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號
TPDM,112,訴,3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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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丁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及處罰之情形,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本案幣託公司)申辦虛擬通貨之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會員ID:87160)後,旋將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權限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許婉婷」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在 「Line」通訊軟體中以暱稱「娜娜168」與蔡孟昌聯絡,佯 稱蔡孟昌另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0 月12日23時56分許起,陸續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口 旁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該店之FamiPort自動櫃員機,將共計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存入本案 幣託帳戶。嗣經蔡孟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孟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丁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昌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與「娜娜168」之對話紀 錄截圖、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明細、本案幣託公司110年8月 8日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資料 及申登、交易資料、本案幣託公司111年2月10日幣託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幣託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儲字第1110048832號 、111年6月2日儲字第1110170206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15至23、 25至33、47、49、51、53至59、85至102、129至131、151至 1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既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 、提領、轉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



向,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 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6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生活費來源為退 休金,與太太同住,太太去年車禍臥病在床需要照顧,須扶 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屢行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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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