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夢瑄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巨夢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巨夢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111 年8月24日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Reverse 蒂娜」、「與泰迪作夥」、「BV線上客服」、「菁越企劃_ 范總」、「Reverse櫻櫻」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巨夢瑄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戶名:巨夢瑄,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對鍾皓惟、李姵諄、王韶甄、 林祐民、陳慧紋(下稱鍾皓惟等五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鍾皓惟等五人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再由巨夢瑄依暱稱「Reverse櫻櫻」 之人(下稱「Reverse櫻櫻」)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二、案經鍾皓惟、李姵諄、王韶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 局,陳慧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巨 夢瑄、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訴字812卷第116至123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 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812卷第1 1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如附表所為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並 將鍾皓惟等五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利用多個不同之LINE 帳號大量投放廣告訊息引誘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推銷派案 接單之打工工作,藉此騙取被害人為求職而提供儲值金、保 證金,再層層轉至上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 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Reverse蒂娜」、「與泰迪作夥」 、「BV線上客服」、「菁越企劃_范總」、「Reverse櫻櫻」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又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 單數」,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 ,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 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 ,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 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 ,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 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 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 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收款、轉帳人員,定期收受之 固定金額(即固定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儲 值金」)之款項,並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定期 轉入指定帳戶,領取固定薪資,而具有營業、從事業務之性 質,足徵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反覆實施詐騙、洗錢之決意,在 緊密時間及空間反覆、持續從事犯罪行為,則被告於111年8 月3日至111年8月24日而為之詐欺、洗錢行為,依社會通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訴字812卷第44頁、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併予審理。
⒊公訴及追加意旨論以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雖就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到111年8月24日 止之其他詐欺、洗錢行為未予詳敘,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 有前揭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不幸遭逢嚴重犯罪而為他案(詳卷 )之被害人,身心狀況不佳,而有重度憂鬱、壓力、創傷之 情形等節,此有他案起訴書、判決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訴字812卷第5 9至61頁),進而導致被告暫時無法正常在社會上求學、求 職,從而失慮犯下本案之罪,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 有足以引起同情之特殊情狀,且本案被告經手金額亦僅有1, 000元、2,000元等小額款項,規模亦與通常詐欺集團車手動 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之規模差距甚遠,應 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 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 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提供 之帳戶數目、轉帳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 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已有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審訴字卷第41頁 ),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因 先前他案事件而身心狀況不佳、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偵字2289卷第7頁,訴字812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 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812卷 第10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 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因他案而身心受創 、生活遭逢巨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能坦承犯 行,亦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審訴字卷第41頁),未來亦有 復學計畫(訴字812卷第125頁),應無再為犯罪之動機,堪 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 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2年。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 益,且本案富邦帳戶內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 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 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鍾皓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鍾皓惟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鍾皓惟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與泰迪作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0日16時47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鍾皓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289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289卷第19至23頁) ⒊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2289卷第15至17頁、第33至45頁) 111年8月13日19時51分 1,000元 2 李姵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LINE向李姵諄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李姵諄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與泰迪作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李姵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14卷第25至32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14卷第18至21頁、第41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對話紀錄(偵字114卷第15至16頁、第47至109頁) 3 王韶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3日20時53分許,透過LINE向王韶甄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王韶甄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Reverse蒂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6日20時18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韶甄於警詢之證述(偵字40198卷第25至31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40198卷第17至19頁、第33頁) ⒊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40198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3頁) 4 林祐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16日,透過LINE向林祐民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林祐民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蒂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6日15時17分 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被害人林祐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7114卷第39至41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7114卷第19至24頁) ⒊被害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字17114卷第45至49頁) 5 陳慧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3日,透過LINE向陳慧紋佯稱:可儲值金額後進行打工云云,致陳慧紋陷於錯誤,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蒂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巨夢瑄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8月19日13時4分 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陳慧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9859卷第17至26頁) ⒉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9859卷第109至117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9859卷第49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