時,才驚覺我遭利用」(偵35 574卷第11頁),此亦與常情有異。
㈥另觀諸被告與配偶李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年 6月20日19時22分起固有多通來電未接聽,然被告嗣即表示 :「我帶小孩去姑姑家玩4天,7月1日才會回家(訴卷第263 -267、269頁),之後被告與李智遠即有互傳訊息閒聊之情 形,且被告回話時段不特定,甚時有立即回覆訊息之情形( 訴卷第267至375頁),更能傳送被告及子女之相片予李智遠 (訴卷第299、335、349、361頁),被告甚曾向李智遠表示 「我都不敢講說你有打我罵我,打過兩次,都是一拳」、「 你不是沒有留照片(即2人合拍之親密照片)怎麼還在」、 「因為我兩個姐姐都嫁嘉義的人,我一個姐姐生一個妹妹另 外生一個男生」(訴卷第291-293、311、315-317頁)等涉 及被告隱私及二人相處之細節,且被告獲釋時間(即111年7 月2日)亦與最初約定時間(111年7月1日)相近,衡情,倘 被告最初便遭囚禁,自不可能得約定獲釋日期,可見被告於 111年6月20日後仍能自由使用手機,並以之與李智遠聯繫, 益徵被告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塵塵」,是其辯稱「 當時手機遭搶走,只能在特定時段使用手機,且會被監控使 用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㈦被告所辯有如下互相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認其所辯 不足採:
⒈關於被告求職經過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112年4月17日 審理中先稱「我是在社群臉書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之訊息, 求職時對方要求我要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偵1081 卷第9-11頁、偵2297卷第11-13頁、偵40292卷第9-12頁、偵 3216卷第7-10頁、偵26296卷第23-29頁、偵5283卷第9-13頁 、偵8451卷第48-49頁、審訴卷第81-84頁),更在為警詢問 「有無留存與『塵塵』之對話紀錄及應徵工作之資料」時,答 稱「『塵塵』已經封鎖我了,所以我目前無法提供對話紀錄」 、「因為我手機壞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這些資料」(偵 35574卷第12頁、偵26296卷第25-27頁、偵5283卷第11頁) ,嗣於112年9月26日審理後即改稱「因張庭暄要介紹我工作 ,張庭暄要求我設定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入帳號」(訴卷第21 4、423頁),則被告究係「在網路上求職」抑或「透過張庭 暄介紹工作」,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 一再翻易其詞,甚被告在張庭暄於112年9月26日到庭作證前
,被告從未提張庭暄係「塵塵」之共犯,僅於112年7月4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要傳喚證人即乾姐張庭瑄。因『塵塵』是我 乾姐張庭瑄的朋友,『塵塵』到張庭瑄位於新店安康路的羊肉 爐店時,就直接把我帶走,張庭瑄有看到我被帶走的經過」 (訴卷第52-53頁),是可見其關於為求職而遭人搶走本案 帳戶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
⒉關於被告如何被「塵塵」挾持之經過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6日警詢先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塵塵』要求要我提供提款卡、存簿及手機,我便和對方相約於111年6月21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一個地方,地址不記得了,到現場後對方便要求我去旅館房間,上去後就被一名男性取走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存簿及手機等物品,直到帳戶遭設為警示戶時,我才驚覺遭利用」(偵35574卷第11頁),後於111年10月24日偵查中改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但我從未與對方聯絡,是我人到了三重成功路後,就突然被『塵塵』叫了一台計程車帶走並關進去旅館」(偵30138卷第195-197頁),嗣於審理中再改稱「『塵塵』是在張庭瑄位於新店安康路的羊肉爐店將我挾持帶走」(訴卷第52頁),則被告究係「先與『塵塵』聯絡後,再自行前往三重的旅館而遭人囚禁」、「未曾與『塵塵』聯絡,是在三重突然被人帶走」抑或「先透過張庭暄介紹工作,之後『塵塵』便在新店將之帶走」,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亦不可能一再翻易其詞,且經本院質之以上開前後不一致之原因,被告僅答以「那是『塵塵』直接到安康路把我帶走,我到乾姐張庭瑄羊肉爐店,那裡有工作給我,『塵塵』是我乾姐張庭瑄的朋友,『塵塵』剛好來就直接把我帶走,張庭瑄有看到我被帶走」(訴卷第52頁),亦未提出具體解釋,顯見其關於遭人挾持之辯詞,實難遽信,亦有可疑。 ㈧至證人李智遠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事發後,收到很多 叫她去做筆錄的公文,我有陪被告去作筆錄,被告才跟我講 說當時是張庭瑄突然要她帶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來店裡,之 後被告跟我說她到羊肉爐店之後,就被一個綽號「塵塵」的 人帶去三重的沃克旅館關押,本案帳戶也被搶走等語(訴卷 第218-219頁);證人即李國富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去 警察局做筆錄好幾次後,才說出當時她接到張庭瑄的電話, 說有一份工作要介紹給她,被告就帶2個小孩去找張庭瑄, 之後就被帶到賓館,並被押了2個禮拜」(訴卷第233-234頁 ),顯見上開2證人前揭所證均係聽聞被告事後轉述,其等 並未實際參與或見聞被告遭「塵塵」搶走本案帳戶資料之過 程,是渠等證詞即難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
㈨另被告雖提出其000年00月間之報案三聯單(審訴卷第85頁) ,以證明其嗣後有向警方報案遭人囚禁,然被告所辯實不足 採,如前所述,且被告除未能提出遭他人脅迫之證據,甚在 提供本案帳戶後半年,且多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於00 0年00月間報案,並稱要對限制其人身自由及恐嚇之人提告 ,此即與常情有違,是上開報案三聯單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本件被告案發時近30歲,且自承高職畢業、開立本案帳戶係 供工作薪水轉入之用(訴卷第50、431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佐以被告前於00 0年0月間,即因出租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乙節,經本 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偵30138卷第97-102頁)。又被告為獲取 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如前所述,且交付帳戶時內僅有130 元,案發後亦未將本案帳戶掛失,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可佐(偵35392卷第61-65頁),且為被 告自承在卷(訴卷第51頁),甚至未主動報警,直至111年7 月25日因提供本案帳戶涉嫌幫助詐欺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方稱遭人強行取走本案帳戶資料,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 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 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 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 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 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基上,被告所辯遭「塵塵」搶走本案帳戶資料等情,顯然違 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塵塵」,且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 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 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塵塵」,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附表之被害人受害,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112年 度偵字第748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8451號、第26296號、第2633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 團而犯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證,惟竟仍未思改正而再犯,復以近來 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 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 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 動。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共24名被害人受騙共400萬餘元,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 顧小孩、沒有收入、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4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伍、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訴卷第 53頁),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 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黃筵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報告機關 1 劉昌易 於000年0月間,在meetme交友軟體結識一不詳之人,對方佯稱可指導其至EBAY網站投資,惟嗣稱須補齊貨款、補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9分許、11時11分許 150,000元 50,000元 1.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供述(偵30138卷第47-54頁) 2.告訴人劉昌易提供之轉帳、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各1份(偵30138卷第57、63-8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0138卷第133-1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 黃建豪 於111年6月27日,在CHEERS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女子,其向告訴人黃建豪詐稱:可匯款到「GOSHOP」購物網站客服投資,如商品賣出可獲得營利回饋,惟把錢領出需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日13時25分許、13時26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之供述(偵30812卷一第50-52頁) 2.告訴人黃建豪提供之匯款、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0812卷一第59、62-6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0812卷一第123-23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 盧澤瑋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接觸網路平台創業,並依該平台客服之指示匯款繳清訂單云云。 111年6月30日12時7分許 28,100元 1.被害人盧澤偉於警詢之供述(偵30812卷一第27-29頁) 2.被害人盧澤瑋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0812卷一第36-4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0812卷一第123-23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4 張永慶 於111年6月30日,透過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莉紅」之人,其向告訴人張永慶詐稱:可至購物網站註冊賣東西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12時17分許 68,000元 1.告訴人張永慶於警詢之供述(偵33046卷第7-9頁) 2.告訴人張永慶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3046卷第25-29、31-4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3046卷第53-6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5 鄭碧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陳皓」,其向告訴人鄭碧娥詐稱:其在做買賣缺資金,可供插乾股投資云云。 111年6月27日12時54分許 1,500,000元 1.告訴人鄭碧娥於警詢之供述(偵卷33830第19-23頁) 2.告訴人鄭碧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皓」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3830卷第43-44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3830卷第89-10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6 張良才 透過不明人士加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其向告訴人張良才詐稱:可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投資奢侈品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張良才於警詢之供述(偵35392卷第9-11頁) 2.告訴人張良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5392卷第21、25-4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392卷第61-7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7 陳柏宇 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一名為「馬佳薇」之人,其向告訴人陳柏宇詐稱:可至購物網站註冊賣東西投資,如商品賣出可獲得營利回饋,惟須繳納賦稅減免云云。 111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供述(偵35574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陳柏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偵35574卷第21-3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574卷第41-5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8 胡薽芸 透過朋友介紹至亞派賣場,經該賣場客服指示成為批發商投資、訂貨、儲值云云。 111年7月2日11時22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胡薽芸於警詢之供述(偵35595卷第247-250頁) 2.告訴人胡薽芸提供之網頁、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5595卷272第-298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595卷第137-1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9 王正德(未提告) 透過朋友加入一暱稱為「李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王正德詐稱:可至東森娛樂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2分許 30,000元 1.被害人王正德於警詢之供述(偵35727卷第11-14頁) 2.被害人人王正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5727卷第19-23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5727卷第31-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 林一平 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一不詳之人,對方佯稱可指導其投資黃金期貨云云,惟嗣無法將本金領出。 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林一平於警詢之供述(偵36080卷第47-51頁) 2.告訴人林一平提供之切結書、存簿影本各1份(偵36080卷第73-7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6080卷第15-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 游佳真 在社群網站IG上認識一暱稱為「龔毅」之男子,其向告訴人游佳真詐稱:可教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1年7月4日13時5分許、15時29分許 20,000元 50,000元 1.告訴人游佳真於警詢之供述(偵37244卷第33-35頁) 2.告訴人游佳真提供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偵37244卷第37-55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7244卷第5-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 12 顏正豪(未提告) 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暱稱為「賴思鈺」之人,其向告訴人顏正豪詐稱:可匯款到「尚品」購物網站客服投資,如商品賣出可獲得營利回饋云云。 111年7月2日13時58分許、14時許、14時3分許 14,000元 4,000元 10,000元 1.被害人顏正豪於警詢之供述(偵37987卷第17-18頁) 2.被害人顏正豪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賴思鈺」之LINE聯絡資訊截圖各1份(偵37987卷第57-7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7987卷第235-24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3 黃念平 在交友軟體LEMON上認識一暱稱為「陳佳明」之男子,其向告訴人黃念平詐稱:其為國泰基金公司,可教投資云云。 111年7月1日14時26分許 110,000元 1.告訴人於黃念平警詢之供述(偵38571卷第31-36頁) 2.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38571偵卷第15-3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14 游琇淇 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認識一暱稱為「周子易」之男子,其向告訴人游琇淇詐稱:可使用遠東購物平台(FAREAST)投資賺取購物傭金云云。 111年7月1日10時39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游琇淇於警詢之供述(偵40292卷第19-29頁) 2.告訴人游琇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偵40292卷第49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40292卷第54-66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5 沈大民 透過朋友加入一LINE暱稱「Mustafa客服」,其向告訴人沈大民詐稱:可匯款到「Mustafa」購物網站投資,賣出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1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沈大民於警詢之供述(偵27卷第7-12頁) 2.告訴人沈大民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7卷第13-16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7卷第169-19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黃昱峰 於111年6月上旬,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一暱稱為「林清允」之女子,其向告訴人黃昱峰詐稱:可匯款到「尚品」購物網站客服投資,如設定之商品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12時46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告訴人黃昱峰於警詢之供述(偵1081卷第13-17頁) 2.告訴人黃昱峰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尚品」購物網站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1081卷第71-123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1081卷第23-3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7 洪詠智 於111年6月13日,透過LINE暱稱「黃雨欣」介紹一亞馬遜電商客服經理,其向告訴人洪詠智詐稱:可以進貨價賣手錶,惟須先支付稅金、保證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供述(偵2297卷第-頁) 2.告訴人洪詠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297卷第30-3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297卷第19-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8 陳光明 於111年4月19日,在臉書上認識一暱稱為「李桂珍」之女子,其向告訴人陳光明詐稱:可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取回利潤云云。 111年6月27日11時19分許 520,000元 1.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供述(偵3216卷第11-17頁) 2.告訴人陳光明提供之存摺、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216卷第167-206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216卷第31-53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9 藍翊嘉 於111年6月20日,在交友網站認識一暱稱為「陳佩珊」之女子,其向告訴人藍翊嘉詐稱:可匯款到「尚品」購物網站客服,如商品賣出可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7月2日11時1分許 20,000元 1.告訴人藍翊嘉於警詢之供述(偵5283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藍翊嘉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5283卷第53-96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5283卷第21-4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為起訴書之起訴範圍。 20 林品叡 於000年0月00日間,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仙靈」之女子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可指導其投資外匯,惟需依網站客服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51分許 100,000元 1.告訴人林品叡於警詢之供述(偵7481卷第21-29頁) 2.告訴人林品叡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聯絡資訊截圖、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481卷第101-143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7481卷第89-1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為112年度偵字第7481號移送併辦。 21 劉家蓁(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間,在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一暱稱「MR.張」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可指導其投資彩券,惟需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10時49分 50,000元 1.被害人劉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偵8451卷第31-32頁) 2.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8451卷第18-3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22 謝其璋 於000年0月下旬,在SKOUP交友結識一名網友Anne,並交換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可投資遠東商城擔任店主,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2日12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月26日12時0分) 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000元) 1.告訴人謝其璋於警詢之供述(偵26296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謝其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偵26296卷第35-37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6296卷第9-22頁)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23 吳坤民 於111年6月初,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在慕斯達發商城賣東西,可賺取10%佣金做為獲利,故陸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30日 9時31分、10時9分 200,000元 150,000元 1.告訴人吳坤民於警詢之供述(偵26330卷第6-12頁) 2.告訴人吳坤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偵26330卷第15-22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26330卷第41-52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編號21至23所示之被害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1號、第26296號、第26330號移送併辦。 24 黃子益(併辦) 於111年6月初,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一起經營樂天匯電商,可賺取30%利潤做為獲利,故陸續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1日13時21分許 300,000元 1.告訴人黃子益於警詢之供述(偵32550卷第161-164頁) 2.告訴人黃子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偵32550卷第169-173、221頁) 3.被告陳蕙玲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32550卷第75-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為111年度偵字第32550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