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林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張國清律師以被告林玲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1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 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84號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上聲議字卷第12 頁 ),嗣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考 量聲請人本身即具律師資格,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准其 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不違背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之立法本旨,遑論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早經最高法院 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依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亦應准許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自行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 1段南往北第1車道行駛,駛至杭州南路1段與仁愛路1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其時穿越仁愛路之行人穿越道,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綠燈,被告駕車轉彎自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 乘自行車欲穿越仁愛路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部挫傷、下背及左側小腿前緣挫 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被告辯稱其有打 左轉燈,轉彎當下有確認沒有人車,時速也只有7 公里,轉 彎過後來才聽到左後方聲音,其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且本件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定被告 無肇事因素,而告訴人則有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 原因,況本件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為直行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慢車,被告於杭州南路1段與仁愛路1段路口 左轉時自應讓告訴人先行,惟被告為搶快而不禮讓告訴人, 貿然左轉,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自 已構成過失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未 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誤,故聲請本院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固有明文。然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慢車,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不 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第3項第3款及第125條所明文。是以,倘自行車駕駛騎 車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因上開騎乘行為已違反交通安全 法規,自不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範疇。
(二)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 結果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駕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南往北向第1車道行駛, 接近杭州南路1段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車前行車紀錄器視 線所及雖可見到告訴人騎車於人行道停等準備北向穿越仁 愛路1段,但其時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停等位置為人行道 上鄰接劃設行人穿越道一側,而非人行道上鄰接劃設自行 車專用道一側,且被告駕駛車輛在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前方視線均未見有任何行人走過或車輛駛至,係被告駕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仁愛路1段後之轉瞬間,被告方自車 後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左下角出現並欲沿仁愛路1段方向南 往北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復隨即於下1秒人車往其左側 倒地,可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並未依標誌、標線規定為之 ,反違規侵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仁愛路1段,依上揭法規 及說明,被告雖為轉彎車,仍無義務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 行,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
(三)再者,從被告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仁愛路1段後之轉瞬 間,被告方自車後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左下角出現並欲沿仁 愛路1段方向南往北騎乘於行人穿越道上,亦可認被告駕 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從而,自難認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何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事,自不能 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嫌。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院認依照卷內資料,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事,難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