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駿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將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 143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指揮書及②同署112年執字第596 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請 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 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提出, 而非由檢察官提出,有民國112年11月20日「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暨免除拘役執行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 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 敘明。
㈢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 乙節,核屬檢察官執行裁判時之指揮權限,尚非由法院於合
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時予以審酌,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爰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