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韋成
代 理 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趙雯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8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
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韋成以被告趙雯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1648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81號處分 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見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81號卷第11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聲請人於同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9頁),又因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聲請意旨雖誤載聲請交付審判之旨,但其真 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 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然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聲請意旨固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所提書證未表明受有何種傷 害,然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本即不會記載造成結果之 原因事實,且冷媒遇火氣會產生具毒素之氣體,此有冷氣安 裝說明書可證,被告持刀砍冷氣機致冷媒外漏,聲請人將冷 氣機之新電腦板裝回並通電使用後,因產生熱流,致外漏之 冷媒產生具毒素之氣體,在場被告接觸此毒素,當然有身體 發癢之可能,原處分對冷媒之物理性欠缺了解,其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上午某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1樓房屋內,持菜刀劈砍裝於客廳牆上之冷氣機,並致 冷媒外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卷第962號 卷【下稱他卷】第26至27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見 他卷第6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5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於試冷氣機過程中,冷媒向外噴射至我的臉、 胸等部位云云。然卷內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可證明 聲請人之臉、胸等部位遭冷媒噴射之事證,則聲請人所述遭 冷媒噴射乙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㈢聲請人又稱:我被冷媒噴射後,大量嘔吐,當日晚間更大量 吐血,並有血便之情形,且胸口皮膚奇癢無比,長滿膿包, 於7月12日感覺呼吸急喘,翌日就醫時,被告知有血紅素不 足之問題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3日 、同年8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及存有數張手上、嘴邊 沾有少量紅色液體照片之光碟為證。然聲請人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之事實(見他卷第9頁),尚無法 證明其實際患病與否及病況如何等診斷結果,且僅憑上開照
片,尚難認定照片中紅色液體究為何物及來源為何,是該等 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其所述之嘔吐、大量吐血、血 便、皮膚癢、長膿包、呼吸急促、血紅素不足等症狀,又卷 內除聲請人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聲請人確有患有上開症 狀,是聲請人是否確患有上開症狀乙事,顯屬有疑。 ㈣聲請人證述:我是先去2間診所看完後,醫生無法診斷我的病 情,但我皮膚還是癢,後來去看臺大醫院看診,但醫生一樣 說他沒有看過這種病,只開藥給我等語。是縱令聲請人有其 所述皮膚癢症狀,但其病情既無法認定,自無從逕認係因冷 媒或其所生毒素所致。
㈤綜上所述,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卷內事證得以 證明聲請人所述可信,要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至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囑託專業機關鑑定聲請人所受 傷害之原因,即逕認聲請人所受傷害與被告破壞冷氣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法院審查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 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縱令原偵查檢察官未為上開鑑 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本案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原 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 摘,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