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13、316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士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 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 即告訴人高怡婷、蕭真及被害人葉子萓、許博閔、陳盈秀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12至1 5行「黃士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1 日8時6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裝有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並至不詳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作為提領 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特定及更正為「黃士育再依蔡建 訓指示於112年6月21日8時9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裝有葉子 萓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不詳地點交付與『小蔡』 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第6至7行「再由黃士育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猴子』取得中華 郵政38684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補充為「再由黃士育依『 小蔡』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猴子』取得中華郵政38684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第10行「... 交付予『猴子』」後補充「,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卷 第50頁、第81至83頁、第95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以 詐騙或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 ,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 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車手等 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 院訴卷第97至119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
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 乃為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葉子萓部分之「112年6月19日某 時」,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此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確認);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編號2及5所示 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是就被告詐欺同一被害人之 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就關於同一被害人部分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供陳明確(見偵27 713卷第282至283頁、第342至343頁,偵31650卷第109至110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0頁、第81至83頁、第95頁),
是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等, 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高怡婷及 蕭真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之 調解筆錄),並被告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非居於 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部分,依序獲取各新臺幣 (下同)200元、2,000元之報酬(共計2,200元),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31650卷第110頁)。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萬8,905元及金融卡19張(見 偵27713卷第129至1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以上開手機作為本案聯繫之 用,我與本案其他共犯都是面對面聯繫,約好時間、地點才 開始犯案;上開現金中之3,000元是我在7月24日領錢及取簿 的薪水,剩下的錢是我原本要給商家的酒錢,與本案無關; 上開19張卡是「長毛」給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93至9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被害人葉子萓部分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關於被害人高怡婷部分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關於被害人蕭真部分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關於被害人許博閔部分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關於被害人陳盈秀部分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50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建訓(暱稱「長毛」,由警察機關另 行偵辦中)、暱稱「小蔡」、「猴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輪流擔任取簿手( 即至指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車手(即提領詐欺 款項)等工作,以獲取領一包裹新臺幣(下同)200元、提 領詐欺款項每日2,000元之報酬。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 acebook上刊登佯徵家庭代工貼文,嗣葉子萓於112年6月19 日某時瀏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徵工洪小姐」之人成為好友,「徵工洪小姐」並以登記購 買材料,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包裝為由誆騙葉子 萓,致葉子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祥門市,透過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恆安門市,並將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徵工洪小姐」。黃士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 2年6月21日8時6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裝有葉子萓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至不詳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葉子萓中華 郵政帳戶內,而該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設人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下稱中華郵政38684 號帳戶)。再由黃士育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猴子」取得中 華郵政38684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持中華郵政38684號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合計共11萬30元)交付予「猴子」。二、案經葉子萓、高怡婷、蕭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坦承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之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子萓於警詢時之指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交貨便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子萓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告訴人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恆安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高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高怡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4萬9,987元、4萬9,989元匯入告訴人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真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話紀錄、網路轉帳 證明告訴人蕭真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2萬9,812元匯入告訴人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許博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博閔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4萬9,987元匯入中華郵政38684號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害人陳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述、切結書、Facebook頁面、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盈秀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4萬9,983元、4萬9,987元匯入中華郵政38684號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怡婷、蕭真轉帳至告訴人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有一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21日7時36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出現,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統一便利商店恆安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7月25日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部、現金18,905元、金融卡19張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38684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博閔、陳盈秀轉帳至中華郵政38684號帳戶之受騙款項,附表三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提款紀錄等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其 餘詐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葉 子萓、高怡婷、蕭真、被害人許博閔、陳盈秀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高怡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7時許,假冒CACO服飾購物平台人員,以個資遭外洩須進行轉帳測試為由誆騙告訴人高怡婷,致告訴人高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8時32分許 112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2 蕭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6時18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須將捐款退款為由誆騙告訴人蕭真,致告訴人蕭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 葉子萓中華郵政帳戶 2萬9,8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許博閔 原於網路張貼販賣物品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20時42分向被害人許博閔假稱有意願購買,惟須先進入所提供網址處理金流云云 112年7月6日 21時37分許 中華郵政38684號帳戶 4萬9,987元 2 陳盈秀 原於網路張貼販賣包包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20時向被害人陳盈秀假稱有意願購買,惟須先進入所提供網址處理客服云云 112年7月6日 22時15分許 112年7月6日 22時19分許 中華郵政38684號帳戶 4萬9,983元 4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22時6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 1萬5元 2 112年7月6日22時19分許 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公館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3 112年7月6日22時25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全家超商館中門市 2萬5元 4 112年7月6日22時28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2萬5元 5 112年7月6日22時3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羅館門市 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