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倩琪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71號、第2272號),前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倩琪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倩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羈押在 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加重詐 欺等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在 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復經通緝後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況被告亦自承倘對其限制 出境出海,將無法在臺生存,故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則 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 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 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