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
70、3722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錄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壹枚、如附錄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部分補充「彼等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昇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利取得證人即告訴人朱世澤之提款卡 並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而指示被告翁昇宏出面向告訴人收 取提款卡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繳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然其工作於取得告訴人提款卡並取款完成、繳會贓款後,即 已完成而未再參與,則自被告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僅係為 立即實施本案犯罪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難認具持續性。 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 ,難認其已屬於本案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相繩 ,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
。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 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 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 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刑法所指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 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茲查,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提出如附錄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加蓋偽造之關防印文)」、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周士榆」印文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等公文書照片,其上所偽造如附錄1、 2所示之關防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其全銜內 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 之印信,即不具備公印文之屬性,依上說明,與其上「周士 榆」印文均屬普通印文,惟上開偽造之文書,形式上既已表 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檢察官等政府機關、 公務員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與凍結財產的 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係 偽造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 錄1、2所示之印文,分係偽造該次整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一次向告訴人行使附錄1、2所示之兩份 偽造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一次 為之,結果侵害同一個政府機關之法益,為接續犯,此部分 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在電話中詐騙告訴人及前來 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錄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亦係在詐騙告訴人,再由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密碼,並自告訴人帳戶內提 領告訴人之存款後,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犯前開 三罪名,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本案起訴書就被告犯行之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揭漏未記載法 條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雖未 告知被告本案犯行另涉及上開罪名,惟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併予敘明。
㈥、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涉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為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 提款卡、車手等工作,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 而本案與被告共犯之詐騙集團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 及公權力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不足取,其犯後雖終能於本 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經濟能力有限,未能賠償告訴人分 文,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與追徵:
㈠、扣案如附錄1、2所示之公文書,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拍照傳送 予告訴人,卷內尚無證據仍為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無須 沒收,惟該2紙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如附錄1、2所示之偽造 印文共3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陳稱:本案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我領到告訴人之存款都已經上繳詐騙集團成員了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 ),故應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前項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手機有供其與詐欺 集團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14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錄1(見111年度偵字第35170號偵查卷第108頁):
附錄2(見111年度偵字第35170號偵查卷第10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21號
被 告 翁昇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4樓(臺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昇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一)由擔任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起,陸續冒充新北 ○○○○○○○○○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文志等身分以電 話、即時通訊平臺LINE聯繫朱世澤,以俗稱「假檢警詐騙」 話術,騙稱其遭人冒用身分並申辦不存在之銀行帳戶,涉嫌 詐欺、洗錢、擄人勒贖等刑案云云,並傳送偽造主任檢察官 周士榆名義出具鈐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領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加蓋偽造之關防公印文)」等公文書 照片以資取信,致朱世澤唯恐身陷囹圄而陷於錯誤,聽信蠱 惑等待來人收取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送至洗錢防制中心保 管。
(二)待確認朱世澤入彀,翁昇宏即奉命於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 5分許,搭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尋朱世澤當面收 取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簡稱朱世澤 -郵局、永豐、一銀、富邦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三)隨後翁昇宏又奉命持前述收取之提款卡,依附表所示提領帳 戶、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金額,盜領朱 世澤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元,再層轉上手分贓,製造 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朱世澤於111年8月2日接 獲銀行通知有人盜領存款,驚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拘提翁昇宏到案,經其同意本 署將其所持廠牌iPhone8手機1支扣案,終查明上情。二、案經朱世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昇宏於警、偵訊時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非本人所為云云。 2 1、告訴人朱世澤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報案等紀錄。 3、偽造本署拘票、監管科領據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其中存款。 3 1、證人即承辦員警董穎、何權洲、曹長緯於偵訊時證述。 2、其等查詢被告代碼繳費資料、對話紀錄 4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日沿途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5 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所示被告於111年8月2日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沿途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6 扣案手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加入詐欺集團,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揚言自首。
二、核被告翁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朱世澤-郵局帳戶 楊梅瑞塘郵局ATM(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11年8月2日 上午11時9至11分許 3筆共計15萬元 2 朱世澤-永豐帳戶 永豐楊梅分行ATM(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2日 上午11時54至56分許 4筆共計12萬元 3 朱世澤-一銀帳戶 天成醫院內彰化銀行ATM(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8月2日 上午12時40至43分許 5筆共計10萬元 4 朱世澤-富邦帳戶 萊爾富桃縣桃紡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桃園市○○區○○○路000號)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8至45分許 8筆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