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享言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9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3號、111年度偵字第34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325號、111年度偵字第36571號、111年度偵
字第3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享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享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前因 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經驗,應知悉 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沃克商旅,將其所申請 、預先依指示前往銀行設定下述集團指定帳戶進行約定轉帳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預先依指示 前往銀行設定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進行約定轉帳後,後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包含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吳明倚、李 子豪等人之詐欺集團(6人涉及加重詐欺罪嫌之部分,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現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渠等轉匯之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紜甄、郭采玫、顎明逸、黃映晨 、沈君儒、張閎騫、黃俐娟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案號即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欄所示匯款紀錄或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637、7020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 868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阿寶」之人,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facebook看到應徵股票操作員的訊息,誤以為是要應 徵股票操作員,且對方說可以預借薪水,我才提供本案帳戶 。我不知道股票操作員具體要做什麼,「阿寶」在LINE上說 會教我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有心智缺陷,無法判斷詐騙集團迂迴詐騙行為,應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facebook與LINE暱稱「阿寶」 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於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寶」。嗣被告於111年8月8 日11時22分許,依照「阿寶」指示前往「沃客商旅」領取預 借款項新臺幣1萬元等情,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被告與「 阿寶」及「王子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111年度
偵字第32955號卷第189頁至第223頁)。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 不法款項之所在及去向,亦遭掩飾、隱匿等情,被告並無爭 執,復有附表「案號及告訴人提供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 ,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 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 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 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 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 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 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 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 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 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而使用,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相關資 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末以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經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 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 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本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 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認識及故意,而將 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始足當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提出其所閱覽之facebook貼文訊息,確實記載 主旨為:「全台急徵新貴股作業員(有無經驗都可)」,另 說明「工作地點」為「全台急徵股票操作手」、「工作內容
」為「只需協助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見111年度偵字第329 55號卷第191頁),另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阿寶」及自稱 「阿寶」主管之暱稱「王子希」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王 子希」確曾傳訊向被告說明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為:「這個 是在做二期市場的股票 激活帳戶的時候會有資金進出您的 戶頭 是正常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第203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另被告曾傳送「沒有交割的 功能也沒關係嗎」(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第213頁) 及「我的戶頭已經變成證券戶」(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 卷第217頁)等訊息,確認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是否合乎「阿 寶」及「王子希」所謂工作之條件需求。倘若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係供詐欺及洗錢所用有所認識,則有無交割功能、是否 為證券戶等細節,實無關緊要,被告當不至於再行詢問確認 ,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誤認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買賣股票 所用。另參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亦詢問「我是說我 過去學的話,要多久」(見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第215 頁),亦可見被告辯稱其以為會向「阿寶」學習股票操作等 語,應屬不虛。
㈣被告於出生時曾因新生兒腦膜炎(neonatal meningitis)、鏈球菌感染(streptococcal infection)及敗血症(sepsis)等病症,經收治於新生兒加護病房住院1月。嗣被告於15歲時,曾因癲癇發作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3日,住院期間經以連續錄影腦波記錄(Video EEG monitoring)檢視,見被告腦部右側額顳葉腦波異常,另以核磁共振造影(MRI)檢視,見被告腦部右側豆狀核、視丘、內囊有梗塞情形(infarctions in right lentiform nucleus, thalamus and internal capsule)、雙側額葉中度萎縮(mild atrophic change of bilateral frontal brain)等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另關於被告成年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就醫,醫師對於被告認知功能之評估略以:被告具中等程度的知覺推理(94)與工作記憶(96)能力,邊緣程度的語文理解(77)與處理速度(72)能力,顯示其整體能力分布不均,部分能力落後同年齡成人之表現,在評估視覺空間能力為相對優勢之能力,處理訊息速度、組織及計畫能力為其較弱勢之能力,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電子簽章報告單-門診病歷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行智力鑑測及責任能力之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智力部分,依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評估,整體智能表現落在邊緣水準(FSIQ=77,PR=6;95%信賴區間為73-82),以指數來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等水準,而處理速度指數落在輕度障礙水準。與永和耕莘醫院於112年2月24日安排智力評估的結果相符。細部來看,短期聽覺記憶、序列性訊息處理為其個人優勢,與同齡相符,然在短期視覺記憶、視-動協調、心理動作速度的能力為個人弱勢,落後於同齡,與過往學經歷背景大致相符。被告過去「鏈球菌腦膜炎」病史,在成長過程中雖未有觀察到有明確後遺症,然被告於15歲時腦部影響檢查時發現有雙側額葉萎縮的狀況,此部分腦區萎縮有可能會影響到被告的注意力及執行功能的表現,對照被告日常的表現,此影響在日常生活中的自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但在職業功能上顯得能力不足以應付較複雜的、需自己計畫需如何規畫、處理才能順利完成的工作内容,僅能做工作內容有明確指示的工作,尚能盡力配合完成。細部來看,被告的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落在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等水準,而處理速度指數落在輕度障礙水準。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52頁)。上開鑑定為專業精神科醫師實施,鑑定過程並未採用明顯悖於醫學常規方式,鑑定結論亦詳細說明判斷之理由與依據,自應採認。準此,被告因幼年疾病而產生生理缺陷,導致被告在處理訊息速度、組織及計畫能力、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等方面能力劣於常人,堪以認定。佐以被告及被告母親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時向醫師陳述被告社會經驗略以:出社會後,被告大多從事早餐店外場工作,點餐時因無法記得多位客人的餐點項目,點餐常出錯,或是幫忙買菜時不知如何辨別葉菜是否新鮮,平均工作1至2個月就被店家開除,更換過數十間早餐店;家人也安排過文書工作給被告做,發現被告在沒有明確的指示下會不知道自己需要做什麼事情、或是不知道事情該怎麼著手去做。被告目前從事載運水產的工作約一年,適應情形尚可,工作表現相對穩定,然而被告表示目前仍有時出現被抱怨動作慢、錯誤理解指令、點貨點錯等狀況(見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52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經本院核閱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94頁至第143頁),被告確實頻繁更換工作,且每份工作受雇期間均不長,短則數日即遭解雇(退保),核與前述診斷及鑑定有關被告之認知功能及智力遜於常人之認定相符。基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遽認被告對於「阿寶」或「王子希」等人所言實屬虛偽、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必然有所警覺或認識。 ㈤再者,被告於警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案件審理中供稱其依「阿寶」指示前往沃克商旅後,旋遭吳 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吳明倚、李子豪等人載運 至「礁溪旅社」,並以徒手毆打臉頰、威脅以繩子、束帶捆 綁之方式輪流控管而拘禁,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將 其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等情(見調卷節錄卷第11頁至第31 頁、第45頁至第54頁)。該案被告吳煜偉於上開案件審理中 亦自承有備妥束線、辣椒水、繩子等物以制伏被告等帳戶提 供者,且有毆打被告臉頰等施暴行為,另黃國霖、胡清登、 李子豪及彭國展等人確有輪流看管並威嚇被告,禁止被告自 由離去或自由使用手機之情事,業據吳煜偉、胡清登於該案 審理過程中坦認或證述明確(見調卷節錄卷第32頁至第117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復同此 認定(見調卷節錄卷第118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無意配 合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吳明倚、李子豪等人 (下稱吳煜偉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會遭吳煜 偉等人施暴及妨害自由。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均係在被告遭吳煜偉等 人私行拘禁之期間(見調卷節錄卷第121頁),而被告獲釋 後,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指訴吳 煜偉等人犯行,有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在上開派出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3份存卷可考(111偵32955卷第101頁至第125頁、 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5頁),被告並指出多愛 溫泉會館、沃客商旅等地點,復手繪旅館房間內格局圖(見 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提供線索予 警方,吳煜偉等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因而旋遭破獲,此 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欄四、所記載之查獲經過自明(見調卷節錄卷第122頁) ,則被告一經獲釋,即前往警局指訴吳煜偉等人,中斷其等 詐欺及洗錢犯行,益徵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結 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甚明,自難率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637、7020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109年 度審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為據,主張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一旦流入詐欺集團手裡,將遭用以製造斷點、 詐騙廣大被害人等節難以諉為不知等旨,然則,觀諸上開前 案判決及被告於前案之偵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 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收受被告前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者 「俊翰」係以收取「賭盤獲利」為由向被告取得金融帳戶, 本案則係以「應徵股票操作員」,兩者名目不同,本難等而 視之。尤其本案「阿寶」及「王子希」等人係以「應徵股票 操作員」之名義索取被告本案帳戶,相較於「賭盤獲利」, 徵才求職廣告更具備合法之外觀、表象,可見兩案情節迥異 。則對於具備生理上缺陷,社會歷練及處理訊息速度、組織 及計畫能力、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等方面能力均劣於常人的 被告而言,能否憑前案之經驗即洞察「阿寶」或「王子希」 所言有所欺瞞或詐偽,自非無疑,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50 頁),然本案欠缺其他足資補強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故意之客觀證據,且可能係因其智能缺陷而未理解坦承犯罪 意義之情形下所為,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0326號、第39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第3 761號、第3785號、第7528號、第8號、第16號、第118號、
第673號、第2203號、第8583號、第8758號、第10965號、第 11071號、第12254號、第12255號、第14114號、第17285號 、第17286號、第17730號、第20051號、第28803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及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告訴人提供之證據 1 蔡紜甄 於111年7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暱稱為「聖杰」之男子,並加入其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蔡紜甄詐稱:有蝦皮線上工作可透過下單賺取傭金云云。 111年8月8日 17時42分許 111年8月8日 17時52分許 50,000元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55號 告訴人蔡紜甄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各1份。 2 郭采玫 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一不詳之人,其向告訴人郭采玫詐稱:可提供一名稱為「SGP」之投資外匯網站,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8月1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173號 告訴人郭采玫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各1份。 3 顎明逸 於111年8月4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一不詳之人,其向告訴人顎明逸詐稱:可將其加進LINE群組說明如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 15時29分許 3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634號 告訴人顎明逸提供之轉帳紀錄、投資網頁、LINE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及聊天紀錄截圖、文字紀錄各1份。 4 黃映晨 於111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暱稱為「黃家群」之男子,並加入其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映晨詐稱:搶購蝦皮商品可獲得回饋,惟須先行儲值云云。 111年8月9日 11時50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325號 告訴人黃映晨提供之對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沈君儒 於111年8月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暱稱為「Yang」之男子,並加入其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沈君儒詐稱:有一蝦皮商城邀請碼可獲回饋金活動提供予告訴人沈君儒,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8日 19時5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571號 告訴人沈君儒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6 張閎騫 於111年7月30日,在社群軟體IG上結識一暱稱為「允芯」之女子,並加入其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閎騫詐稱:要與其約會,須先透過ETF.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該網站顯示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8月10日 19時4分許 19時6分許 25,000元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694號 告訴人張閎騫、黃俐娟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各1份。 7 黃俐娟 於111年7月2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一撰寫文章打工機會,並加入對方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俐娟詐稱:可推薦一SETUP投資平台上之投資方案,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10日 19時41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