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宏
陳維旭
許家揚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10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Line暱稱「黑色炸彈」),與丁○○(行為時
未成年)共同招募丙○○(Line暱稱「鱷魚」,行為時未成年
)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玄文、黃建宇及Line暱稱為
「亞洲POKER協會楊少淵」、Wechat暱稱「P老闆」(或稱「
皮卡丘」、「皮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揮,詹
祐誠、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Li
ne暱稱「Grace」、「家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戊○○及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庚○○、甲○○、己○○及乙○○等4人(下合稱庚○
○等4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邱恩宏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恩宏郵局帳戶
)後,再由李O依「家豪」指示,於108年10月19日持詹祐誠
依「Grace」指示交付之邱恩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
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其詐術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丙○○則依「P老闆」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李O收取贓款,戊○○則在一旁監
視傳遞贓款過程。丙○○再依「P老闆」指示,於同日晚間某
時前往桃園市某處,將該贓款交由戊○○層轉上繳,以掩飾並
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庚○○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明。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
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
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各罪之間即非同一案件
,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
戊○○雖辯稱:我於108年10月21日、22日之犯行業經判決確
定,本案同年月19日之犯行不應再行起訴云云,然被告戊○○
對於本案告訴人庚○○等4人之犯行未經判決確定,至於被告
與李O共同對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
本案並非其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判
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
5-160、206-20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
則坦承:其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庚○○等4人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李O則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提領
贓款,經被告丙○○層轉上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日因為家中有事,
沒有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曾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庚○○等4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邱恩宏郵局帳戶內,李O依「家豪」指
示,於同年10月19日持詹祐誠依「Grace」交付之邱恩宏郵
局帳戶提款卡,出面提領贓款共11萬2,000元(其詐術時間
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丙○○則依「P老闆」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李O收取贓款等情,業
據被告戊○○、丁○○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39-145
、221-222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丁○○及丙○○之
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共犯詹祐誠及同案少年李O之警詢
及偵訊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5944號卷[下稱辛○109他5944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11
-17、27-32、67-81、89-96、99-110、285-290頁、辛○110
少連偵1卷一第9-23、27-37、69-86、91-106、463-475頁、
卷四第409-423、427-441、445-455頁、辛○109偵3429卷第7
-13頁、辛○108少連偵167卷第135-137、151-154、159-161
、175-179頁),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且有詹祐誠與「G
race」間Line訊息截圖、詹祐誠領取及交付人頭帳戶包裹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丙○○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憑(見辛○108少連偵167卷第69-71、81-107、181-199頁、
辛○109他5944卷第23-25頁),可先認定。
㈡被告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
: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戊○○在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李O收取本案贓款之際
,就近在旁監視,而當日晚間丙○○再依「P老闆」指示,前
往桃園市某處,將該贓款交由戊○○層轉上繳等情,業據證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見辛○110少連偵1卷一第33-34頁)
,且有當日收款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該截圖
中身穿白色帽T之人業經證人丁○○、丙○○及李O於警詢中分別
指認確為被告戊○○無誤(見辛○109他5944卷第110、112頁、
辛○110少連偵1卷一第34、93、132、134、137頁),足認被
告戊○○確曾到場監視本案傳遞贓款之過程。又被告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時,是由被告丁○○將被告丙○○介紹予被告戊○○
,被告戊○○、丁○○一起向被告丙○○說明工作內容等情,經證
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辛○109他5944卷第12-13頁)
,可見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戊○○既有上述行為,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無誤。被告戊○○
辯稱:我當日因為家中有事,沒有參與犯行云云,已與事證
不符,無從採信。
㈢綜上,被告3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3人就上開4次犯行,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3人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確定
在案(見辛○110少連偵1卷三第295-316頁),至其共同招募
丙○○之犯行,因與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行行為局部重合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該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
⒉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確
定在案(見辛○110少連偵1卷三第335-339頁);而被告丁○○
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認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卷第287-294頁)。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32號、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認定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判決確定在案(見辛○110少連偵1卷四第193
-201頁)。
⒋故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經判決確定,或
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於本案均無再行實體審理之餘地,檢
察官亦未為主張,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李O係00年0月間生,有其警詢筆錄年籍欄可佐(見辛○110少
連偵1卷一第91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08年10月19日未滿
18歲,屬於少年。被告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竟與少年李O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為00年
0月00日生、被告丙○○則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31頁),該2人於本案行為
時均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自
無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該2人所犯洗錢罪雖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110年度台
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工
作謀生,竟經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中被告戊○○不僅共
同招募丙○○加入,並到場監視傳遞贓款之過程,參與情節尤
重,兼衡被告3人均未賠償庚○○等4人之損害,然被告丁○○、
丙○○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該2人之洗錢犯
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至被告戊○
○矢口否認犯行,則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
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曾在洗車廠受僱工作,並
幫忙家中小吃生意,未婚而無須扶養照顧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被告丁○○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火鍋店、家
族企業上班,亦曾擔任派遣工,未婚而無須扶養照顧其他親
屬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承高職肄業,曾在火鍋店、洗車
廠、物流公司及報廢廠工作,亦曾擔任派遣工,未婚而無須
扶養照顧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2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本院再
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戊○○雖供陳:我每次收取贓款固定報酬都是1,000元至2, 000元云云(見辛○110少連偵1卷一第15頁),然據證人李O 證稱其報酬是當日總提款金額之2%(見辛○108少連偵卷第15 2頁),而被告戊○○既係負責監視之人,其地位顯然比第一 線提款之李O更高,其報酬亦不應低於李O,始為合理。爰以 本案總提款金額11萬2,000之2%核計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四捨五入至千位數),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供陳:因我另外招募之程政濠黑吃黑,將本案詐欺 集團之贓款58萬元捲款潛逃,故集團上游要求我替程政濠償
還,我介紹被告丙○○等人的抽佣都被扣走,只有集團上游偶 爾給我500元至1,000元之生活費等語(見辛○110少連偵1卷 一第28-30頁),爰依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標準計算,認定 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供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說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 的1%,但我從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辛○109他5944卷第14 -15頁),核與證人戊○○警詢中供陳:丙○○因為將本案詐欺 集團的提款卡弄丟,所以他的報酬都拿來抵積欠本案詐欺集 團的錢等語相符(見辛○110少連偵1卷一第20頁),此外亦 無事證顯示被告丙○○確已領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㈣至於其餘已層轉上繳之贓款,並無事證顯示被告3人有何共同 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證據 1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冒充網拍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因作業員疏失,將購買方案誤設定為自動連續扣款,而需至ATM操作匯款止付云云。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5分 1萬3,985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B1 公館郵局 ①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2分 6萬元 ②同日下午4時54分 1萬7,000元 ③同日下午5時 1萬元 ①證人庚○○警詢證述(辛○109少連偵1卷一第119-123頁) ②邱恩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23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本院訴卷第125-129頁) 2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冒充木酢液達人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6分 1萬3,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4,000元,誤加手續費,應予更正) 同編號1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9分 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誤加手續費,應予更正) ①證人甲○○警詢證述(辛○110少連偵字1卷一第107-111頁) ②邱恩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23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本院訴卷第125-129頁) 3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冒充木酢液達人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因訂單誤設定為重複訂購,恐遭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0分 2萬9,989元 同編號1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00分 1,012元 (起訴書漏載此金額,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①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41分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1分,應予更正) ②同日下午5時42分 5,000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42分,應予更正) 000年00月00日 下午5時12分 2萬3,985元 ①證人己○○警詢證述(辛○110少連偵1卷一第113-117頁) ②邱恩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23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本院訴卷第125-129頁) 4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冒充186 HOTEL客服人員,來電詐稱:因訂單有誤,恐遭額外付款,而需至ATM取消交易云云。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4分 1萬8,909元 同編號1 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55分 1萬123元 ①證人乙○○警詢證述(辛○110少連偵1卷一第125-129頁) ②邱恩宏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卷第123頁) ③ATM監視錄影畫面(本院訴卷第125-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