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凱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凱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持iPhone SE手機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 達浪」與暱稱「樂」帳號之李 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販賣愷他命1公 克予李其晏。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其晏之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其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石凱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其晏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李其晏於警 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在之證據,惟本院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評價被告或 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其晏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時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其晏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證人李其晏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被告 就上開證人李其晏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證人李其晏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言,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使用暱稱「達 浪」的微信帳號與暱稱「樂」李其晏聯繫,且有於同日21時 許碰面進行交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訊 息紀錄中「2個」是指含南瓜子成分之壯陽保健食品,我以6 00元販賣該保健食品予李其晏,但我並無販賣「菸」或愷他 命給李其晏,我也不知道李其晏在對話中說要買「菸」是什 麼意思,直到碰面他才說「菸」是指愷他命,我便拒絕李其 晏,叫他去找別人買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李其晏於偵查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復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監 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50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其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以暱稱「樂」在微信上向暱
稱「達浪」的被告傳訊表示「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 」,其中2個是指咖啡包2包(按:無證據證明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1菸是 指1公克的愷他命。然後我便前往被告在萬華區寶興街的住 處,交付價金(咖啡包部分每包450元,愷他命部分1600至1 800元)給他,他就將咖啡包及愷他命1公克交付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參諸被告與李其晏之微信對話 紀錄,李其晏確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曾傳送「哥 我 順便要2個 然後1菸」予被告,被告覆以:「等等說」,李 其晏旋傳訊稱:「到」,有微信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27頁),核與證人李其晏上開證述吻合,堪為補強。而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施用者,常將愷他命以捲為香菸狀而施用 ,並以「K菸」為愷他命之俗稱,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足見證人李其晏證稱「菸」係指「愷他命」乙情,當屬 可信。再佐以被告經警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確實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7頁、第453頁至第459頁),堪認被 告確有管道獲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足資補強證人李其晏 上述證述情節,則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21時3分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李其晏,堪以認定。又證人李其 晏於偵查中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公克之價金為「1,600 元至1,800元」,衡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販賣之價金為1,600元。三、按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眾所皆知,倘非可透過價差或量差牟利,常人當 無甘冒重典,無端與他人進行有償毒品交易之理。查證人李 其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不到一年,也不算認 識,只是跟他買過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 與證人欠缺特殊、深刻之情誼,是以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 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予李其晏而毫無利潤可圖之 理,故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認有營利 意圖甚明。
四、至證人李其晏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誤以為 被告有在賣愷他命,才在微信向被告買「菸」,被告見面後 才問我什麼是「1菸」,我說是愷他命,被告說他沒有在賣 。我是有買過愷他命一次,是在某酒店樓下有個小蜜蜂來向 我兜售愷他命我才買來抽,警詢及偵查中指認「達浪」是我 搞錯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然查:
㈠李其晏於微信中表明欲購買「1菸」後,被告僅回覆「等等說 」,並無反問所謂「菸」所指為何,有微信對話記錄存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審酌被告既然有意販售商品予李其晏 ,倘若被告不知李其晏欲買受品項為何,理當先於訊息中詢 問釐清以便備貨,殊無在不知買家欲購買商品為何之情形下 即直接赴約碰面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上開所證, 實不合情理,反之,由被告並未反問,而是逕自回覆「等等 說」之舉止以觀,被告與李其晏間不僅對於「菸」之意涵存 有默契,被告亦應知悉其事涉不法,始會避免於訊息中明言 ,要求李其晏於碰面時再討論。再者,李其晏前於112年3月 10日曾傳訊詢問被告:「菸 多少 忘記了」,被告不僅並 未反問「菸」所指為何,更逕自答覆「15」之具體數字,有 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對於「 菸」意指「愷他命」一事,絕無不知之理。據此,被告所辯 :我不知道李其晏傳送訊息中說他要買的「菸」是什麼,直 到碰面他才說菸是指愷他命云云,暨證人李其晏所證:我誤 以為被告有在賣愷他命,被告見面後才問我什麼是「1菸」 云云,俱屬無稽,悉無可採。
㈡李其晏與被告於112年3月16日21時許之交易經過,是李其晏 先「主動」、「傳訊」聯繫希望交易之意,李其晏再騎車親 赴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住處交易,此觀被告與 李其晏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卷第27 頁、第501頁)。反觀李其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唯一」 一次購買愷他命之情形,則係在「某酒店樓下」,「被動」 受到小蜜蜂「當面」推銷而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 77頁),比對兩者情境,關於發動之一方、聯繫方式及交易 處所等,俱屬迥異,本難認有何混淆之可能。況且,依證人 李其晏之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係當庭提示微信對話紀錄後 訊問李其晏與被告對話之意義,當庭提示臺北市萬華區寶興 街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訊問李其晏前往該處之行動(見偵卷第 181頁),並非憑空強求李其晏回憶供述愷他命來源,足見 李其晏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記憶錯置之可能。是李其晏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偵查中證述情節是我記錯人了云云,自屬無 憑,無從採信。況證人李其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被抓以後有來找我,叫我不要出賣他等語(見偵卷第 181頁、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李其晏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非無可能係受外力干擾影響,更難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固以:李其晏應係販賣毒品之人,本案係因警察告以 販毒者如供出毒品上游即得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李其晏始以112年3月16日之訊息紀錄 來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云云,惟觀以李其晏之警詢筆錄及偵查 筆錄,檢警始終未曾就販賣毒品罪嫌對李其晏進行詢、訊問 ,上開辯護意旨已顯有誤會。進者,依李其晏之警詢筆錄所 載,李其晏係於其住處內為警扣得之毒品為咖啡包6包、大 麻吸食器1組等物(見偵卷第428頁最後一則問題),而李其 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警察在我住處搜索查扣的扣案咖 啡包6包是我於112年6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向「小 鐘」買的,扣案大麻是我向綽號「阿偉」的同事購買的等語 (見偵卷第440頁、第180頁),足見李其晏固然為警查獲持 有咖啡包及大麻,惟李其晏業已明確供稱另案扣案毒品來源 為「小鐘」及「阿偉」,並非被告,故縱使被告為警查獲, 亦與李其晏所遭查緝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毫無關 涉,難認李其晏係為獲邀減刑寬典而攀誣杜撰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情事。
㈡辯護人固又辯稱:警察並未在被告住處搜到磅秤、分裝袋或 帳冊,足見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本不以經查獲毒品、磅秤、分裝袋、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 必要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 資參照。參以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大、中 、小盤甚或零星交易者均所在多有,如向他人調貨再予轉售 ,僅需將調得之毒品轉手,並不以親自秤重、分裝為必要, 是以未查獲磅秤或分裝袋等工具,無從據以推論為被告並無 販賣毒品行為。又販毒者更無必然記帳之慣習,帳冊存否與 有無販賣毒品實毫無關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
㈢至被告辯稱其與李其晏訊息中「2個」是指買賣含南瓜子成分 之壯陽保健食品乙節,因上開「2個」交易標的部分,與「1 菸」所涉毒品愷他命交易尚屬明確可分,且無證據可認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並經檢察官明示尚非本案起 訴之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70頁),爰不予論駁被告此部分 辯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擴大毒品流通範圍且造成治安隱憂,當
不宜輕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案發當時的工作是做輕鋼架、收入約50,000 至60,000元,最高可以到100,000元、離婚、需撫養8歲女兒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無前 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承:我是以扣案iPhone SE手機與李其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警詢時員警亦係提示扣案iPhone S E手機內被告與「樂」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6頁),足見 扣案iPhone SE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為1,6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7頁),惟此包愷他命經核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630,000元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法院在具體個案上,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應審酌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 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 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 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 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 時我的工作是接案承包輕鋼架工程,收入約50,000至60,000 元,最高可以到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 ),足見被告尚有其他合法收入,其收入數額與上述不明財 產並非顯然不成比例,又被告供稱:扣案現金有部分是女兒
的紅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確實育有一女,且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11 頁),觀諸扣案現金之相片,確實有部分款項係裝在紅包袋 內(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之解釋並非顯不合理或顯然 虛偽。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尚有疑似販賣毒品之 訊息,可認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云云,然檢察 官就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李其晏之訊息紀錄,僅起訴本案單一 一次販賣毒品犯行而已,就被告與白凱仁間訊息紀錄更認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63頁至第564頁),自難 認起訴書上開主張為可採。準此,依卷內事證,審酌不明財 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被告經濟狀況、被告其他合法 收入與不明財產之比例、被告對不明財產所提出之解釋等情 ,而為蓋然性判斷,尚難認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台、iP hone 13手機1台、點鈔機1台,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