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81號
TPDM,112,訴,118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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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芳



泰灣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建洲



被 告 東泰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建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簡字第1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泰灣通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東泰灣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何美芳泰灣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1樓,下稱泰灣公司)、東泰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下稱東泰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緣國防



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指部)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之「中 壢補給分庫廢被服委商銷毀」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F A10015P066,下稱本件標案)。何美芳有意投標本件標案, 為使泰灣公司或東泰灣公司公司得標,並避免本件標案因未 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110年6月7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 ,先以泰灣公司帳號為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進行電子領標 後,何美芳獨自決定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投標金額後, 指示不知情員工吳紹瑋製作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投標文 件而參加投標,使本件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 ,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係。嗣於陸指部於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0分開標時,計有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及其他不 知情之4家廠商投標,並由其他較低標價之廠商得標,始未 發生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何美芳、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代表人陳建州之供述。 ㈢證人何美莉之證述。
㈣泰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
東泰灣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 ㈥本件標案公開招標、決標公告。
㈦陸指部110年7月9日陸後採招字第1100122415號函暨附件。 ㈧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㈨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 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 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 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 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 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何美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㈢被告何美芳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紹瑋製作泰灣公司、東泰灣 公司投標文件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何美芳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 行,惟因未得標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何美芳為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屬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之從業人員,因被告何美芳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故被告泰灣公司、東泰灣公司自應 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美芳無視政府採購法 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竟為本案犯行,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何美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開標、審標過程、實際造成損害之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何美芳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萬元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泰灣公司、東 泰灣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均因從業人員即被告何美芳執行 業務而違犯本案,本院考量上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又因被告泰灣公、東泰灣公司均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 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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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灣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