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翰
柯明偉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0504、36505、40526、4052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柯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信翰、柯明偉與齊拓茗(綽號「齊哥」)、吳力安(綽號 「安哥」、暱稱LV之人)、陳家興(綽號「K金」)、謝佩 軒(綽號「娃娃」)及方辰修(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 謝佩軒、方辰修等5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謝佩軒於 民國112年9月9日前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 認識欲出售人頭帳戶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 認識,為恐遭到查緝,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處,再由齊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 12年9月9日至9月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 輪流看管彭政翰,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 辦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金融卡,補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給齊拓茗,齊拓茗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 某時許前往珂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將合 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給吳力安,由吳力安於上址當場再 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2年9月12日 下午5時許,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 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 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綽號「 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合庫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合庫帳戶金融卡遭 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王郁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信翰、柯明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告訴人王郁舜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下稱偵訊)與本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 陳述。
三、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81、1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齊拓茗、陳家 興、謝佩軒、方辰修、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甲卷】第13至14、17至20 、311至314、351至356、475至480頁、112年度偵字第36504 號卷【下稱乙卷】第13至14、33至37、219至221、237至243 、335至337、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40529 號卷【下稱戊卷】第7至12、17至18、109至112頁、112年度 偵字第4052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 53至60、145至150、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
【下稱他卷】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4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友人 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卷第43至45、53至57、 93至94、101至106、297至301、305至308頁)、告訴人王郁 舜於警詢中指訴(見甲卷第287至28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張、合庫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 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力安與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之 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甲卷第25至26、260至2 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273至275、355至363頁 、他卷第83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加入成 員包含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方辰修在內之詐 騙集團群組,共同看管證人彭政翰藉以順利使用其帳戶,以 利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又該集團組織由不同 成員負責看管帳戶提供人、取得帳戶、交付帳戶,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2人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證 人彭政翰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再詐騙告訴人王郁舜將款項匯入帳戶內,計畫由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層層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惟因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 而不遂。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 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 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論處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2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齊拓茗、陳 家興、謝佩軒、方辰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洗 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柯明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36505號卷【下稱丙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卷第181、194頁),是就被告柯明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柯明偉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柯明偉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幸 未經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因無力賠償 致未能與告訴人王郁舜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經被告吳信翰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 絡(見本院卷第135頁);扣案行動電話(廠牌三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經被告柯明偉自承為其所有,並 用以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 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廠牌華為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 吳信翰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2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 (見甲卷第344頁、丙卷第105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 2人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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