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吳旻翰
張嘉晉
陳弘明
陳約臻
黃偉峻
黃國智
劉靜怡
陳崇瑞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林景晧
周莞爾
林韶穜
劉宇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557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29、873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吳旻翰等8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873 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均不服而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 其再議聲請(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578、5579號,下 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均於民國112年7月
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均於112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 程序相符。
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 林景晧等人均為FCD平台網(網址www,fcdthreesg.com)之 會員,其等竟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景晧等人自107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邀請聲請人等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參加FCD投資理財說明會,向 聲請人等佯稱投資FCD平台1年内可以回本,並保證獲利等語 ,致使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於原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日 期,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至該附表所示 匯入帳戶或被告林景晧等人。因認被告林景晧等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依據聲請人 張晉嘉、陳弘明、陳思晴、吳旻翰、陳崇瑞與被告林景晧 、周莞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林景晧、林韶穜 收取聲請人等交付之投資款項後,確有傳遞聲請人等FCD 投資平台帳號、密碼,且聲請人等可自FCD平台帳號收取 投資利潤,堪認被告林景晧等人收取聲請人等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後,已協助聲請人等進行投資,而本案既無事證可 認被告等人為該投資平台之經營者,或被告等人明知FCD 平台於110年1月12日無預警宣稱要更新,實際上是不再開 啟等情,自難僅因該投資平台關閉、聲請人等無法取回投 資款項,即遽認被告等人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再者,衡 諸經驗法則,投資本即有盈虧之風險,聲請人等參與此FC D平台網投資時,自應自行評估是否足以承擔此種投資機 制暨盈虧之風險,聲請人等經評估後,自願承擔風險及所 投資者可能為我國法律所未規範之金融商品或投資機制, 自不得僅因其投資之款項嗣後無法取回,即據以認定被告 等人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或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經核其認識用法均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審酌被 告等人顯知悉其等非為FCD投資平台公司之內部員工,仍 虛偽稱FCD投資平台公司發展穩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顯係隱匿、虛張事業經營實況,刻意誇大不實,以 種種飾詞包裝FCD投資平台網站之安全性,目的專在誘使 聲請人等挹注資金,以圖得投資款項;且FCD投資平台於1 10年1月12日即已關閉無法登入,亦無法入金獲得EP,被 告等人知悉此事,且有告知聲請人之義務,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消極未盡告知義務,於LINE群組內持續招攬 聲請人等投資FCD投資平台,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受有 鉅額損害等語,惟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為FCD投資 平台之經營主導者,或被告等人明知該平台將於110年1月
12日關閉,且依前所述,被告等人確有將聲請人等所支付 之款項協助投入平台投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 介紹聲請人等參與投資即能朋分款項、收取報酬,參以被 告等人亦為FCD平台之投資人,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等 人係以投資人利益分享角度介紹聲請人投資FCD平台,難 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等人雖不斷稱渠等亦投入甚鉅、同屬 投資者,惟均未見渠等提出資金流資訊、亦未如同告訴人 等被害者積極配合偵查FCD投資平台資金流向以尋回渠等 之損害,可見被告等人所稱渠等亦為投資者之說法不足採 信。惟觀諸卷內FCD投資平台截圖(見他5928號卷第423至 449頁),被告林景晧等人確實均在FCD投資平台註冊開設 帳戶並取得投資點數,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四)聲請意旨又主張依被告等人本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均已可預見其等所提領或交付之款項, 可能係犯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等提領或轉交即產生金 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被告等人仍猶為之, 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未 必故意等語。惟查,本案FCD交易平台非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設立,投資風險極高,且任何投資行為本皆有 失敗之風險,卷內並未有證據可資證明該平台創始之目的 即係為詐騙投資人,是無法排除平台關閉、聲請人等無法 取回投資款項之原因係因投資失利所導致,於此,亦難認 被告等人主觀上即具有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 等本意之未必故意。
(五)至於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林景晧、周莞爾自聲請人陳約臻 欲購買實名帳號而交付款項後,於108年7月18日自000年0 月間均避而不見,未主動交付帳號亦未主動退款與聲請人 陳約臻,堪認被告林景晧、周莞爾自始即具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主觀確有加重詐欺之意圖及故意;後因聲請人陳約 臻不斷要求退款,方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 給付,而屬履約詐欺之態樣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 被告林景晧、周莞爾於締約之際,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陳 約臻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難認被告林景晧、周莞爾於 締約之初即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又任何與金 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 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 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 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 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被告林景晧、周莞爾即有「締約詐 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末查,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等人於FCD投資平台110年1月21 日關閉後,仍以投資獲利為由施詐於聲請人黃國智,實係 為取得聲請人黃國智之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而處分資產 ,並受有相當之損害等語,惟聲請人黃國智已自陳其係於 110年1月22日匯款(見他5928號卷第273頁),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係於平台關閉之110年1月21日 後,始向聲請人黃國智接洽、勸誘投資,致黃國智於1日 後即決定投資並匯款,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