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198號
TPDM,112,聲自,19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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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春惠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劉昭良


何進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昭良何進宗(下合稱被告 2人)經法院判決應拆除未逾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樓梯 間(下稱本案樓梯間)內增設之電箱、電線拆除,而被告2 人通知聲請人拆除上開電箱、電線後,竟又在本案樓梯間私 自開鑿牆壁埋設電線,聲請人要求被告2人回復原狀,然被 告2人仍置之不理,且被告何進宗更將本案樓梯間通往頂樓 之防火門拆除取走,嗣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何進宗 方安裝另一防火門,可見被告何進宗有竊取原本防火門之情 事,顯見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何進宗涉 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未查,而 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法之處,爰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8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 回再議聲請(下稱原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9月20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因前更換房屋內電線採開放性 設置,將電箱及管路設於樓梯間內,經告訴人提告請求拆除 之民事訴訟,法院判決拆除後,遂另行僱工以打鑿牆壁埋設 管線之方式施作,經告訴人反應後,已覓得並依舊有管路拉 線配置,並將樓梯間恢復原狀等語。被告何進宗另辯稱:因 告訴人前向其提起阻塞住宅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罪,所以將 門扇拆除,現已另外安裝門扇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陳春惠指訴上開房屋原屬 全體住戶共有之樓梯間牆壁及頂樓之鐵門,為被告2人雇工 破壞且該門扇不翼而飛等情資為論據。經查,被告2人為更 換電力管線,前於上開房屋樓梯間內增設電箱、電管等設備 ,經告訴人提起請求被告2人拆除之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 被告2人應拆除上開房屋公共樓梯間內之電箱及連接之電線 管線;另被告何進宗因將該房屋通往頂樓之門扇上鎖,涉嫌 公共危險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94號民 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係為達更換屋內電力管線之目的 ,另以僱工打鑿樓梯間牆壁,業據證人即施工之水電人員陳 宏忠到庭證述明確;另被告何進宗則係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內 容,為排除其先前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結果,而將阻塞逃生 通道之門扇拆除等情,均堪可認定。縱認被告等所為方式非 無可議之處,主觀上猶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之犯意,或被 告何進宗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竊盜犯意,核與刑法 毀損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況經告訴人反對被告等之施工及排除通道阻塞之方式後, 被告等已將公用樓梯間及頂樓門扇恢復應有之狀態,證人即 水電師傅陳宏忠亦到庭證稱已找到舊有的管道再重新拉線等 語,有被告等提供之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是 客觀上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毀損犯行或被告何進宗有何竊盜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之罪嫌均猶有未 足。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經查:
(一)被告2人為更換電力管線,前於本案樓梯間內增設電箱、電 管等設備,經聲請人提起請求被告2人拆除之民事事件,經 法院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上開房屋公共樓梯間內之電箱及連 接之電線管線;另被告何進宗因將該房屋通往頂樓之門扇上 鎖,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分別有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 9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即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拆除本案樓梯間之電箱、電線之義務,而被告何進宗亦應 排除其先前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以終止違法行為,合先敘 明。
(二)次查,證人即本案樓梯間施工人員陳宏忠證稱:本案樓梯間 挖設埋設管線工程為其所施做,係因聲請人希望被告2人可 以從電表拉電源幹線到各自屋內的總電源箱,但因先前水電 師傅沒有找到舊有管路,所以才這樣子挖,後來被告2人表 示因有人抗議所以找其來施做,舊有找到舊有管道然後重新 拉線;又挖的牆壁都是磚頭,屬於隔間牆,不會破壞主結構 ,本件施工不會破壞房屋結構,並有將牆壁回復原狀等語( 偵卷第56-57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本案樓梯間牆壁開鑿 後施工前後照片,牆壁經重新拉設管線後均有回復原狀,可 見被告2人應係依照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挖鑿牆壁以拆除原 先之電表、電線,並重新拉設後,再將牆壁恢復原狀等情, 應為實在,又衡情被告2人既須依上開民事判決將本案樓梯 間之電箱、電線拆除,開鑿牆壁亦屬必要之舉,故難認被告



2人有何刻意毀損本案樓梯間牆壁之主觀意念,非能以被告2 人有開鑿牆壁之行為,即逕認有毀損之犯意。
(三)又被告何進宗自承:因其剛買房子為了裝修放置器材,所以 把防火安全門鎖起來,然後聲請人提告公共危險罪,所以其 乾脆把防火安全門拆掉,讓大家方便通行等語明確(偵卷第 58頁),可知被告何進宗係因遭起訴及法院判決犯公共危險 罪後,因而拆除本案樓梯間通往頂樓之鐵門,以排除不法狀 態,則被告何進宗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該鐵門之意思,又若 其有竊盜該鐵門之意思,亦無遭法院判決後才偷竊之必要, 故亦難認為被告何進宗有竊取該鐵門之主觀意念。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偵查結果均已詳 述本件被告2人如何未涉犯毀損、竊盜罪嫌之理由,,本院 認定之理由亦與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相同,聲請人仍 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 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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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