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翠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朱翠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帥」、「高啟強」、 「180」、「盧以諾」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9 月16日17時許,佯稱係欲向童玉芳購買二手衣物之買家「王 新雨」、「曾恩琳」發現童玉芳所開設之「7-11賣貨便」無 法下單云云,嗣又偽稱係「7-ELEVEN在線客服」,要求需依 指示操作匯款始能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童玉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 至林展丞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嗣由朱翠欣於112年9月16日17時57分許、 17時59分許、18時許,在臺北中山區復興北路15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序提領2,00 05元、3,005元、10,005元,朱翠欣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童玉芳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朱翠欣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童玉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告訴 人與「王新雨」、「曾恩琳」、「7-ELEVEN在線客服」等人 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 87頁至第8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帥」、「高啟強」、「180」、「盧以諾」等 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干 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擔任之分工僅為出面提款之車手 ,屬高風險之邊緣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上開犯行之主 要決策或獲利者,尚非處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 重。再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香港從事兼 職工作、有負債、經濟壓力甚大、不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 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 有別,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阿帥」等人聯繫 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其從事上開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生活費作為 報酬,112年9月16日的生活費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 第25頁、第98頁、訴字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