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37號
TPDM,112,訴,113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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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倩琪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71號、第227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倩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倩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被告擔任車手之原因部分補充「被告係經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許家豪』(音譯)之香港籍男子介紹來臺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
 ⒉關於被告提款時參與犯罪之共犯部分補充「被告提款時,胡 恩愷在把風,被告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付賴佑杰」。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卷第25、134頁) 。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許家豪」、胡 恩愷、賴佑杰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由其擔任車手之工 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 ,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騙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2 271卷第67頁、訴卷第25、134頁),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 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 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 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受招募而擔任車手,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一各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未 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僅自該詐騙集團取得來臺之機票、在臺 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等利益而未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35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於本案並未獲取詐欺集團原召募所約定之報酬,僅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擔其來臺機票、食宿與交通費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陳明無訛(訴卷第126頁),卷內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公 訴意旨認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已將詐得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詐得財 物(即洗錢標的)既未能支配處分,即無從就此部分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1 何冠廷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何冠廷,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何冠廷陷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10、21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9,989元) 1萬6,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 1萬7,000元 2 李雯懿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雯懿,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李雯懿陷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 3 黃敬綸 於11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黃敬綸,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發生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敬綸陷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 3萬6,068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6,083元)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9、50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 3,000元 3萬3,000元 4 黃滋媞(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黃滋媞,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將產生20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滋媞陷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 4萬9,985元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 5萬元 5 張育誠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育誠,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張育誠陷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6、19、23、29分許 2萬9,989元 3萬元 3萬元 1萬3,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9、15、22、23、24、25、34分許,在台新銀行信義分行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9,000元 6,000元(起訴書漏載) 1,000元(起訴書漏載) 6 陳囿任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囿任,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陳囿任陷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30分許 2萬9,985元 1萬1,985元 7 蔣琍珊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琍珊,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蔣琍珊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繕為2萬9,985元) 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7、8分許,在安泰銀行新生分行 2萬元 9,000元 8 王威騰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威騰,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黃金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王威騰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9分、37分、40分、46分許 4萬9,986元 3萬元 3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11分起至49分止,在安泰銀行新生分行及統一超商信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元;另贅載2萬元一筆,應予刪除)。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之被害人 主文 1 何冠廷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雯懿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敬綸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黃滋媞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育誠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囿任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蔣琍珊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王威騰 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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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