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32號
TPDM,112,訴,113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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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帆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㈠卻於民國112年4 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翌(13)日凌晨3時間,在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星光大道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立」 之男子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 「阿立」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包而持有之。㈡嗣於112年4月28 日上午11時41分許,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娘喂」,與使用微信暱稱「 光*婼唏(康妹)M」之陳宥任,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 買賣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於翌(29)日中午12時22分許,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約定攜帶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合計9包,前往陳宥任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欲履行交付義務。適因 員警在陳宥任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沾染有 愷他命之K盤1個,陳宥任並坦承其毒品來源為甲○○,且其恰 與甲○○約妥在其住處交易,警方隨即派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盤查甲○○,並由陳宥任指認甲○○確為微信 暱稱「阿娘喂」之人,而當場逮捕甲○○並執行附帶搜索,在 甲○○褲內口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並在上開 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8包及其他如附表 所示之物,甲○○因而未交付毒品而販賣未遂。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7、148、149、164至168頁,本 院卷第34、67頁),核與證人陳宥任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5至36、139、140頁),並有陳宥任通訊軟體wechat上 之個人ID、暱稱資料(同上卷第67頁)、被告wechat之暱稱及 ID資料、與陳宥任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同上卷第6 8至70、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85至87、91頁)、蒐證照片(同 上卷第119至1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9袋、含紫色微潮粉末之咖啡包38包,經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且上開咖啡包38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 達16.79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 憑(同上卷第199至202頁)。是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陳宥任證述其係以3,200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2公克,而被告遭查扣其本欲交付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該包毒品,淨重僅1.7660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參,足見其數量顯不足與陳宥任約定之2公克,而 有量差,依前開說明,被告已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甚明,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己意中止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合 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等語。然所謂己意中止 ,必須具備「自願性」之要件,依法蘭克公式檢驗,係指「 縱使我能,我也不要」,而與非出於自願之障礙未遂,係指 「縱使我要,我也不能」,有所區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我到他家門外的時候跟他通過一次電話。我跟他說我到了 ,你在哪裡,他說他現在沒穿內褲,叫我進去他家裡跟他做 毒品買賣交易,我看到他門外站有人,我因為害怕跟擔心, 所以我並沒有打算要進去,我就走到我的機車旁邊,回了他 一句好之後,正準備離開,就被警方查獲。」、「我是看到 一個戴帽子,背斜背包的一個男生,讓我覺得是不是便衣警 察,所以我就沒有進門,想要直接離開。」等語明確(偵卷 第44頁),核與其傳送予wechat暱稱「新」之人:「哥這一 個他家門口有站一個人」、「有點危險」、「我之前來都沒 看過」、「今天來有一個穿便衣背包包很像警察的」等訊息 (同上卷第68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並非自願中止其犯行, 而係因懷疑有警察在場而不敢為後續交付毒品之行為甚明, 故其所為並無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其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之愷他命,雖同屬第三級毒品,但為 不同種類,且外觀亦相異之毒品,其自係基於不同之持有意 思而持有,而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而應予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 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前述障礙事由未 交付毒品而未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偵審自白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未久,經陳宥 任多次請求,為貪圖小利,始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犯行,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因上開未 遂及偵審自白二次減刑後,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存有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 他人處取得上開逾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持有之,並為輕 易牟取錢財,擅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 潛藏之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雖持有逾量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然所持有數量尚非至鉅,又被告本案與陳 宥任談定之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不高,且因尚未交付即被 查獲而未遂,故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 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其犯後亦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亦 佳,均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物流,現從事汽車包膜,月薪約 1萬8,000元,家中有母親、妹妹,並具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之社會福利資格身分(本院卷第85頁),而弱勢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有工作,擔任學徒,且其母親亦有到庭 ,可見其家庭支持系統完善等情,為被告求以緩刑,然本院 審酌被告固無任何前科,而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本案毒品來源是之前唱歌的時候,一 名綽號「阿立」之友人將毒品先放在伊處,等他風聲過了之 後,再回來找伊拿回這些毒品,他跟伊說可以拿去賣錢,自 己施用亦可,但賣出的錢要分給他一部分,因為他目前還沒 有聯繫伊,所以伊不知其wechat的暱稱、ID;而本案是伊第 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偵卷第45、149、166頁)。然其上 開供述,已與陳宥任證述:我已與被告認識四個多月,我每 一、二天就會跟被告叫貨(毒品),我每次向被告買2公克的 愷他命,咖啡包約一至二星期會買5包來放,以供友人使用 等語(偵卷第27、140頁)不符;參以被告上開傳送予「新」 :「我之前來都沒看過」之wechat訊息(同上卷第68頁),顯 見被告上開「他目前還沒有聯繫伊」、「本案是伊第一次販 賣毒品」等供述並不實在,且迄至本案審理終結,亦未見其 坦承(本院卷第63頁),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全然悔 悟之心,故不能排除其仍有再犯之可能性,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9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38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業如上述,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 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愷他命或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一併予以沒收之。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8 Plus手機,為被告所有,



並供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63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 one 12手機並非作為本案使用(同上卷頁),經查,卷附對話 紀錄擷圖確皆非出於該支手機,其所述屬實,堪以採信,是 該IPhone 12手機即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另被告與陳宥任雖約妥毒品價金為3,200元,但因被告本案尚 未交付毒品,亦尚未取得價金,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9,500元,並無證據顯示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故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0180公克,淨重1.7660公克,經取樣0.007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758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13.3220公克,總淨重11.1940公克,經取樣0.0191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11.1749公克,含包裝袋8只) 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8包(總毛重72.6980公克,總淨重34.2750公克,經取樣0.095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34.1798公克,總純質淨重16.7984公克,含包裝袋38只) 沒收 4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不沒收 5 IPhone 8 Plus(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現金新臺幣9,500元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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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